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卫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8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满族,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康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水厂,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花虎沟。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水厂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水厂(以下简称第九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九水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27545.4元及利息(以1227545.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域清街第九水厂内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工合同,由于被告之因开工时间推迟到2016年8月29日,又因第三方及设计专项方案变故,至2016年12月30日方得以竣工,在我方再三催要下,***先后给我公司工程款八笔,累计3717965元,减去我方垫付税金166976.15元,对方实际已付工程款3550988.85元,占合同暂估价的74%。合同暂估价4089176.7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总额为4778334.25元(合同暂估价4089176.7元+增加量价款782 730.08元-减少量价款93572.53元),余欠款1227545.4元;竣工后我方多次请求***核量结算,但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至2017年10月8日方予核量确定(李某签字),后又对李某已确认签字的工程量加以否认,要求重新实测;待双方再次测量没有多大误差之后,***又以施工工艺不到位等,强求扣除劳务款,至今不结算。我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十月有余,且于2017年6月15日四方联合验收已通过,工程量已确认签字,第三方也认可,***无任何理由违反合同条款。我方事后得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为中标单位,李某为***指派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与中康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施工期间李某一直驻守现场,一切均在他的指挥下实施作业,工艺没有任何问题,我方未接到一次现场负责人关于工艺不到位的书面整改通知,且四方验收已经通过。竣工后我方接到对方通知曾几次去现场局部整改,从未拒绝过,也未同意对方另找他人代履行整改义务。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中康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中标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发标的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8月5日中康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8月10日,中康公司与北京中康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将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项目中劳务作业分包给建业公司。后建业公司授权***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建业公司关于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验收、结算及项目管理的一切事物。在此情况下,2016年8月20日,***与盛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表建业公司的行为,适格主体是建业公司,与***个人无关。不考虑诉讼主体情况下,项目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对于部分增项,合同中未约定价格,盛世公司单方对此部分设定了虚高价格,致使此部分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虽然双方签订了增项工程量确认单,然此单价签订背景是以双方达成结算金额的前提下签订,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对确认单明确不再认可,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减项部分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盛世公司施工中有两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是刷涂料抹灰,此项盛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对墙面、柱面、天棚等施工部位进行抹灰情况下,直接进行刷涂施工,致使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二是刷漆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刷漆工序及次数,在至少粉刷5遍漆的情况下,盛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刷了两遍,致使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故盛世公司对该部分主张全部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多次导致工程停工,甚至组织工人闹事,给***施加压力,被迫多次向盛世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经结算我方垫付工程款已超出应付工程款,多余部分对方应退还。我方自行对工程进行核算,核算金额是3374352.285元,故我方特提出反诉要求:1、盛世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76636.57元;2、要求盛世公司赔偿5%即182605.26元【(4614676.89元-962571.61元)*5%】。 盛世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提供的授权书是后补的,***不属于中康公司员工,也不属于北京中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上述两家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实属另一家公司员工,再有中康公司与北京中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额为264万,我公司与***签署的合同额为4089176.7元,很明显这里面涵盖诸多环节。***抗辩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是单凭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此图片为施工中的过程资料,一切在工艺施工中,如果在整改通知书上附加图片能说明问题,此项施工过程中我方也未接到对方的整改通知,只是在油漆施工中接到过水厂方的检查监督意见,同时我方在李某及项目部指令下按规范及要求完成每一道工艺。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工人为了维持生活正常维权,未全部停工是事实,待拨付款项后全部施工,部分工人停工有具体时间,拨付款项有具体时间,时间差就是最好证明。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工程量为实际完成量,经李某确认后属于有效证据,无需再议,应按合同4.4中1和2结算。对方提供的证据中重大瑕疵,与事实毫无关联。双方之间结算劳务费是按我方现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此工程量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现***提供第九水厂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施工过程及施工工程量,每道施工工序都有隐蔽验收、监理把关签字,而且最终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第九水厂提供扣减资料我方不认可,至于他们之间如何审计结算,不排除存在利益关系。