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D10写字楼20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692375988;
法定代表人:刘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现居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6年11月29日生,汉族,地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2014年1月22日生,地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世芬,女,汉族,1939年2月24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系四被上诉人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惠水县逢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经济开发区(惠水北收费站向西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6927184344。
法定代表人:蒋显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启航,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珊,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义权,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饶后华,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审被告:曾勇,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友,系曾勇之兄。
上诉人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石世芬、贵州省惠水县逢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义权、饶后华、曾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南,被上诉人**、***、李某2、石世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原审被告张义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文,原审被告饶后华,原审被告曾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逢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实际施工和表见代理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宜阳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钎探这项业务,宜阳公司与逢源公司之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实际施工情况是:逢源公司直接找张义权进行钎探业务,张义权又找到饶后华施工独立柱基钎探11个孔、人工费2200元,饶后华自行提供钎探机器设备。饶后华在未告知张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工程转给李兴武、曾勇,实际施工情况一审庭审中就已经查明。3、张义权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张义权拿自己保存合同模板,不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模板,张义权持有的合同填写宜阳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不能以合同中有上诉人的全称就认定张义权代表公司的权利。(2)逢源公司称合同中有公司的账户,但证据证实工程款没有打入上诉人的账户,而是直接打入张义权的个人账户,逢源公司知道这项工作是张义权个人行为,不具有善意。(3)逢源公司钎探工作一直对接都是张义权,逢源公司除张义权之外,未与上诉人有任何接触。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行为与上诉人有关联。(4)李兴武发生人身损害时,也仅是张义权个人出资在处理,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是张义权与饶后华沟通如何处理李兴武医药费问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5)证人余某、杨某证言与张义权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有张义权与其业务沟通,没有任何信息体现张义权代表公司。二、责任认定适用原则错误。一审法院既适用过错原则又适用公平原则,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一审过程中,无法明确李兴武死因的情况,不能判定有过错责任,不能确定责任主体。如从人道主义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也只能适度承担而不是三七开划分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某2、石世芬二审答辩:表见代理问题,一审庭审中有问到张义权是公司还是个人,张义权回答是公司。张义权的行为是为上诉人逃避责任。发生人身损害时,张义权是代表公司进行处理,至于张义权和上诉人公司之间如何处理是他们之间的问题。
逢源公司二审答辩: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1、经营范围中没有钎探该项业务是为了规避责任,根据相关专业查询,是对地址进行勘察,被答辩人进行的就是地质勘察,被答辩人是具有资质的。2、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答辩人不具有过错。张义权是作为被答辩人进行商讨,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双方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钎探报告也是需要有资质,张义权没有资质。相应的钎探费用也是转到被答辩人账户,所以张义权是代被答辩人行使职权。3、在事发后被答辩人为了推脱相应责任才将事情推给张义权,一审中张义权与被答辩人共同委托一位诉讼代理人也能说明其双方已经达成相关的协议。被答辩人是认可张义权权的职务行为的,张义权系被答辩人股东的事实。
张义权二审答辩: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主体。2、张义权与饶后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机械设备和人员施工是饶后华负责,工程款是张义权转账给饶后华的,张义权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3、饶后华雇佣李兴武和曾勇,李兴武和曾勇与上诉人宜阳公司以及张义权没有任何关系。4、原审法院将钎探工程错误认定为地勘。5、李兴武腹痛3小时是载明其自述,不可靠。6、上诉人没有参与本次事件的任何一个环节,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7、李兴武的死亡后果与其在工地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8、李兴武死亡责任认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过错存在发包方违法分包,对雇员质资选择错误,对雇员选任没有进行审查,隐瞒自身病情,现场录像证明李兴武只是在现场称肚子疼,没有主动说病情严重需要治疗,以致于耽误抢救时间,其治疗记录体现家属不配合医院诊断治疗。李兴武从发病到死亡时间长达20天,期间家属没有缴纳一分钱医药费,耽误治疗时间。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偏差。抚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其总额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存在判决支持金额错误。李兴武已经死亡,赔偿金已经覆盖了相应赔偿费用。医药费应当提供相应费用支付单据予以佐证。原审出现超范围判决,请予以纠正。
