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干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干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东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02民初6112号 原告:安徽新干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朝阳大道与梨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868193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东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元参路华日幸福里北门11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DFBE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安徽新干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干线公司”)与被告亳州市东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东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干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亳州东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干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302045.19元,并以1302045.19元为计算基数按LPR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G35济广高速亳阜段2019养护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劳务总价款为2602045.1元,工程结算后3日内支付全部劳务费。2020年9月11日,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迫于无奈,2021年2月8日原告通过信访后,被告才勉强向原告付款130万元,并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该款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302045.1元。剩余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亳州东悦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020年初,被告即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苏州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兆瑞公司”),后应该公司的要求,委托我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反映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内容均是不真实的。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项施工内容中,明确记载了施工包括的是高速公路施工路面的铣刨和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但是铣刨和摊铺碾压该工程实际上是由苏州兆瑞公司委托该项目的总包建设单位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完成。因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远没有合同约定的260万元之多。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谯城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问题,我方向其支付了130万元农民工工资,原告即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剩余的皆为工程款项。同日,苏州兆瑞公司也向我方出具承诺函,承诺130万元为案涉劳务的全部人工工资,剩余的工程款项由苏州兆瑞与我方办理结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初完成竣工验收并起算维保期限至2023年8月初截止,在维保期间先后共发生过四次业主要求的维修,其中分别发生于2021年8月份、2022年的年中、2022年的年底即2023年、最后一次是发生在2023年的4月份。上述四次维修我方均以微信形式提前通知原告单位的总经理***(股东)、现场负责人***以及苏州兆瑞的法定代表人***。除2021年8月份第一次维修时,原告单位由***认可维修并支付了3万元的工程款项,此后数次维修原告对于被告的维修均置之不理。被告截止目前分别于2021年8月份维修产生了11.4万元的维修费(有合同、收据、维修量清单)、2022年年中的第二次维修约97方,共计38万余元、2022年年底第三次维修产生18万余元、2023年底四次维修产生约1万元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在原告施工的质保期内。原告既然主张自己对于剩余工程款项的权利,也应当承担所有的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我方认为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其实是受苏州兆瑞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因此真正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苏州兆瑞公司,且苏州兆瑞公司在2021年2月8日的承诺函中也明确,由其代表原告与我方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在2021年2月8日的承诺书中也明确己方将承担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责任。上述材料均能证实原告或苏州兆瑞公司应当与我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并将相应的维修费用纳入到最终的工程结算,剩余款项才是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但是截至目前,原告公司及苏州兆瑞公司,无论是对于质保期内的维修,还是对于我方提出来的办理工程结算的合理内容,均置之不理,在没有承担自己对应的责任和义务之前,主张全部的工程款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同意我方庭前提交的追加苏州兆瑞公司为被告的书面申请,将苏州兆瑞公司纳入本案,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所举证据一“工商信息登记查询单”、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安徽阜阳振兴路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据四“承诺函、银行转账记录、第300章路面结算单”、证据五“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六“G35济广高速公路亳阜段2022-2024年度日常养护工程招标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1.被告所举证据一中的“《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21年2月8日《付款委托书》、2021年2月8日《承诺书》(苏州赵瑞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所举证据一中的“2021年2月8日《承诺书》(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所举证据二“《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所举证据三“第一次维修《委托施工协议》、收据、维修量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整改指令书》、《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告安徽新干线公司(乙方)与被告亳州东悦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G35济广高速亳阜段2019年养护工程项目劳务辅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的辅助施工内容:整个G35济广高速亳阜段2019年养护工程项目施工段落范围内铣刨、清扫、刷油、防裂贴、乳化沥青、沥青混凝土摊铺碾压、坑周灌缝等相关工作的人员与机械;分包方式:除材料以外的人工与机械;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为2602045.1元,支付方式:甲方不预付劳务费,实行转账支付,每月办理结算,当收到主中标单位第一笔工程款后将前期劳务费结清,后续结算后3天支付档期结算的全部劳务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发票及抵扣联丢失,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补救措施;如乙方开机虚假发票造成甲方无法抵扣进项税款,乙方应足额承担赔偿此项税款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2020年4月29日与亳州东悦公司签订《G35济广高速公路亳阜段2019年养护专项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合计劳务费总价为2602045.1元),截止目前工程已全部完工,后期积极配合交工验收,保证四月底交工验收完毕;同时保证保修期内质量缺陷的修复。现经合同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亳州东悦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劳务费130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劳务民工资。同时我公司承诺:将本次收到的130万元劳务费全额用于G35济广高速公路亳阜段2019年养护专项工程所涉劳务民工工资的发放”。被告于2021年2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0万元。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为2602045.1元,被告已支付了130万元,尚欠1302045.1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2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皖1602民初6112号民事裁定:冻结亳州东悦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陵支行,账号:2001********)内存款1302045.19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2602045.1元,被告已支付130万元,尚欠1302045.1元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30204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亳州东悦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追加苏州兆瑞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苏州兆瑞公司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亳州市东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干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30204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2045.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5元,减半收取88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17.5元,由被告亳州市东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