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1民初9316号
原告:湖南霜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龙舟国际商业街8幢2楼218-2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茅屋湾组2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莲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霜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长沙市莲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莲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5510406242021031287388783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宏昇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在提示付款期间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两被告是票据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辩称:一、案外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童世界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保程序合法,应追加恒大童世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应由恒大童世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和案外人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得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客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基础,应在本案中查明。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壹得利公司存在真实、客观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和票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证明其与壹得利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否则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本案仅能按基础关系处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壹得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客观的买卖合同关系,反而证明其为了票据追索伪造了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购销合同》和入库单,但壹得利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壹得利公司是一家专门或主要从事票据贴现的公司,其在2021年、2022年涉及大量票据纠纷。五、原告与壹得利公司均不具有法定的贴现资质,不能经营国家特许的票据贴现业务,其相互之间的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莲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壹得利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壹得利公司向原告购买跑步机、训练器等,货款金额为50万元。2021年4月30日,壹得利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55104062420210312873887833,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大童世界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宏昇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3月12日、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该汇票为可转让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背书人依次为:被告宏昇公司、莲湖公司、壹得利公司。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承兑人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原告所持涉案汇票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提交了其与壹得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宏昇公司的辩论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系列背书相互衔接连续,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涉案汇票于2022年3月12日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就该票据提示付款,符合上述规定。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持有汇票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可选择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被告宏昇公司、莲湖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莲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霜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湖南宏昇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莲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