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异34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清,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平。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担保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扬州市。
本院在执行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金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本院对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江苏金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江苏金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前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1003执266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及扬州诚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所欠771万元及利息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因被执行人***在执行担保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上述系列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苏1003执恢81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担保人***及担保人扬州诚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771万元及利息执行担保范围内对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蒋宝珍、扬州市邗江区甘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林溪山庄**幢*室及*室及*室、***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扬州市三盛国际广场*幢*室及扬州市双清花园(集贸市场)*幢*、*室的不动产。
**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与担保人***是夫妻关系,异议人对此担保不知情且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异议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相关解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不能因非日常生活事务而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被法院强制执行;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法院可以处理,但法院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通过诉讼途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后方能执行,否则会侵犯担保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三、贵院不能单纯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作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权利,作为担保人配偶一方对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无法控制和预防,如此将担保责任强加给担保人的配偶明显有违法理的公平原则,担保人的配偶具有独立的人格,其他任何人无权代其处分该财产。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另查明,2000年2月1日,异议人**与担保人***登记结婚,涉案房产均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担保人***名下的不动产,于法并无不当。涉案房产均购置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中止对所涉共有财产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因该案执行中并未出现上述情形,故异议人提出的法院应通过诉讼途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后方能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对**和***关于确定双方对涉案房产所占份额的请求不予处理。另,因涉案房产为不可分割物,本院对所涉共有房产予以整体处置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刁安心
审 判 员 叶城斌
审 判 员 钱仁伟
法官助理 夏盼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