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03执恢81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平。
被执行人:***,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11月15日恢复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沈凡红、扬州诚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执行到位部分银行存款;本院拍卖、变卖担保人沈凡红名下位于扬州市××山庄××室及××室及××室的不动产,成交价377万元;因被执行人尚有其他案件,上述执行到位案款正在分配过程中。另发现担保人沈凡红位于扬州市三盛国际广场X幢XXX、XXX室不动产、沈凡红与金芳共同共有的扬州市双清花园(集贸市场)X幢XXX、XXX室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存在抵押,暂未能未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张广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