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4执异1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潭头镇汤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665971469P。
法定代表人:刘仕江。
申请执行人: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雁鸣路西侧、清正路东侧有色地矿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502T。
法定代表人:陈长伟。
被执行人:河南文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嵩县第三开发区天泰和谐小区****楼**房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MA404QH3XY。
法定代表人:邱峰。
被执行人: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住所地嵩县旧县镇金钩用代码91410325794293908G。
法定代表人:徐强。
本院在执行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河南文华矿业有限公司、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对(2021)豫0324执恢1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21)豫0324执恢1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名下中营金铅矿采矿权证(证号:C4100002021084210152447)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一、执行法官对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的财产超额查封,严重违反执行程序。中安金石(北京)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提供的河南省栾川县中营-嵩县金(铅)矿Au资源储量基准价价值估算表,前述矿产储量价值基准价系20497.12万元,预评估价值为102485.60万元。本案的执行数额为3100多万元,而已查封的上述矿产储量价值仅基准价已超过执行数额近16000万元。执行法官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并未提前通知上述被执行人到场,且上述被执行人并未收到法院出具的书面文件。二、申请人一直与执行人多次公开解决债务纠纷,并不存在申请人恶意不履行偿还义务。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曾多次公开表示愿意积极解决本案债务纠纷,近两年(2020年-2021年),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计680万元,中营矿业依旧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解决方案。因新冠疫情尚未结束,中营矿业仍需要更多的时间筹集债务资金。
异议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豫0324执恢1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2021)豫0324执恢18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3.河南省栾川县中营—嵩县金(铅)矿Au资源储量基准价价值估算表;4.执行群聊天截图;5.电子银行回执;6.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仕江与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记录。
本院查明,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河南文华矿业有限公司、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河南有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豫0324执恢1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河南省资源资源厅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名下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中营金铅矿采矿权(证号:C4100002021084210152447),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在(2021)豫0324执恢187号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河南文华矿业有限公司、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被执行人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名下的采矿证并无不当。采矿权价值的确定,应当按照依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异议人提交的基准价价值估算表不是鉴定意见;且采矿权属于不可分物,无法分割,对异议人超标的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疫情影响,执行法官通过微信办公的方式听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法院查封采矿权的行为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活动,异议人的理由不符合实际。综上所述,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营矿业(洛阳)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云桥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孙江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