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5826号
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271号金水桥花园5幢22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清,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1.***在其继承的金泰公司17.65%股权价值范围内向金泰公司清偿债务本金3119788元及利息1584900元(暂算至2021年5月8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在其继承的金泰公司17.65%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金泰公司为挽回资金损失而发生的诉讼费56250元及律师费66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广清于2017年4月4日死亡,***继承了王广清生前持有的金泰公司17.65%的股权。王广清在2008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4日担任原告董事长期间,未经原告股东会和董事会批准,于2015年4月1日擅自将金泰公司500万元资金出借给江苏金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后,未能按期收回。后金泰公司提起诉讼,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金德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刘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自2017年立案执行以来,金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5月8日分得执行款1361042元、519170元,合计1880212元,余款3119788元未执行到位,该案执行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被终结。金泰公司为向金德公司和刘德山追索欠款,提起诉讼支出诉讼费56250元、律师费66900元。王广清作为金泰公司董事长,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继承人王广清遗产继承人,其应依法向金泰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金泰公司出借给金德公司的款项中未能收回的部分不能认定为王广清的债务。金泰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而金泰公司章程中对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并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王广清同意将公司资金出借给金德公司并不能完全认定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王广清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出借500万元是金泰公司的真实意思,无证据表明王广清出借款项是为了非法目的或牟取个人利益。金泰公司举证的2017年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样可以说明该公司所有股东均于此时知晓与金德公司的借贷事宜,在此后的三年内均未起诉,直至***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金泰公司诉讼是为了阻挠***成为公司股东或继承股权。2.金泰公司要求***对出借款中暂不能收回的3119788元本金和1584900元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于2020年12月20日才成为金泰公司股东,在此之前从未参与金泰公司经营管理,对金泰公司主张王广清承担的债务并不知情。***仅继承王广清在案涉公司的部分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为2257689元,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以其继承的2257689元股东权益范围为限。3.金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放弃执行财产,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金泰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中,由于金泰公司自身原因没有穷尽所有的执行措施,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以物抵债,应承担债务不能全部清偿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银行回单、收据证明、执行裁定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发票、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执行裁定书、公告、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金泰公司于1999年2月1日成立,经2008年12月14日董事会决议,选举王广清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兼任总经理。***为王广清之子。金泰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载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四十八条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4月3日,金泰公司(出借人、甲方)与金德公司(借款人、乙方)、刘德山(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拟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刘德山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并承担可能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后两年。2015年4月1日,金泰公司向金德公司转账500万元,备注往来款。
后因金德公司未按时还款,金泰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金德公司、刘德山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金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泰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刘德山对前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6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250元,由被告金德公司、刘德山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生效,因金德公司与刘德山未及时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金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案外人沈凡红、扬州诚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刘德山的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沈凡红名下的位于扬州市XXX01室及DX01室及CK01室、沈凡红与案外人金芳共同共有的扬州市XXX1613、1614室不动产、沈凡红与金芳共同共有的扬州市XXX8幢121、122室不动产。
2017年1月2日,金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其中王广清由***代为出席,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有:关于金泰公司通过账户向金德公司出借500万元,通过蒋宝珍个人账户向金德公司出借500万元,其中蒋宝珍出借资金为金泰公司所有,由蒋宝珍代为保管。以上1000万元资金出借未经股东会讨论同意,王广清董事长是直接责任人。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追讨1000万元资金及利息,并尽可能减少损失,由王广清通知协助公司向刘德山及金德公司追讨出借资金,在出借资金未追讨回之前,暂时冻结王广清在金泰公司的工资、分红及其他收益的权益,待损失追讨后再由股东会另做结论。该份决议除***之外的其他股东均签字同意,***未签字。
