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区太平湖自来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610号 原告: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098202523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区太平湖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748915921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徽弘泰公司)与黄山区太平湖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湖自来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山徽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湖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黄山徽弘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湖自来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88321元,并自2024年5月1日始以其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湖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山徽弘泰公司和太平湖自来水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原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在黄山徽弘泰公司持股50%,在太平湖自来水公司持股95%),太平湖自来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黄山徽弘泰公司借款,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8日,太平湖自来水公司累计向黄山徽弘泰公司借款788321元;2024年3月8日,经黄山徽弘泰公司和太平湖自来水公司对账,太平湖自来水公司认可前述事实,并约定在2024年4月30日前归还前述借款,逾期未还则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月违约金。直至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太平湖自来水公司并未归还,黄山徽弘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太平湖自来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2月26日起,因资金周转需要,太平湖自来水公司陆续向黄山徽弘泰公司请求借款,黄山徽弘泰公司均通过银行转账给太平湖自来水公司并备注“借款”。2024年3月8日,黄山徽弘泰公司和太平湖自来水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确认了借款明细并形成《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黄山徽弘泰公司累计借给借款人太平湖自来水公司人民币788321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时借款人保证:到期如不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偿还全部债务给出借人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后太平湖自来水公司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 以上事实,有黄山徽弘泰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款明细、银行回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山徽弘泰公司和太平湖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黄山徽弘泰公司已实际出借款项至太平湖自来水公司,双方对累计借款数额亦核对一致并形成《借条》,太平湖自来水公司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黄山徽弘泰公司主张太平湖自来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超过法定利息上限,黄山徽弘泰公司主张以2024年5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以未还借款78832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太平湖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山区太平湖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88321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78832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4元,减半收取5842元,由黄山区太平湖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