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1民初3968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549.28元、误工费32,067元、护理费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237,308.28元。2、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误工费34,076元,护理费8,255元,赔偿金额总计239,428.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9月16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轮式拖拉机沿五原县塔尔湖镇乃日乡金丰一社村内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在绕行躲避前方路面上正在施工的被告***驾驶操作的链条式挖掘机过程中,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轮式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五原县大队处理,认为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驾驶的链条式挖掘机驶离事故发生时所在位置,现场又无监控视频,两车未发生接触碰撞,导致案发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三、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38天,支出住院费52,880.04元,支出门诊费4,819.24元,在五原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7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68,473.28元。
四、伙食补助费:3,800元。
五、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按75天计算,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营养费为7,500元。
六、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90天,按75天计算,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护理费为8,255元。
七、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20-180天,按150天计算,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为32,067元。
八、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7,087元。
九、精神抚慰金:3,300元。
十、交通费:500元(酌定)。
十一、鉴定费:2,750元。
十二、车辆损失:500元(酌定)。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68,473.28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8,255元,误工费32,067元,残疾赔偿金107,087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750元,总计234,232.28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渠道施工作业,被告***又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掘机作业。原告***驾驶四轮车从***驾驶的链条式挖掘机旁边经过时,未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义务,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占道进行挖掘作业,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来车方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作为事故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二者的共同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综合双方对本起事故引发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4,232.28元,由被告***的雇主即***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0,269.68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0,269.68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续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69.68元。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6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负担718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