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义商初字第1038号
原告***,
阳市歌山镇大里村1-484号。
原告***,
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50号4单元4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律师。
被告杭州通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8号11B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阳市南渡镇北仓1号二单元501室。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通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本院根据被告通华公司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租赁合
同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华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包
义乌金城高尔夫工程安装需要,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和
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把钢管、扣件交
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后经过原告的核算,被告到2011年
4月2日为止还欠原告租金55823.23元,钢管1543米、扣件4109个,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租金也未归还钢管、扣件。要求两被告
支付脚手架租赁款55823.23元,归还钢管1543米、扣件4109个
(若不能归还则赔偿48570.5元),杂费1414.46元,违约金41
594.98元,共计147379.84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有关事项
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通华公司有异议,认为承租方签字的人
是***而不是***。公章并不是被告通华公司盖的,是他人伪
造的。
二、发货凭证14份,证明被告***是被告通华公司的员工
,及原告已发钢管、扣件的事实。被告通华公司有异议,认为
货物并不是全由***签收,还有***、***、***、***等
人,也不能确认是上述当事人本人所签,我公司没有上述人员
,他们的签收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三、收货凭证15份,证明原告收回部分钢管、扣件的事实
。被告通华公司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
四、总账单一份、违约金明细一份、租金单1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租金、违约金计算的事实。被告通华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且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
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不予认定。
被告通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义乌市志峰钢管租赁行。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
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
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
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本案义乌市志峰钢管租赁行的业主是
***,因此将***列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原告将***和答辩人
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三、答辩人没有在原告
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盖过公章,也没有向原告承
租过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
处的答辩人公章系他人伪造。四、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
,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答辩人的公章被他人伪造,
已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
,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
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通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志峰钢管租赁行的经
营者是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对真实性
没有异议,原告***确系业主,但两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二、名称核准通知书上的印章,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和
原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认为印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
确认。
本院对被告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0
9年12月1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栏“杭州通华机电
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印文与案卷中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
盖印形成。原告认为送检样本有问题,公章有可能遗失过、补
办等,不能以被告提供的案卷中的样本为准,应以工商局备案
的公章为准。被告通华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一个公司只能有一
个公章,原告认为还有其他公章应举证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
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
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
签订后,原告分次交付了钢管、扣件,由被告***及其他人签
收,后原告收回了部分钢管、扣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
被告通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
12月1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栏“杭州通华机电设
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真假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
:该字样印文与案卷中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
、扣件租赁合同事实,事后原告也交付了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但合同上承租方被告通华公司的印章并不是被告通华公司的公章,被告通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使用
过原告的钢管、扣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不予支持。因部分发货单由***、***、***等人签
收,上述人员是否被告***雇用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
告诉请的租金等费用是原告单方计算所得,未与被告***对帐
,也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
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
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48元,至
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
市财政局;汇入帐号:
**********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
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
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