饶后华:张义权喊我做案涉工作,我没有时间做不了,就介绍给李兴武去做,李兴武又喊曾勇和他一起去做。
曾勇二审答辩:曾勇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原审原告**、***、李某2、石世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5594.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0066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被告逢源公司与被告宜阳公司拟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逢源公司将惠水县逢源配送中心二期厂房建设项目的详勘任务发包给被告宜阳公司进行施工,期间由被告张义权(被告宜阳公司股东之一)与被告逢源公司接洽;2020年7月10日,因钎探工作需要,被告张义权找到被告饶后华,让其进行钎探,李兴武(本案被侵权人,1972年6月17日生)与被告曾勇经被告饶后华介绍后至项目所在工地提供钎探服务工作,11日下午13许,李兴武在钎探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即在平台上休息,工友发现李兴武不适后即刻拨打120电话,李兴武于当日下午16时许进入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惠水县人民医院经过初步诊断为腹部疼痛、创伤性脾破裂并血性腹膜炎,即对李兴武进行腹部探查、脾切除术。李兴武家属于2020年7月12日将其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19天的治疗后,李兴武于2020年7月31日早上9:39抢救无效死亡;后产生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235594.2元。为此,原告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7月12日,被告逢源公司与被告宜阳公司(公司代表人张义权签字捺印)达成协议,被告逢源公司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宜阳公司垫付20000元李兴武的医疗费,并转款至张义权,期间张义权共计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60065元;死者李兴武妻子系**,共同生育女儿李某2(2014年1月22日生)、***(2016年11月29日生),李兴武尚有母亲石世芬(1939年2月24日生),石世芬生育有五个子女。诉讼期间,被告张义权申请追加曾勇、饶后华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关于2020年5月被告逢源公司与被告宜阳公司拟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因故未经双方签名盖章,但结合本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义权的宜阳公司股东身份、证人证言及2020年7月12日被告逢源公司与被告宜阳公司(公司代表人张义权签字捺印)达成的协议等证据,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由被告宜阳公司施工,无论从实际施工还是表见代理而言,均应视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系被告宜阳公司,故宜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阳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逢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宜阳公司进行,死者李兴武与逢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义权系被告宜阳公司股东,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宜阳公司,李兴武在提供劳务过错中死亡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张义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兴武系被告曾勇、被告饶后华雇请,故被告曾勇、被告饶后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李兴武在为被告宜阳公司提供劳务过错中死亡,故被告宜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显示,死者李兴在惠水县医院出院小结上通过主要体征及各项检查,载明“外伤致腹部疼痛3小时”,其确实存在基础病因,不排除李兴武死亡系多种综合原因造成,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确定被告宜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兴武自担30%的责任。
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医疗费:235594.2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84元计算,即62684元÷365天×21天=3606.4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8元÷12月×139月÷2人=120397.17元、李某220788元÷12月×172月÷2人=148980.67元、石世芬20788元×5年÷5人=20788元,共计290165.84元,原告依据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丧葬费:237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就医需要,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5708.68元。
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宜阳公司应当赔偿1210039.52元×70%=847027.66元。因前期垫付60065元,根据本院确定李兴武自担30%的责任,故应当扣除,即60065元×30%=18019.5元。故赔偿总额为847027.66元-18019.5元=829008.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2、石世芬赔偿金829008.1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2、石世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原告**、***、李某2、石世芬承担3980元,被告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宜阳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经营范围中没有钎探业务;证据2、通话录音和打款记录,证明涉案实际情况以及张义权是委托施工,上诉人与李兴武之间无任何关联。
