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81民初2313号
原告:咸阳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翟某某。
原告咸阳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咸阳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0月9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为5925元,由原告咸阳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邓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