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3民初505号
原告:***三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顺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三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峰公司)与被告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被告徽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徽弘泰公司支付鑫三峰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64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按月息1.2%计算),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徽弘泰公司承建了位于黄山市黄山区的浦溪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因施工需要向鑫三峰公司采购建材。自2019年6月23日-2019年8月23日,鑫三峰公司共计为徽弘泰公司工程提供了128122元建材,由徽弘泰公司安排经手人谭某、杨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鑫三峰公司与徽弘泰公司约定如当月不能付款则按月息1.2%计算利息。因徽弘泰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诺由徽弘泰公司自行承担13%的税金,价税合计为144777.86元,鑫三峰公司在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3月11日分别开具了50927.20元、9380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徽弘泰公司。徽弘泰公司于2020年1月4日支付了鑫三峰公司开具的第一笔发票款50927.20元,于2020年3月11日支付了73802.50元,剩余20000元货款徽弘泰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鑫三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鑫三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鑫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徽弘泰公司辩称,第一,徽弘泰公司承建了案涉黄山市黄山区的综合治理PPP项目,桂阳与徽弘泰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桂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对外支付工程款。此外,桂阳与高某(音)江之间就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存在合作关系。徽弘泰公司只认可桂阳签单行为。第二,徽弘泰公司已支付项目所有材料款。鑫三峰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是由谭某和杨某签字,但其不是鑫三峰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可。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该要有合同,但鑫三峰公司与徽弘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徽弘泰公司也未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主张的货款20000元及利息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徽弘泰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而应由谭永来和杨安平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徽弘泰公司承建了位于黄山市黄山区的浦溪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桂阳与徽弘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因施工需要向鑫三峰公司采购建材。2019年6月23日-8月23日,鑫三峰公司向徽弘泰公司案涉工程提供了采购建材,由谭某、杨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128122元。根据该清单记载,销货清单中的单价不含税价,如开票加13%,月息为1.2%等内容。2020年1月2日,鑫三峰公司向徽弘泰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927.20元,同月3日,徽弘泰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50927.20元;2020年1月21日,鑫三峰公司向徽弘泰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3802.50元,同年3月11日,徽弘泰公司支付73802.5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鑫三峰公司向徽弘泰公司承建工程的案涉工地提供了建材,理应有权获得相应材料款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徽弘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
首先,鑫三峰公司与徽弘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鑫三峰公司供应的建材用于徽弘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其次,鑫三峰公司供应的建材,由鑫三峰公司运输到工地后,谭某、杨某签名确认。在发生交易时,谭某、杨某并未取得委托授权,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鑫三峰公司在结算时,依据谭某、杨某签名的销货清单,向徽弘泰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共计144729.70元,徽弘泰公司支付了货款124729.70元。徽弘泰公司也陈述,除谭某、杨某签单外,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凭据。因此,谭某、杨某虽没有代理权,但徽弘泰公司通过接受鑫三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实际支付货款行为而对谭某、杨某的签单行为予以追认。第三,徽弘泰公司虽陈述,案涉工程由桂阳内部承包,但在案涉买卖合同交易对外关系上,是由徽弘泰公司予以追认。至于徽弘泰公司与桂阳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桂阳与其他人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谭某、杨某签单所确认的建材款,应当由徽弘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这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双方实际交易行为规则。故对鑫三峰公司要求徽弘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三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销售清单,双方虽约定应支付利息及其标准,但徽弘泰公司未予追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鑫三峰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徽弘泰公司开具金额为9380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徽弘泰公司支付73802.50元,余款20000元未付,故可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鑫三峰公司主张的利息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三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1元,黄山徽弘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昆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