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4954号
原告:北京兴源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8号楼4层405。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君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静,北京君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贾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波,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金泉时代三单元26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金泉时代三单元26层。
原告北京兴源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王丽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波、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我方欠付工程款38930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北京美株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株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泉港花卉商城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金泉港花卉商城消防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和消火栓系统的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9月18日工程经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但美株大地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美株大地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将施工合同项下美株大地公司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三方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美株大地公司就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确实转由我方承担,涉案工程我方没有支付过款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我方认可,涉案工程有结算单,金额就是389309元。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保期最后届满时间是2021年9月22日,我方同意现在就涉案工程款项根据结算单金额389309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发包人甲方美株大地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原告签订《金泉港花卉商城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4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并通过甲方质量合格验收。合同形式采用暂估总价合同,暂估总金额为326359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向甲方申请竣工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50%。待双方按合同要求结算完成后,在乙方依据结算单申请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最终结算价的5%,质保期结束后(且承包人依约履行了其质保义务的前提下)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完毕。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竣工结算、验收检查、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9年9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朝建消验字(2019)第005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合格。此结论仅对当日验收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
2019年10月11日,甲方美株大地公司、乙方原告、丙方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将原合同(即《金泉港花卉商城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丙方将概括受让甲方享有和承担的原合同项下各项权利义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亦无需向甲方承担任何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以及其他有关合同义务。
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对金泉港花卉商城消防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造价389309元。结算情况说明中载明:结算编制依据(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金泉广场花卉商城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以及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编制,结算金额内并入及未并入工作联系单的委托函、工作联系单、执行通知书、工程量报审表、现场签证、洽商及设计变更、口头委托、停工和窝工费用及各项索赔(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等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内,双方达成一致全部结算金额为3893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89309元,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且同意将5%质保金一并支付,本院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源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八万九千三百零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兴源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源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瑞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菁菁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