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为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812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
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甘芙大道西侧府前花园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裴学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弘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瀚为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理由成立,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徽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胡梦茜,被告(反诉原告)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学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弘泰公司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622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5496元(该利息1162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瀚为公司立即返还垫付费用5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瀚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瀚为公司因其2号厂房需要施工进行招标,徽弘泰公司有意参与投标,2019年9月10日,徽弘泰公司依据投标文件与瀚为公司就其施工的2号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备案合同),该合同约定:2号厂房工程总价为3260000元,工期为122天。双方又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尔后,瀚为公司又将部分附属设施以166190元的价格交徽弘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徽弘泰公司于2019年10月上旬进场,但瀚为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有效图纸,亦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徽弘泰公司多次催促其交付施工图纸,并办理施工许可证,但瀚为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办理。徽弘泰公司在无有效图纸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只能断断续续的施工,2020年2月24日,瀚为公司因疫情原因,要求徽弘泰公司停工。2020年5月25日,因无施工许可证,园区主管部门要求徽弘泰公司停止施工。直至2020年9月8日,瀚为公司方将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交付徽弘泰公司,2020年9月14日,瀚为公司才取得施工许可证。2020年12月份,徽弘泰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徽弘泰公司为瀚为公司垫付了45000元检测费用和垫付了6000元的基础变更设计费用。截至目前,瀚为公司仅仅将附属工程166190元和主合同中的2000000元工程款予以支付,尚欠1260000元(其中97800元为质保金)未支付。徽弘泰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投标文件完成施工工程,且该工程早已经验收并交付瀚为公司使用,瀚为公司理应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但瀚为公司无故拖延拒付,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瀚为公司本诉答辩称:1.徽弘泰公司要求返还45000元检测费没有事实根据,因该费用是因其不能将工程提交质检部门验收,为完成整体验收而不得已申请质监站对工程检测,该费用应由徽弘泰公司自己承担;2.徽弘泰公司称瀚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图纸与事实不符,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清楚反映在签订合同之前,徽弘泰公司就已拿到全部施工图纸,且徽弘泰公司根据施工图纸编制了相关预算,合同价款3260000元也是在图纸的基础上提出的,如果没有施工图纸,徽弘泰公司不可能报价3260000元作为合同报备价;3.施工许可证延迟办理,原因是徽弘泰公司自身,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清晰看出2020年3月份,瀚为公司一直催促徽弘泰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因徽弘泰公司施工人员没有项目经理资质,导致了施工许可证办理迟延;4.疫情要求停工的时间极短不超过一周;5.因无施工许可证,园区主管部门要求徽弘泰公司停止施工,实际上没有停止,根据聊天记录看出园区下发通知时,徽弘泰公司已施工基本结束;6.2020年9月8日瀚为公司才向徽弘泰公司交付施工图纸与事实不符,该图纸是因为此前变更的图纸没有交付正式版本,导致不能进行工程验收,因此,徽弘泰公司的桂经理跟直属单位联系要求把正式图纸交付徽弘泰公司,此前的图纸全部交付徽弘泰公司,且其根据原来的图纸在2020年5月份基本施工完毕;7.2020年12月份徽弘泰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双方到2021年2月1日移交工程时,尚有一部分没有施工,双方也没有进行验收。
瀚为公司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徽弘泰公司支付瀚为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370028.52元;2.判令徽弘泰公司支付瀚为公司房租60000元;3.判令徽弘泰公司支付瀚为公司土地税54428.66元;4.判令徽弘泰公司支付瀚为公司工程未施工的工程费用129611.26元;5.判令徽弘泰公司支付瀚为公司窗户不符合质量要求质量赔偿金70000元;6.判令徽弘泰公司支付瀚为公司立即拆除临时建筑,并清除建筑物下的土方;7.判令徽弘泰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8.判令徽弘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徽弘泰公司没有施工能力,工程施工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期为4个月,从开工日期计算。工程于2019年10月7日下达开工报告,徽弘泰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才向瀚为公司交付工程(而且尚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工期延误达360天,给瀚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额外产生土地使用税和产房租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逾期则承包方每日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2.徽弘泰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交付案涉工程时,有近十项包括消防水箱等工程没有施工,部分工程没有按图纸进行施工。该部分瀚为公司另行施工,徽弘泰公司应赔偿损失;3.徽弘泰公司以次充好,使用不合格的门窗。不仅材料低劣,厚度、硬度、密封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而且还伪造检测报告,糊弄瀚为公司;4.徽弘泰公司搭建的临时工棚至今没有拆除清场,其必须拆除,并清除建筑物下的土方。