**、***、李某2、石世芬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只能体现其在中间只是作为介绍人,并没有祥细的关系。
逢源公司代理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钎探只是通俗说法,其本质是对基础地质进行探查,上诉人营业执照明确其经营范围中有基础地质探查这项,其次,根据张义权提供的合同,双方提供合同定义是上诉人根据国家国家规范对建设场地的条件进行勘察,并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式六份,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具有地址勘察相应资质。对证据2与**等四人质证意见一致。
张义权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饶后华质证:我只是介绍人。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不认识字。
张义权二审提供证据:证据1、2021年7月10日张义权与饶后华的通话录音,证明张义权将地基钎探施工转给饶后华承揽,饶后华雇佣李兴武、曾勇施工,饶后华与李兴武、曾勇系雇佣关系;证据2、2021年7月11日张义权与饶后华的通话录音,证明张义权将地基钎探施工转给饶后华承揽的事实,雇员李兴武、曾勇和机械设备都是饶后华负责;证据3、2021年7月12月14日,张义权与饶后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张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格向饶后华支付1300元承包费的事实;证据4、2021年10月18日张义权和曾勇的通话录音,证明张义权将地基钎探工程转交给饶后华承包,饶后华又安排李兴武、曾勇施工,两人平分20元一米的劳务费。
上诉人宜阳公司质证:证据1至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考据,关联性认可。
**、***、李某2、石世芬代理人质证:对三性不认可。
逢源公司代理人质证:证据1至3,与**等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从录音文字等可以看出张义权有诱导饶后华作出不利陈述的嫌疑,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张义权代表宜阳公司。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证据不能否定张义权代表宜阳公司再次分包给个人的行为。
饶后华质证:我是转了一部分钱,我只是介绍人,还有尾款没有转给他们,是张义权介绍给我做的,我喊他们去做。我是介绍李兴武去做,是李兴武喊的曾勇做的,我只是转给同行。
曾勇代理人质证:是李兴武喊我和他一起做工,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张义权提供的证据系一审判决后与饶后华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工程转给饶后华,饶后华雇佣曾勇、李兴武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宜阳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基础地质勘查、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等范围。
本院认为,二审中,宜阳公司、**、***、李某2、石世芬、逢源公司、饶后华、曾勇对一审认定受害人李兴武的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义权在二审答辩中提出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错误,但其未提出上诉,放弃权利,二审对此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宜阳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2、石世芬诉请的损失。首先,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2020年5月,逢源公司与宜阳公司拟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未经双方签名盖章,但张义权系宜阳公司的股东之一,结合证人证言及李兴武死亡后于2020年7月12日逢源公司与张义权代表宜阳公司签字达成的协议相互证实涉案工程系宜阳公司施工,宜阳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勘察资质,张义权的行为代表宜阳公司,李兴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其损失应由宜阳公司负责主体,张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宜阳公司具备施工资质,逢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宜阳公司施工,死者李兴武与逢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逢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张义权称已将工程转包给饶后华,饶后华雇请李兴武、曾勇施工,饶后华对此否认。张义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不予采纳。因此,曾勇、饶后华不应承担损失责任。
本案中,死者李兴武在为宜阳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从本案证据显示,死者李兴在惠水县医院经过初步诊断为“腹部疼痛、创伤性脾破裂并血性腹膜炎”,惠水县医院出院小结上通过主要体征及各项检查,载明“外伤致腹部疼痛3小时”,其确实存在基础病因,不排除李兴武死亡系多种综合原因造成,因无证据证实李兴武在工地受其他外力作用造成,也无证据证实宜阳公司与李兴武的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李兴武的损失,应适用公正原则处理,即由宜阳公司和李兴武各自分担50%的损失为宜。一审认定赔偿权利人诉请的损失数额为1205708.68元。按照50%的损失分担,宜阳公司应分担605019.76元(1210039.52元×50%),因前期垫付60065元,应当扣除,故宜阳公司分担损失总额为544954.76元(605019.76元-60065元)。一审从双方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宜阳公司有过错,又从公平角度考虑,确定宜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兴武自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及适用法律不当,且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李某2、石世芬赔偿金544954.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2、石世芬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上诉人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2、石世芬负担7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上诉人贵州宜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799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2、石世芬负担7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莫玉魁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韦华军
书 记 员 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