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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某某监理公司、扬州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3681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监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271号金水桥花园5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负责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某某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监理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某某监理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某某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8545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某某监理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扬州槐泗GZ055-C项目监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某某监理公司为被告某某分公司的扬州市邗江区槐泗GZ055-C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双方约定了监理范围、施工工期、监理期限、双方工作、监理费用、监理费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监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监理义务。2019年11月1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监理费为1708993元。合同第八条e)约定,保修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满后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被告某某分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合计支付了监理费1623538元,尚欠85455元未付。被告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某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已于2021年11月10日届满,至今已有四五年,原告某某监理公司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第第八条H款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某某监理公司至今未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我司,故我司有权暂不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某某监理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甲方)签订《扬州槐泗GZ055-C项目建设监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某某监理公司为被告某某分公司的扬州市邗江区槐泗GZ055-C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七、监理费用:合计1708993元。…八、监理费支付方式:…e)保修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满后1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h)乙方应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发包人收取监理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发票应在开出30日内提交给甲方,因发票未能按时移交给发包人导致发票作废或者无法抵扣的,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i)甲方收取竣工结算价款(即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监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监理服务。2019年11月10日,监理服务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2年4月29日,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某某监理公司付款148538元。 庭审中,原告某某监理公司、被告某某分公司一致确认,至目前,被告某某分公司尚欠原告某某监理公司监理费用85449.5元,原告某某监理公司尚欠被告某某分公司发票金额为85449.5元。庭审中,原告某某监理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开票给被告某某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监理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公司所签订的《扬州槐泗GZ055-C项目建设监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某监理公司已经完成监理服务,被告某某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某某监理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分公司给付监理费用854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但由于被告某某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当首先由被告某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某某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对被告某某分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某某监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至2025年3月26日立案,尚未满三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某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某某监理公司未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我司,我司有权暂不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取竣工结算价款(即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应按工程结算总价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至庭审时,原告某某监理公司尚欠被告某某分公司发票金额为85449.5元,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提供全额发票”的条件。但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相关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在当事人并未将其特别约定为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交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被告某某分公司无权以原告某某监理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某某监理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随时可以开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某某监理公司监理费85449.5元; 二、在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时,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8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88元,由被告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负担。(以上受理费原告某某监理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某某监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