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363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赵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支岙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7954.82元;2.判令被告赵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述二位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1月1日,由原告作为授权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经营实体、被告赵某作为经营者共同签订一份《2024年度某乙产品经销协议》,其中约定:协议中的经营实体、经营者统称为经销商;某乙同意授予经销商某乙产品经销权;授权范围包括原告生产的计量仪表;协议有效期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经销商承诺其与某乙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无论是以其经营者的名义或是以其经营实体的名义发生的,也无论其经营实体注册资金多少或今后因任何原因是否存续,本协议经销商中开头注明的经营者和经营实体都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即经销商对某乙已发生的任何未清偿的债务的偿还,本协议经销商中开头注明的经营者和经营实体都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款项还清时止;如经营者被法律最终认定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仍需承担连带债务,直至债务还清为止;某乙向经销商寄送货款往来账目对账单后,在收到某乙对账单5日之内,经销商应将亲笔或授权委托人签名的对账确认回函传真并寄回至某乙,并电话确认是否收讫。如经销商对各方对账单或往来账目存有异议,经销商应在收到对账单5日之内明确提出核对账目要求并与某乙核对账目。
2024年5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2400元,并在转账附言中备注“货款”。
2024年6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款确认单》,其中一份载明“因债务人赵某向某丙公司购买产品,经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24年06月20日,债务人欠某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0354.82元”,另一份载明“因债务人向某丙公司购买产品,经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24年06月20日,债务人欠某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400元”。两份确认单落款债务人处均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印章,代表人签字处均由被告赵某签字。
2024年8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单》,其中载明“因债务人赵某向某丙公司购买产品,经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24年06月30日,债务人欠某丙公司货款本金如下”,并以表格的形式载明了被告某乙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分别为-2400元以及30354.82元,合计27954.82元。该确认单落款债务人处亦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印章,代表人签字处由被告赵某签字。后原告就余欠货款27954.82元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予以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954.82元;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