王广清于2017年4月4日去世。在王广清去世后,2017年11月3日,***因继承王广清的遗产向扬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扬州市公证处出具(2017)扬证民内字第5202号公证书,内容有:王广清享有金泰公司35.3%的股东权益,价值4515378.18元,上述属于王广清与其配偶张秀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王广清的遗产,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王广清的上述遗产。王广清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一人继承。2020年12月20日,***成为金泰公司股东并登记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17.65%。
2021年1月19日,经金泰公司申请,本院恢复对(2016)苏1003民初83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立案案号为(2021)苏1003执恢59号。2021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金德公司持有的江苏开元典当有限公司24.73351%的股权。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沈凡红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扬州市XXX1613、1614室不动产。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沈凡红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扬州市XX8幢121、122室不动产。经法院查明金德公司持有的江苏开元典当有限公司24.73351%的股权,并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但未能成交,金泰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金泰公司与执行担保人沈凡红达成和解方案,对沈凡红与他人共有的四处房产按照和解方案执行到位519170元。2021年2月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向金泰公司拨付案款1361042元。2021年5月8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向金泰公司拨付案款519170元。
2021年3月8日,本院执行局人员与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代理人、金泰公司董事长李福朋、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邗江区甘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人、被执行人刘德山的执行担保人沈凡红进行谈话,内容有:沈凡红作为刘德山的执行担保人,法院准备拍卖其与他人共有的四处不动产,网络询价分别为491179元、338970元、981528元、732603元。沈凡红认为上述不动产询价结果虚高,实际价值200万元左右。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认可上述不动产200万元的市场价值,并同意上述不动产扣除抵押和共有人份额,剩余价值80万元左右,沈凡红80万元案款到位后,同意解除上述不动产的查封,并撤销上述不动产的拍卖程序,不再执行。
2021年6月16日,本院执行局人员与申请执行人金泰公司代理人进行谈话,内容有:执行过程中查明金德公司持有江苏开元典当有限公司24.73351%的股权,并进行评估拍卖,但未能成交。金泰公司表示没有意愿以物抵债。沈凡红已按照和解履行完毕,上述不动产停止拍卖程序。金泰公司表示不再要求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苏1003执恢59号之四执行裁定,该裁定书内容有:截止目前,本案已执行到位1880212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本案已收取执行费52681元。除此,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江苏开元典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金德公司持有该公司24.73351%的股权。
2016年10月31日,金泰公司就其与金德公司、刘德山的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代理收费包括:基本收费4万元,于签订本协议后支付;风险收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2.5%,在实际收回债权后支付。同日,金泰公司向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4万元,金泰公司庭审中陈述4万元律师费支出包括本案及蒋宝珍案件的律师费,故本案仅主张2万元。2021年2月9日,金泰公司向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45750元,金泰公司庭审中陈述45750元律师费支出包括本案及蒋宝珍案件的律师费,故本案仅主张34000元。2021年6月22日,金泰公司向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12900元。金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合计669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500万元未能全部通过执行实现,是否属于损失应由王广清承担责任?2.若应当由王广清承担责任,***作为继承人怎么承担、承担的范围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广清在任金泰公司董事长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即以公司名义出借500万元给金德公司,违反金泰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王广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王广清应承担之债为侵权之债,侵权之债的侵权人应自侵权结果发生之日起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笔借款通过执行程序未能全部追偿到位,且执行程序因金德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故王广清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已明确。出借款中经执行不能清偿的3119788元及利息部分,王广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金泰公司为追讨案涉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56250元及律师费66900元亦属于必要的支出,对于该部分损失王广清亦应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王广清已死亡,***系王广清的继承人之一,应对王广清的案涉债务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金泰公司主张***在其继承的金泰公司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王广清持有的金泰公司的17.65%股权的唯一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已明确放弃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权,故***应在其继承王广清持有的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17.65%股权价值范围内赔偿金泰公司的上述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王广清持有的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17.65%股权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311978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王广清持有的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17.65%股权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为挽回资金损失而发生的诉讼费56250元及律师费6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23元,由被告***在其继承王广清持有的扬州市金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17.65%股权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雪琴
人民陪审员  曹 薇
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左 慧
书 记 员  张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