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杭州通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义商初字第1038号 原告***, 阳市歌山镇大里村1-484号。 原告***, 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50号4单元401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律师。 被告杭州通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8号11B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阳市南渡镇北仓1号二单元501室。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通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本院根据被告通华公司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租赁合 同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华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包 义乌金城高尔夫工程安装需要,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和 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把钢管、扣件交 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后经过原告的核算,被告到2011年 4月2日为止还欠原告租金55823.23元,钢管1543米、扣件4109个,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租金也未归还钢管、扣件。要求两被告 支付脚手架租赁款55823.23元,归还钢管1543米、扣件4109个 (若不能归还则赔偿48570.5元),杂费1414.46元,违约金41 594.98元,共计147379.84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有关事项 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通华公司有异议,认为承租方签字的人 是***而不是***。公章并不是被告通华公司盖的,是他人伪 造的。 二、发货凭证14份,证明被告***是被告通华公司的员工 ,及原告已发钢管、扣件的事实。被告通华公司有异议,认为 货物并不是全由***签收,还有***、***、***、***等 人,也不能确认是上述当事人本人所签,我公司没有上述人员 ,他们的签收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三、收货凭证15份,证明原告收回部分钢管、扣件的事实 。被告通华公司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 四、总账单一份、违约金明细一份、租金单18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租金、违约金计算的事实。被告通华公司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且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 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不予认定。 被告通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义乌市志峰钢管租赁行。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 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 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 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而本案义乌市志峰钢管租赁行的业主是 ***,因此将***列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原告将***和答辩人 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三、答辩人没有在原告 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盖过公章,也没有向原告承 租过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 处的答辩人公章系他人伪造。四、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 ,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答辩人的公章被他人伪造, 已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 ,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 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通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志峰钢管租赁行的经 营者是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对真实性 没有异议,原告***确系业主,但两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二、名称核准通知书上的印章,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和 原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认为印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 确认。 本院对被告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0 9年12月1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栏“杭州通华机电 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印文与案卷中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 盖印形成。原告认为送检样本有问题,公章有可能遗失过、补 办等,不能以被告提供的案卷中的样本为准,应以工商局备案 的公章为准。被告通华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一个公司只能有一 个公章,原告认为还有其他公章应举证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 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 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 签订后,原告分次交付了钢管、扣件,由被告***及其他人签 收,后原告收回了部分钢管、扣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 被告通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 12月1日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栏“杭州通华机电设 备安装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的真假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 :该字样印文与案卷中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 、扣件租赁合同事实,事后原告也交付了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但合同上承租方被告通华公司的印章并不是被告通华公司的公章,被告通华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使用 过原告的钢管、扣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不予支持。因部分发货单由***、***、***等人签 收,上述人员是否被告***雇用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 告诉请的租金等费用是原告单方计算所得,未与被告***对帐 ,也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 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 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48元,至 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 市财政局;汇入帐号: **********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 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 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