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5457号
原告:广州***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911房之二(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张声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斌,男,系该司经理。
被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金竹山路60号大院9号之四1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方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斌,被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司支付运动场硅PU地面拆除机械费1400元,人工清理费11095元,硅PU建筑垃圾清运费4600元;2.被告向我支付运动场地面修复用“瓜米石”混凝土购买费11080元、人工费4755元;3.被告向我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42247.5元;4.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我司与被告签署《硅PU球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5600元,工程内容为广州市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康体中心运动场硅PU地面工程,项目内容有两项,一是地面硬化处理、打磨,二是5毫米水性硅PU球场,地点: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道西州北路华海街338号。工程总工期为7天,保修期为1年(因施工质量而出现的面漆脱皮离层等现象,由乙方免费保修),保修期过后,提供五年跟踪服务。2019年11月18日,被告到施工现场对混凝土地面进行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得到被告的充分确认后,我司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7800元,后续支付进度款2万元,后续陆续支付部分费用,合计已支付工程款项645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进场对混凝土地面硬化处理,2019年12月18日完成硅PU球场施工。2019年12月23日由建设方、工程设计方、监理方组成的验收组发现球场东南硅PU脱落,该硅PU球场不予验收。我司于12月24日通过被告维修,被告于12月25日进场补休,之后,硅PU球场陆续出现多处脱落,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自2020年6月1日起,硅PU球场出现了更多的脱落点,建设方责令铲除、重做。我司通过EMS快递4次发函催促被告进场维保,被告直到2020年7月19日也没有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7月20日,我司依照《合同法》相关条款解除与被告的《硅PU球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接到通知,没有响应也没有异议。我司另安排施工机械队伍拆除混凝土表面固化不合格硅PU球场(北边半场约300平方米),购买C25石米混凝土修复地表面(厚度约3~5厘米)。2020年8月9日,被告要求进行修复硅PU地面,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验收。后我司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程余款结算,被告都没有前来办理。依法我司应支付工程余款11100元。本案工程重点、难点是混凝土地表层沙化(厚度约为0~15毫米),能不能进行硅PU施工关键是固化处理、打磨。我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详细说明情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少了“打磨”环节,致使混凝土地面硬度是否满足硅施工不予理会野蛮施工,硅PU建成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反复出现脱落点,甚至出现整大块硅PU脱落,被建设方责令拆除、重做,造成我司的商誉和施工成本双重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曾在2020年7月30日就本案讼争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诉讼中,我司也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原告擅自撤回起诉,故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如果法院认为其第二次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我司的答辩意见如下:(1)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我司在接到原告的质量诉求后曾于2020年8月26日、2020年8月29日两次复函,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涉案的工程在做地坪漆之前存在先天不足的质量问题,这在我司举证的聊天记录中有提到。(2)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再来主张问题是不予支持的。同时根据民法典799条的规定,涉案工程验收了,相关方也接受了建设工程,如果是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足以证明其质量是合格的。(3)由于原告擅自撤回起诉,导致我司申请的质量鉴定不能及时进行,故本案所争议的质量工程原因已经无法查清楚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硅PU球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广州市女子强戒所四大队康复中心运动场硅PU地面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道西洲北路华海街338号;项目内容:1.地面硬化处理、打磨,2.5毫米水性硅PU球场,工程总造价为75600元。如在施工中,由于甲方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工程总造价增加,双方可协商以工程签证单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对本合同进行补充修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总工作日为7天(工作日);基础要求:甲方交付场地给乙方之前,水泥混凝土基础要求标号达砼-25以上,且需保养25天以上。如因基础保养时间不足或标号不够造成面层出现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工程保修期为1年(因施工质量而出现的面漆脱皮离层等现象,由乙方免费保修,但不包括认为破坏和不可抗拒因素)。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过后,乙方为甲方提供五年跟踪服务;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当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0%即37800元作为定金,乙方安排材料发货;上好面漆后,画线之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0%为22680元;画好球场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验收完毕。如7天内不安排验收,视为甲方默认场地合格,并且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5%为11340元;剩余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即378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自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内质量无问题甲方支付乙方;甲方责任:如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要求设计变更或甲方其他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乙方所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材料积压等损失。负责提供乙方施工人员的临时住宿及施工水、电供应;乙方责任: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并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验收证明材料。施工中如发现设计错误或严重不合理时,应即以书面通知甲方。施工中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损失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返修;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窝工,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总造价的0.5%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支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本工程总造价的0.5%元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派负责人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2月18日被告施工完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4500元。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硅PU球场竣工质量修复函》,主要内容为:工程完工后,曾经出现多次小修小补。贵公司都能及时安排工程人员上岛修补。建设方于2020年6月1日验收,发现硅PU球场起皮层,起皮层部分为5毫米水性硅PU,建设方对该球场不予验收。6月2日,我司通过微信通报贵公司,贵公司项目负责人房泉经理答应尽快安排处理。今天已经是6月8日,贵公司还是没有人来处理此项质量问题,直接拖延整个工程项目验收,会造成我司损失巨大(该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259.87万元)。盼请贵公司重视,及时安排工程人员做好保修工作。
同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报硅PU球场预拆除重建函》,主要内容为:6月8日已经发函通知贵公司抓紧修复,贵公司一直没跟进做好。现在运动场硅PU球场多处起皮层,建设方广州市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基建科十分不满,要求我方就此场地状况如拆除、重做造价咨询同类建设企业,评估拆除、重建造价。我公司咨询企业报价如下……综合三家平均报价为85690元。已上报建设方,同时通报贵公司,盼请贵公司重视,及时安排工程人员做好保修工作,避免最严重情况出现。