徽弘泰公司反诉答辩称:1.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9月8日瀚为公司才将确定的施工图纸交付徽弘泰公司,2020年9月14日瀚为公司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该工程是2020年12月份竣工验收,不存在瀚为公司所述的徽弘泰公司逾期完工问题,逾期是因瀚为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造成,与徽弘泰公司无关,瀚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无权向徽弘泰公司主张房租和土地税,另瀚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房租和土地税,故其反诉诉请1、2、3项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第4项诉求,双方在工程交付时已就未完工的部分进行协商,其中瀚为公司在与徽弘泰公司项目经理聊天中即提出扣除部分未施工项目的费用,双方已就该事项进行确定,其额外再次提出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依据徽弘泰公司项目经理桂阳与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8月5日聊天记录中,将案涉工程的预算总价清单发送给了裴学毅,该清单载明总价为4307464.8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以3260000元的总价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即该工程存在下浮比例,依据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第三小项,未施工工程按照下浮点确定的价款为98093.13元,即瀚为公司要求徽弘泰公司抵扣的未施工工程费用,因该鉴定价款低于双方此前的协商价款,应以鉴定价款为准;3.关于第5项诉求,瀚为公司未提出有关窗户质量不合格的申请,故该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第6项诉求,无任何证据证实临时建筑以及建筑下方的土方存在的证据,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徽弘泰公司需要拆除临时建筑和土方的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所以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鉴定费,该鉴定费应由瀚为公司自行承担,此前双方已就漏项工程达成协商,鉴定结果还低于双方协商价格,所以该费用由瀚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瀚为公司的各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徽弘泰公司围绕本诉诉求和反诉辩驳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即瀚为公司2号厂房工程包干价款为3260000元的事实;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规定,发包人最迟不得晚于开工日期前14日向承包人提供图纸;证明专用条款第7.7条规定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明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即978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截图》、《欠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徽弘泰公司实际施工范围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号厂房工程还包括附属设施,证明瀚为公司自认附属设施工程价款为166190元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瀚为公司直至2020年9月14日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证明此前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被要求停工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截图》、《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工期间曾因疫情原因停工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徽弘泰公司施工期间为瀚为公司垫付设计变更费6000元以及检测费45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竣工验收备案表》、《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徽弘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且经省质监二站检测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图片一组和光盘(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案涉工程2号厂房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
证据八、徽弘泰公司的《投标总价》、2019年8月5日聊天记录(瀚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聊天记录中第十页)及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价3260000元是依据预算总价4307464.8元预算计算书下浮而来,基于同比例下浮原则鉴定价款为98093.13元的事实。
瀚为公司针对本诉辩驳理由和围绕其反诉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公证书、申请、文件处理标签、房屋交接确认书各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的工期为四个月,自开工之日起计算;2.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3.房屋于2021年2月1日才移交,且移交书尚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4.工程施工漏项的范围;5.工期延误的天数为360日;6.房屋交接时间与徽弘泰公司2020年12月申请房屋质量检测时间相互印证;7.徽弘泰公司需要清理施工现场;8.竣工验收需要按照质量监督部门要求进行;9.工程逾期违约金按照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自2020年2月7日后,因工期延误导致瀚为公司多支付房屋租金60000元。
证据三、完税凭证,证明徽弘泰公司工期延误,导致瀚为公司多付土地使用费54428.66元。
证据四、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证书各一份,证明:1.徽弘泰公司原因直到2020年8月27日才委托桂阳办理申请工程施工许可手续;2.桂阳是徽弘泰公司的受托人之一或者实际施工人;3.沈加高是徽弘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资质证书至2020年7月21日才取得;4.徽弘泰公司原因导致施工许可证颁发滞后。
证据五、门窗检验报告、沥青检测报告、图纸各一份,证明:1.门窗检测报告证明门窗质量不合格,沥青检测报告是虚假的,按图施工的包干价中图纸包括水箱和增压泵以及配套材料、纱窗、防盗栏杆、卫生间台面、地面瓷砖、防火门、灭火器;2.徽弘泰公司施工漏项范围。
证据六、水箱发票、水箱付款凭证、水箱系统安装调试合同和发票、增压泵付款凭证、增压泵发票各一份,证明徽弘泰公司施工漏项,瀚为公司自己完成施工产生的费用。
证据七、公证书、监理合同、聊天记录(公证书里的)、监理整改通知各一份,证明:1.瀚为公司在开工前已经提供施工图纸;2.瀚为公司多次催促徽弘泰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3.因没有施工许可证被通知停工时,徽弘泰公司告知已经准备拆脚手架,基本施工结束,因此其不能以施工许可证办理滞后作为工期延误理由,况且施工许可证办理滞后的责任在徽弘泰公司;4.工程无法验收的责任在徽弘泰公司;5.检测的费用应当由徽弘泰公司承担。
