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1民初116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某吊装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经营者:李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某吊装服务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东海县某吊装服务部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8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履带吊台班合同》,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某(二期)20万标立时天然气制氢装置建安工程-安装1标段施工项目提供吊装服务。202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应付款项为108000元,被告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2023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应付款项108000元后,2023年12月1日再次支付了108000元。原告发现重复支付后与被告协商返还超付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履带吊台班合同》《供应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
被告东海县某吊装服务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由于自身失误就同一施工项目向被告支付了两笔施工服务费用,超额支付了10800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原告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海县某吊装服务部返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108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实行履行之日止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东海县某吊装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东海县某吊装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