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3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湘电长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太华路东北角百寰国际29层29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陕西湘电长泵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欧集团湖南泵业有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2民初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湘电长泵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3)湘0302民初5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双吸泵设备采购合同》附件《商务通用条款》第28页24条1款所约定的管辖是对《双吸泵设备采购合同》中9.14管辖条款的实质性变更,而不是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的人民法院。此种情形应当适用《商务通用条款》第28页24条1款所约定的管辖或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双吸泵设备采购合同》中9.14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案涉《商务通用条款》第28页24条1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甲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两约定均指向了确定的人民法院,并不存“根据管辖法院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且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