证据八、鉴定报告和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徽弘泰公司甩项的工程价款为129611.26元,以及鉴定费20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本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双方无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日,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学毅通过微信聊天窗口,将设计院微信电脑版《瀚为电子2#厂房结构图》(2.9MB)、《瀚为电子2#厂房施工图》(3.1MB)发给桂阳,征求修改意见以及做工程预算。2019年7月15日、8月9日,裴学毅又将微信电脑版《瀚为电子2#厂房施工图(电…)》(1.1MB)和《瀚为电子2#厂房施工图(水…)》(4.7MB)、《瀚为电子总平面图》(5.5MB)发给桂阳,2019年9月19日,裴学毅再将微信电脑版《瀚为电子2#厂房施工图》(6.6MB)发给桂阳。
2019年9月10日,徽弘泰公司与瀚为公司就瀚为公司2号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瀚为公司2号厂房工程;2.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3.工期日历天数为120天即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4.质量为合格;5.合同价为3260000元;6.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戴建平;7.发包人最迟不得晚于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14日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提供图纸数量肆套;8.发包方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许可和批准。发包方应协助承包方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方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前述许可、批准、备案,由发包方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019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项目采用固定价,即合同总金额3260000元,图纸范围的一切施工工程不增加价款;2.建设工期以开工日(2019年9月16日)计算,工期为4个月,即在2020年1月15日前完工;3.工程建设至一层完成后,由瀚为公司向徽弘泰公司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图纸内项目全部完工并主体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00000元,验收合格之后三个月内支付1160000元,余款1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4.竣工验收按质量监督部门规定执行;5.徽弘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组织施工人员退场,并将施工场地清理干净,完成全部施工资料并移交给瀚为公司;6徽弘泰公司应充分协助瀚为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备案和登记工作;7.瀚为公司的围墙、门卫室、道路等附属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徽弘泰公司优先承建;8.若瀚为公司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未付款的4%年化利率支付利息,若徽弘泰公司未能在约定建设工期内完工,则每日按总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瀚为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瀚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附属设施工程以166190元交徽弘泰公司施工。
合同签订后,徽弘泰公司于2019年10月6日实际进场开工,次日项目监理机构浙江东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上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盖章。
2020年2月24日,因防疫、施工安全问题,瀚为公司接监理机构通知后,要求徽弘泰公司停工。2020年5月25日,因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徽黄山太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瀚为公司发送《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2020年9月8日下午,瀚为公司方从黄山市黄山区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拿来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并交付徽弘泰公司。2020年9月14日,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12月1日,徽弘泰公司支付黄山市黄山区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瀚为公司2#厂房基础变更设计费6000元。
2020年10月3日,瀚为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瀚为公司厂区2号厂房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7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地基基础安全性等级、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等级均评定为A级。2020年12月21日,徽弘泰公司支付检测鉴定费45000元。
2020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2021年2月1日,徽弘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与瀚为公司办理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瀚为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10月30日、11月26日各自付工程款244500元、155500元、60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1月23日、9月8日、12月18日各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66190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累计支付徽弘泰公司工程款2166190元。
2021年4月28日,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学毅通过微信将案涉工程的结算发给徽弘泰公司桂阳,总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违约损失、施工漏项工程后,应付工程款为524361.8元,遂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瀚为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8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为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未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29611.26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徽弘泰公司与瀚为公司就案涉工程及其部分附属设施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信守,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之责任。
