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雁鸣路西侧、清正路东侧有色地矿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陈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鑫、王宇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串串,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原审第三人聂建军,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上诉人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聂建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鑫、王宇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串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钻探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聂建军仅是***工地代表,上诉人已向***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由***承担付款责任。
***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与聂建军和***结算完毕钻孔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聂建军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被告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渑垣高速河南段工程勘察钻探作业后,被告项目部经理付永亮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聂建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勘察钻探合同》,将钻探作业交给聂建军施工,合同约定:钻探取费单价为综合单价250元/米;甲方提供工程勘察钻孔任务书、图书,进行技术交底,指派技术员进行编录工作并对质量进行监督,按钻孔任务书及技术要求检查、验收原始记录并对合格钻孔签证;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办理结算、付清全部工程款后自动失效。2016年7月4日,聂建军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钻机施工,按甲方要求布点钻探;钻机施工按每米230元计算;每月按工程进度验收合格后,按总额80%付款,余款至2016年底付清(前期甲方要预付费用,保证油料和生活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钻探,2016年9月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台施工工作量一览表,该表由被告技术人员张留洋、项目部负责人付永亮签字,原告作为机台负责人签字。该机台施工工作量一览表记载,原告施工工点27个,总进孔深772.1米。施工期间及结束后,聂建军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6642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7月11日,聂建军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由山西钻机三台给垣渑高速河南岩土有色工程公司钻孔772米,单价2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1月,***在本院对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付永亮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224万余元。该款包含修路、钻孔平台款及钻探工程款;2018年10月,***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保障自身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聂建军和被告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勘察钻探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三人聂建军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施工结束后及时向聂建军支付工程款,聂建军亦应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量已经被告和聂建军认可,依据原告与聂建军签订的合同,原告的钻孔总深度为772米,每米230元,合计工程款为177560元。扣除聂建军已支付的66420元,聂建军尚欠原告111140元。聂建军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未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对被告提起代权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聂建军,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与***、聂建军进行了结算及***、聂建军是一体的,但不能提供进行结算或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与聂建军系委托关系或合伙关系,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聂建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另行处理。聂建军与原、被告之间均签订了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1140元;二、被告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聂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的范围内消灭。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案涉钻探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聂建军仅是***工地代表,但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却是上诉人与聂建军所签,上诉人也未提交***委托聂建军签订合同的委托手续,因此无法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向***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如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聂建军亦同意***向上诉人代位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宇航
审判员  张军保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苏国娜
书记员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