同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告硅PU球场竣工质量修复函》,主要内容为:地坪漆自2019年12月18日完工后,自12月24日出现边角地坪漆翘起,之后多次小修小补,造成2020年春节前没有验收,疫情缓和后,建设方于2020年6月1日验收,发现硅PU球场起皮层,起皮层部分为5毫米水性硅PU,建设方对该球场不予验收。6月2日我司通过微信、短信多次通报贵公司项目负责人房泉经理,今天已经是7月9日,贵公司还是没有人来处理此项质量问题。7月6日广州市审计局、司法局前来检查该项目工程质量问题,贵公司施工的篮球场地坪质量问题被广州市审计局、司法局定为督办,女子戒毒所要求拆除地坪,重做。问题如此之严重,我们已将女子戒毒所要求拆除地坪,重做的信息发给该项目负责人房泉经理,至今没有回复。请贵公司重视,及时和我司联系,按业主要求做好补救工作。如果贵公司不进行修复,我司将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施工,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将向贵公司追讨。
同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司通过EMS快递4次发函催促贵公司进场维保,贵公司直到2020年7月19日也没有工人进场施工。贵公司的行为让我司无可奈何,在建设方敦促下,我司依法解除与贵公司的合同,之后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另查,原告曾于2020年7月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房泉支付地面拆除机械费、人工清理费、重建工程费及竣工违约金共计170697元。本院受理费后立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2511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水泥混凝土地面进行硬度质量检测的申请。后因原告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被告亦申请撤回相应的硬度质量检测申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其从承包人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而来,涉案工程属于不得分包的工程,其承包该工程是私下与工程的发包人沟通后分包取得的,故无法提供其与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另原告表示被告所施工的项目虽于2019年12月18日完工,但因后出现边角地坪漆翘起等问题,被告曾多次进行了修补,故直至春节前未能验收。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因新冠××疫情原因暂停了验收,故直至2020年6月初,根据业主方的通知重新启动验收,但因工程仍存在起皮等问题,导致未能通过验收。后在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未果后,其另行找人对起皮的部分进行拆除重做。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费用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因拆除重做部分工程而支出机械施工费1400元、人工清理费11095元、硅PU建筑垃圾清运费4600元、瓜米石混凝土购买费11080元、修增混凝土地面人工费475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涉案工程后期的修复,其虽未实际施工,但其曾与原告协商,并在考虑造成出现质量问题原因的情况下,由原告出修复的材料费,其负责修复的人工费,但原告未同意。原告提交与被告施工负责人员房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施工前查看现场发现混凝土地面有起沙的情况,确认可以通过固化处理完成工程任务。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8日中午12:21分房泉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信息“现场勘察报告: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养护不到位……起砂严重!处理办法:篮球场涂装之前,务必做好混凝土硬化处理。”原告工作人员回复“能不能做”,房泉回复“可以”、“要用密封固化剂泡久一点”、“那我明天安排师傅来做硬化处理。”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养护不到位的事实。被告表示因涉案工程原需修复部位已经被原告重新拆除重做,故原工程已经不存在,本案中已无法对工程质量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因导致双方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虽曾于2020年7月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因该案最终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处理,该案实际并未对双方纠纷进行实质处理,故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自认涉案工程属于不得分包的工程,其私下承接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该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应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硅PU球场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虽涉案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合同承包方,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修复未果后另行出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修复费用,被告抗辩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场地基础工程不达标所致,不应由其承担修复费用。由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对导致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且因涉案工程所在场地原施工工程已经因拆除不存在,而客观上无法鉴定,故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认定如下:(1)涉案承包合同有关于“甲方交付场地给乙方之前,水泥混凝土基础要求标号达砼-25以上,且需保养25天以上。如因基础保养时间不足或标号不够造成面层出现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的约定,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经现场勘查也发现施工现场确实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养护不到位、起砂严重的情况。由此表明,涉案工程施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不排除因原告提供的场地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养护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但因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在明知施工场地存在可能导致施工质量问题的因素的情况下,仍承诺可以通过涂装之前做好混凝土硬化处理的方式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保证完成工程。后亦实际负责对地面硬化处理,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因被告对地面的硬化处理不合格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综上分析,原告提供的工程场地混凝土强度、养护时间和被告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前期硬化处理均可能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双方均未能举证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明确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过错比例各按50%承担。(2)原告提交的多份函件能够反映原告多次发函向被告催促修复质量问题的过程,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在向被告催促修复未果后自行出资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而支出的维修费用、材料费、拆除机械费、垃圾清理费等费用,均有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发生时间均能与向被告发出的函件相互对应,亦能对上述各项费用的发生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支出硅PU地面拆除机械费1400元、人工清理费11095元、硅PU建筑垃圾清运费4600元、混凝土购买费11080元、人工费4755元,上述费用共计32930元予以采信。结合前述关于对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过错责任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64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面拆除机械费、人工清理费、建筑垃圾清运费、混凝土购买费、人工费共计16465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主张多出上述数额的诉请。
因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地面拆除机械费、人工清理费、建筑垃圾清运费、混凝土购买费、人工费共计1646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广州***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广东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广州***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肖録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卢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