关于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0000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违约。其次,从查明的案件事实上看,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260000元,属于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徽弘泰公司自2019年10月6日开始进场施工,到2020年5月25日被责令停工,直至2020年9月14日前,瀚为公司一直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且瀚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未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手续系他人因素所致,故瀚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第三、从工期逾期原因分析来看,其一,瀚为公司提供的微信电脑版案涉工程平面图、施工图为多次未确定的施工图纸,存在不断修改,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提供,签订合同后,没有证据证实瀚为公司向徽弘泰公司提供了确定的电脑版施工图纸或者施工蓝图,直到2020年9月8日瀚为公司才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并交付徽弘泰公司;其二,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即××防疫需要停工(黄山区停工期为35日);其三,瀚为公司因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被安徽黄山太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工。因此,瀚为公司除不可抗力因素免责外,应承担合同约定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第四、徽弘泰公司在瀚为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未能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而是在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检测合格和验收后,移交给了瀚为公司,存在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如果案涉工程徽弘泰公司正常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瀚为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与徽弘泰公司结算工程款,无可争议。但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方显公平合理。故瀚为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应以合同固定价3260000元,减去瀚为公司已支付徽弘泰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再扣除案涉工程未完工工程的鉴定价款129611.26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为1030388.74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徽弘泰公司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基础变更设计费和检测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案涉工程基础设计变更的主体为瀚为公司,施工单位为徽弘泰公司,变更设计费理应由瀚为公司承担。故徽弘泰公司垫付的该费用,瀚为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其庭审中认为徽弘泰公司将桩基改为独立桩,自愿承担变更设计费用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对于检测鉴定费,因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不能提交质检部分竣工验收,而徽弘泰公司为了验收和交付,由瀚为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其交付了检测费,理所应当,主张返还,不予支持。
关于瀚为公司反诉各项诉求问题。对于瀚为公司主张工程逾期违约金370028.52元、瀚为公司房租损失60000元以及交付土地税54428.66元的诉求,因瀚为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及开工后的近一年时间内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造成工期严重逾期系自己未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义务,其要求徽弘泰公司承担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和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瀚为公司向徽弘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施工工程费用129611.26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经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应当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瀚为公司要求徽弘泰公司赔偿其案涉工程厂房窗户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质量赔偿金70000元的诉求,因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门窗性能检验报告》的结论为“经检验,样品所检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而瀚为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瀚为公司主张拆除临时建筑并清除建筑物下方的土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徽弘泰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388.74元;
二、***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2#厂房基础变更设计费6000元;
三、驳回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为电子有限公司反诉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858元,由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由***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321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292元,由***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宝宏
审 判 员  方昆海
人民陪审员  张义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