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3283号
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271号金水桥花园5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清,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被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清、彭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685万元、诉讼费和律师费234050元、利息216389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清偿上述由被告***清偿不足部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3638958元、诉讼费56250元、律师费54000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为1532500元,之后以3638958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王广清在2008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4日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未经原告股东会和董事会批准,于2015年4月1日擅自将原告500万元资金出借给江苏金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后未能按期收回。经原告提起诉讼,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德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刘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广清去世后,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扬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扬证民内字第5202号公证书。公证书查明的事实包括:被继承人王广清于2017年4月4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死亡;被继承人王广清的配偶是***;***申请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王广清生前占有的原告35.3%的股权份额,该股权份额属被继承人王广清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未曾分割。公证书还查明了其他相关事实,最后证明被继承人王广清与其配偶***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广清的遗产,该遗产由其子***一人继承。原告与金德公司、刘德山民间借贷纠纷案自2017年立案执行以来,累计执行到位1361042元,余款未执行到位。原告为追索欠款迄今发生诉讼费56250元、律师费54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本金3638958元、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出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广清遗产继承人,其应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王广清配偶,对王广清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金泰公司要求两被告对其出借款项中暂不能收回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金泰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以及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具体到本案中,二被告***、***既不属于金泰公司的股东,也不在金泰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管之列,如本案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况且,两被告在金泰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从未参与金泰公司经营管理,对金泰公司所主张王广清应承担的债务根本不知情,因王广清早已死亡,无法对金泰公司的诉请进行反驳和质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隐瞒、毁灭与本案相关证据的情形。***、***因客观原因无法有效举证,在此情形下,如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显然并不公平合理。从法律关系上看,两被告是否需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当在继承王广清遗产范围内予以查明。本案中,王广清遗产的实际价值、两被告是否继承王广清的遗产、继承遗产的范围均未查明。在此情形下,如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就存在两被告清偿债务的范围大于其继承范围的可能。2.金泰公司出借给金德公司的款项中未能收回的部分不能认定为王广清的债务。首先,金泰公司的章程中对外出借款项并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其次,金泰公司与王广清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的合意,也没有王广清对该债务需承担责任的自认;再次,金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金德公司提起诉讼,并将该债权在公司财务账簿作为“其他应收款”的科目中进行列支,实质上已说明金泰公司的该债权与王广清无关。3.现有的证据证明金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德公司、刘德山借款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法院已依法查封案外人的多处房产用于偿还债务。原告金泰公司主张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等在执行程序中完全可能得到清偿,依法不能作为其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7)扬证民内字第5202号公证书、(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金泰公司章程、(2008)1号董事会决议、公司股东会议个人签到表、金泰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情况说明、执行告知书等,被告提交了执行担保书、(2017)苏1003执2666号执行裁定书、公告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苏1003执恢810号《执行分配方案》、(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附卷佐证相关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金泰公司于1999年2月1日成立,经2008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选举王广清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兼任总经理。***为王广清之子,***为王广清配偶。金泰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载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四十八条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4月1日,金泰公司向金德公司转账500万元。2015年4月3日,金泰公司(出借人)与金德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金德公司向金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年利率12%),一年付息一次。刘德山自愿作为金德公司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并承担可能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在上述借款到期后,金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故金泰公司对金德公司及保证人刘德山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一、金德公司归还金泰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刘德山对前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本院立案受理金泰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沈凡红、扬州诚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刘德山的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沈凡红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林溪山庄XXXX及CK01室、沈凡红与案外人金芳共同共有的扬州市三盛国际广场XXXXX不动产、沈凡红与金芳共同共有的扬州市双清花园XXXX不动产。2021年1月19日,经金泰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对(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立案案号为(2021)苏1003执恢59号。2021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德公司持有的江苏开元典当有限公司24.73351%的股权。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沈凡红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扬州市三盛国际广场XXX不动产。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沈凡红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扬州市不动产。根据本院(2020)苏1003执恢810号《执行分配方案》:截至2021年2月4日,执行依据(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的原告即金泰公司已受偿1361042元。
2017年1月2日,金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因王广清生病,授权其子***代其出席股东会,此次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第三项载明,金泰公司向金德公司出借500万元未经股东会讨论同意,王广清董事长是直接责任人,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司法途径协助公司向刘德山及金德公司追讨出借资金,在出借资金未追讨回之前,暂时冻结王广清在金泰公司的工资、分红及其他收益的权益,待损失追讨后再由股东会另作结论。经股东会议签到表显示,应到股东9人,在股东会决议书中有8名股东签字,***未签字。
王广清于2017年4月4日去世,在王广清去世后,***向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明确继承以下财产:王广清生前所占有的金泰公司35.3%的股权份额,该股权份额为被继承人王广清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王广清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王广清的法定继承人***、王家俊、王家林自愿放弃上述股权份额的继承权并承诺决不反悔,故王广清的上述遗产中的一半应由***一人继承。2017年11月3日,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作出(2017)扬证民内字第520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金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王广清在任金泰公司董事长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出借500万元给金德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且目前该笔借款尚未追偿完毕,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王广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王广清应承担之债为侵权之债,侵权之债的侵权人应自侵权结果发生之日起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为由将王广清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王金龙及王广清配偶即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应以金泰公司遭受损害后果作为两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对此,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泰公司依据生效的(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已在2021年2月4日前受偿1361042元,且在(2021)苏1003执恢5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于2021年1月23日和2021年1月25日裁定拍卖、变卖金德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他债务人不动产,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王广清违反原告金泰公司章程规定对外出借公司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王广清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权向王广清遗产继承人及配偶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72元,由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丹
人民陪审员 谈春辉
人民陪审员 佘 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