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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财保599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54327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无锡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054327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三年。 如需续行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