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28民初146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逻沙乡仁龙村田坝屯00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乐业县逻沙乡仁龙村田坝屯059号。
被告:***,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敬南镇新场村毛地组。
被告:***,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路31号。
被告:广西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乐业县同乐镇城南角沙屯角沙山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开发小区西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鼎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驰公司”)、广西展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3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鼎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展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2025年4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鼎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展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3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6931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为2247.96元),以上暂合计为71557.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鼎驰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展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被告***系合伙关系,***、***、鼎驰公司共同承接广西乐业县第三幼儿园、同乐镇幼儿园项目,并将广西乐业县第三幼儿园连廊和雨棚、同乐镇幼儿园风雨长廊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3年4月24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25000元(包工包料),对项目具体施工进行约定。经双方口头协议,设计不合理,要求整改增加面积,协商增加5000元。原告按约完成项目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截止至2024年2月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31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完成项目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案涉适格的被告,被告***只是负责帮助被告***进行协调,案涉工程是由展陆公司从乐业县教育局承包。案涉项目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是: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当中,施工内容有变更,与图纸、施工清单及内容不一致,案涉工程已经组织人员验收,但尚未取得审计报告,所以款项未支付。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鼎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鼎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乐业县教育局发包给展陆公司,鼎驰公司也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因被告***资金有困难,被告鼎驰公司帮助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口头承诺待工程款到账后,偿还鼎驰公司,因此,被告鼎驰公司与诉称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被告鼎驰公司因工作失误转款给原告,被告鼎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请法院驳回对鼎驰公司的诉请。
被告展陆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双方对工程结算款项无异议,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情形;2、原告系与被告***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其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曾向其支付工程款或发出施工指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仅能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据6乐业县教育局与展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据3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来源客观真实,仅能证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无法证明鼎驰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原告补充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明细查询,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鼎驰公司提供的乐业县教育局与展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展陆公司提交的证据1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结算书,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展陆公司提交的证据2银行转账回单、证据3用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回单,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5日,乐业县教育局与展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乐业县教育局将2022年第一批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奖补中央和自治区资金项目承包给展陆公司,工程内容:围墙维修、教学楼维修、卫生间维修、风雨长廊、总平改造(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与图纸),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119431.12元。合同签订后,展陆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乐业县第三幼儿园连廊和雨棚、同乐镇幼儿园风雨长廊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含所需一切材料),承包范围: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清单按图纸施工,工程造价:22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增加面积,原告与被告***商量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造价5000元。被告鼎驰公司于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2月9日向乐业县幸福家欧派门业转账120319元,向原告雇请的人员发放工资40371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6931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乐业县幸福家欧派门业经营者系原告***的配偶,***夫妻实际经营乐业县幸福家欧派门业。
再查明,展陆公司承包的乐业县教育局将2022年第一批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奖补中央和自治区资金项目于2023年10月25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竣工结算价为2074793.2元,业主乐业县教育局已支付被告展陆公司工程款1595527元,被告展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892.89元,扣除的费用为管理费15955元和税费142679.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为多少?被告***、被告***和鼎驰公司是否系合伙关系?展陆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展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展陆公司与***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2、原告应得工程款多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鼎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转给原告的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受被告***委托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鼎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转给原告的款项系误转,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鼎驰公司第一次庭审的意见予以采信,对第二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已获工程款160690元,尚有69310元工程款未获取,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9310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为69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被告***和鼎驰公司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承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实际参与了管理,且被告***也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承认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主张其仅是帮助被告***联系教育局,双方之间非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鼎驰公司与被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依据鼎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主张鼎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鼎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鼎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向鼎驰公司的借款,无法证实鼎驰公司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也无相关合伙协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鼎驰公司与***、***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由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应当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展陆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原告主张的是欠付的工程款,其并非农民工,其主张的款项亦非劳动报酬。而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展陆公司将县乐业教育局将2022年第一批扩大学前教育资源奖补中央和自治区资金项目违法转包给***,***将其中广西乐业县第三幼儿园连廊和雨棚、同乐镇幼儿园风雨长廊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即原告不属于可适用该条解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与承包人展陆公司则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展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展陆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6931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6931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元,保全费735元,共计152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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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