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23民初5449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宝应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小组,系宝应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宝应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4日立案,依法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监理费债权本金1703862.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宝应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A、B地块)》(下称《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扬州市宝应县项目建设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起进场监理,因被告自身原因,该工程于2022年春节前放假停工后一直未复工。原告于2022年4月起撤场。《监理合同》第41、(2)条约定,“本工程监理服务工期暂定二十四个日历月,若非因监理单位或不可抗力之原因导致工期超出约定工期三个月,而本工程又正常施工及监理工作正常运行的,则从第四个月起计延期监理费,延期监理费双方另行协商。”原告认为,《监理合同》约定的24个月的监理服务期及延期免费服务期3个月已满。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受理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7月1日指定某某公司1破产清算工作小组担任管理人。202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703862.03元。2022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管理人邮寄的《破产债权确认单》,仅确认原告债权本金金额为151691.22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停工,合同约定的原告的24个月监理服务期及3个月延期免费服务期已满,原告的监理费债权金额应为1703862.03元(合同总金额2172650元-已付款468787.97元),被告管理人仅确认151691.22元,与事实不符,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收到《破产债权确认单》之日起15日内,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一、管理人确认被答辩人享有债权本金151691.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某公司1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2年7月1日指定某某公司1破产清算工作小组担任某某公司1管理人。某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合计1703862.03元,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包括破产债权申报表、宝应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等。管理人经审查后认为,根据2022年1月10日被答辩人盖章、某某公司1成本部员工方某签字的《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的内容,截止2022年1月,双方一致确认的已完产值为620479.19元,故管理人认定被答辩人已完产值为620479.19元,减去某某公司1已付468787.97元,尚欠151691.22元,故依法确认被答辩人债权金额为151691.22元。
二、被答辩人认为其监理费债权金额为1703862.0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72650元,但该价款为暂定价格,根据合同第41条的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最终监理费的数额应当是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13.5元/㎡,故被答辩人主张按照2172650元计算监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因某某公司1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所有楼栋均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故目前无法按照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但鉴于双方已于2022年1月就已完产值共同签字确认,同时合同第40条的说明第3条约定了如遇工程停工缓建,业主要求监理暂时退场,则退场期间不予支付任何费用,故管理人认为按照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产值620479.9元计算监理费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监理服务合同、破产债权确认单、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理信用管理平台截图、宝应某某区监理考勤表、工资汇总表、工资支出凭证、工程业务联系单、施工现场完成情况汇总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1(甲方)签订《宝应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A、B地块)》,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要求,承担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监理服务费按规划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包干。建筑面积为160937㎡,综合单价为13.5元/㎡,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217265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2049669.82元,增值税为122980.18元,增值税税率6%,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或地方税收政策改革、变更导致税务增加的,合同各方按政策最新规定承担各自的税务,且乙方应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当期工程完成±0.000后,支付当期开工面积建筑工程暂定总价的25%;在当期工程完成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后,支付开工面积建筑工程暂定总价的15%;在当期工程完成结构封顶断水验收后,支付开工面积建筑工程暂定总价的20%;此项以每季度工程实际形象进度的统计进行支付,在当期工程建筑竣工验收后,支付开工面具建筑工程暂定总价的20%;监理费支付至单次工程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最终结算经双方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本工程监理服务工期暂定二十四个日历月(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指令为准)。若非因监理单位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三个月,而本工程又正常施工及监理工作正常运行的,则从第四个月起计延期监理费,延期监理费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在申请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相应的验收单、请款申请、购销凭证(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后再行付款(即见票付款)。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按约开展监理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1已支付监理费468787.97元。2022年1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申领进度款,经某某公司1审核,进度款合计620479.19元,扣除已付款468787.97元,应付151691.16元,某某公司亦向某某公司1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某公司1未付款,某某公司已将此发票收回)。
2022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某某公司1破产清算。2022年7月1日,本院指定宝应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小组担任某某公司1管理人。某某公司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为1703862.03元。嗣后,管理人向某某公司发出破产债权确认单,确认债权本金为151691.22元,某某公司对此存有异议,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按规划建设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工期延期监理服务费由双方另行协商,故原告关于服务工期已超合同约定期限,应按合同约定总价计算监理服务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监理费的计算仍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虽然合同就监理费支付时间有具体约定,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但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案涉合同应依破产法的规定视为解除,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非原告责任,如按合同约定结算监理费,对原告显失公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监理服务进度款申请表格中已封顶的21号楼、22号楼、25号楼、26号楼、商业8号楼、27号楼,已交付使用的23号楼、28号楼和已封顶的地库A部分、B部分,因已封顶或交付使用,应按全额结算。经计算,监理费总款为882004.02元,扣除被告已付监理费468787.97元,尚欠413216.05元。审理中,原告虽向管理人提交了2022年7月28日某某A区项目和B区项目施工现场完成情况汇总表和原告自制的某某工程量完成清单。但汇总表中并无具体完工建筑面积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宝应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监理费用普通债权413216.05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36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253元,由被告宝应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