故应驳回***的反诉请求,支持我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惠民永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设立,于2018年9月13日更名为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即盛世公司。 2016年8月20日,***(甲方)与北京惠民永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域清街第九水厂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承包范围: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施工(面砖材料甲方采购、新做门窗制作安装甲方负责)。乙方须自带小型机具和手动工具等;材料二次搬运由乙方负责。食、宿由乙方自行解决。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不含税综合单价合同,以实际竣工完成量为结算依据。合同清单附后。本工程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根据实际发生甲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第4.2条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4089176.7元(税金另计)。本合同价是以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的施工蓝图为依据。本合同价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管理费以及利润、税金和风险等。本合同价同时包括因工期赶工或是延期等原因造成赶工、夜间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各类保险、成品保护以及因市场及气候原因而产生的任何价格波动风险。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待结算经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5%,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四方竣工验收后移交至发包人之日起至1年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支付结算费用的剩余尾款(无利息)。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限二年。保修项目是指竣工图中乙方施工的全部内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及质保金后即终止。《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附若干附件,其中包括:1、《水厂改造汇总表》【合计4089176.705元,备注税金另计】;2、《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关于子目名称及子目特征进行了描述,同时有计量单位、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等。 盛世公司表示2016年8月29日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12月30日工程结束。***表示2016年8月26日进场,2016年12月30日还有一些收尾,12月盛世公司就撤出了。关于工程交付验收,工程已经验收通过交付给第九水厂。第九水厂表示2017年年底已经请造价公司完成审计。 关于工程款,***向盛世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717965元,盛世公司表示其代垫税金166976.15元,故***实际累计结算3550988.85元。盛世公司表示合同金额是不含开发票的,因为代开发票金额是1517965元,财务按照11%税点计算扣除垫付税金,盛世公司提交了发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实际已付盛世公司3550988.85元,后表示经过核算实际已付款3717965元,发票认可,但关于税金不清楚,谁负担属于约定不明,应按合同4.2条约定。 关于工程款最终金额,双方存在分歧,盛世公司提交了《分包合同》、《增项工程量确认表》(2017年9月7日,甲方李某签字,乙方北京惠民永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减项工程量确认表》(2017年9月7日,甲方李某签字,乙方北京惠民永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针对上述证据,***认可确认表中李某签字代表其签署,但是不认可工程量要求鉴定,要求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盛世公司申请进行鉴定,关于工程量要求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以及《增项工程量确认表》、《减项工程量确认表》为准,单价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预算进行;***关于工程量要求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单价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预算。本院经摇号委托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依据盛世公司要求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4667653.32元(不含税金),该价格包括合同价格4089176.7元、改造工程增项部分672049.15元、改造工程减项部分-93572.53元,合计4667653.32元;2、依据***要求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4614676.89元,争议项-962571.61元。盛世公司支付鉴定费53500元,***支付鉴定费54000元。针对上述鉴定结论,盛世公司认可,***不认可。 ***对工程量争议主要包括三部分:1、***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墙、柱、天棚未抹灰及栏杆、电缆桥架刷漆未按合同约定遍数施工),***表示正常流程是拆除再重新抹灰,但是盛世公司没有拆除、未抹灰而是直接刷漆,不应再额外计取抹灰拆除和抹灰费用;另外合同约定刷漆为7遍,现场实际刷漆3遍,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鉴定机构说明为:各专业拆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由于现场已装修完成,原始工程状况不明,且图纸无法计算拆除工程量,按***的工程量计算列入争议项。未抹灰和未刷漆因无证据资料,此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并列入争议项,其中刷漆单价随遍数增加而依次递减,经测算未刷部分扣除单价按94.29元/㎡综合考虑,墙、柱、天棚未抹灰扣除单价经测算按19.56元/㎡考虑。此项造价较大,约80万元(不含税金)。 ***提出复议,表示拆除及总抹灰面积22310.31㎡,应扣减费用570251.52元,刷漆费用实际为3遍,电缆桥架刷漆总面积3087.57㎡,应扣减费用291126.97元。本院询问鉴定机构关于该部分可否通过现场勘验比如抛开现场部分墙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回复:电缆刷漆几遍现场目测无法确认,另刷漆时间较久,不保证破除后可以确认。对于此部分我司踏勘现场时盛世公司明确不认可***所述内容,且我方已向***明示需要***提供相应证据,直至鉴定报告发出未收到***证据,故此部分放在争议项内。鉴定报告中记载的约80万元为电缆桥架刷漆遍数少于合同要求和墙、柱、天棚现场实际未抹灰合计。 庭审中,关于刷漆遍数少,***提交了《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3张,表示审计时因为刷漆遍数少而被扣款,其上显示了刷漆内容项目名称与特征,***表示因此被扣款,第九水厂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于刷漆内容,***表示按照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中装饰工程滤池A,40、41,滤池B,55,滤池C,48、49,混合井9、10,配水间5在子目特征描述中约定了其与盛世公司之间刷漆内容。系就此,经查《分包合同》所附分项清单与计价表中,装饰工程滤池A,40项记载:1、构件名称栏杆刷漆,2、基层:无机富锌底漆1-2道,环氧封闭漆1道,云铁、玻璃鳞片类中涂漆1-2道,3、油漆品种、刷漆变数:丙烯酸面漆2-3道;4、其他详见图集《12BJ1-1》-钢涂1-1。其他分项描述与该部分基本相同。***表示因为其与盛世公司关于刷漆部分单价165元高于其与甲方约定,故165元单价按照实际刷漆遍数折算后应扣金额291113.78元。盛世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其只是按照工序要求施工,在刷漆过程中现场有监督,从来没有接到任何工序不达标通知或整改,已经实际验收通过,甲方结算与其无关。盛世公司提交了整改通知、罚款通知等证明古城中没有收到认为工序有问题通知。***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应该按工序施工。***提交了照片证明喷涂没有按照工序进行,盛世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照片来源不清楚,有时间限制。 关于未抹灰扣款,***提交了审计报告,表示因审计抹灰扣减292757.36元,结合鉴定报告其应扣除盛世公司金额为225781.27元。第九水厂后提供说明表示因未抹灰审计核减273224.8元、后更正为扣减292757.36元。盛世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完全按照流程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关于几平米的工程量都要确认,更何况减少14010.28平米施工量,而且施工过程中从未收到过核减工程量材料。 2、***提出A、B、C区滤池装饰工程中瓷砖面全钢活动地板、玻璃隔断和更换屋顶钢制天沟是另行指派他人施工,盛世公司工程款金额中应予扣除111810.7元。鉴定机构说明为:A、B、C区滤池装饰工程中瓷砖面全钢活动地板、玻璃隔断和更换屋顶钢制天沟需扣除,无证据资料,按***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并列为争议项。***对此提出复议,鉴定机构出具复议说明为:对于此部分我司踏勘现场时已经向***明示需要***提供相应证据,直至鉴定报告发出未收到***证据,故将此部分放在争议项内,金额104953元(跟***所列缺少滤池B第19项)。 ***表示在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关于装饰拆除工程部分中滤池A:34,滤池B:46,滤池C:40;装饰工程滤池A:8、39,滤池B:19、54,滤池C47部分就此有约定,该部分合计应扣减金额111810.7元。另外***提交了《工程结算会签单》、网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因盛世公司未施工而找他人施工支付了该笔款项。盛世公司表示这些项目不在分包范围内,鉴定内容及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增量单中没有玻璃隔断、天沟这项,这些跟其无关。 3、***提出防护(滤池内防护)、专业保洁、帆布防护(电箱防护)均包含在双方劳动合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范围内,不作为合同外增项额外计取费用,此部分多计取费用99323.45元。就此鉴定机构回复:盛世公司鉴定原则为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单价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预算。防护(滤池内防护)、专业保洁、帆布防护(电箱防护)为双方签字确认,故我方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内不包含此项内容,属于合同增项。 本院认为:***与盛世公司签订《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主张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表示其系建业公司代理人,但***系以自己名义与盛世公司签约,且盛世公司否认***曾向其表明身份或者出示过有效授权,且双方提供的施工过程中整改、往来证据均未显示***所述其代表建业公司,故对***抗辩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现盛世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要求***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盛世公司主张依据《一期滤池及混合井室内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由李某签字确认的《增项工程量确认表》、《减项工程量确认表》确认工程量并据此申请鉴定,认可工程款总额4667653.32元(不含税金)减去***实际付款3550988.85元(3717965元扣除税金166976.15元)计算***欠款。***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工程款总额因盛世公司合同中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涉及未抹灰、刷漆遍数不够以及部分未施工部分和额外计取费用均应予扣减,抗辩税金约定负担不明。针对双方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实际已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标明税金另计,合同附件《水厂改造汇总表》中也备注税金另计,盛世公司所主张的鉴定总额亦是不含税金价格,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实际已付款金额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应为3550988.85元。 第二,工程款总额***主张扣减未刷漆和未抹灰,虽***和第九水厂均认可该部分通过审计有扣减,但是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根据鉴定结论现场已经无法确定,盛世公司、***、第九水厂均未提供双方往来涉及现场施工工序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扣减证据,而且据***所述***与第九水厂尚未结算,故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工程款总额***主张扣减装饰工程中瓷砖面全钢活动地板、玻璃隔断和更换屋顶钢制天沟金额111810.7元。关于该部分,结合双方陈述、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提交的《工程结算会签单》、付款凭证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予以采信,该金额111810.7元应从合同金额中予以扣除。 第四,工程款总额,***主张扣减多计取费用99323.45元,鉴于双方在《增项工程量确认表》有签字确认并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应支付盛世公司欠付工程款1004853.77元(即4667653.32元-3550988.85元-111810.7元)。 关于盛世公司主张利息,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已付比例已达35%,其他部分合同约定待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双方之间2017年9月才签订增减量确认,但关于具体金额双方并未结算审计且有争议,而质保金约定付款时间又有不同,现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工程款争议,关于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的反诉请求,鉴于上述分析,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一百万零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各支付鉴定费53500元、54 000元均由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848元,由盛世安泰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已交纳),1384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盛世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