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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6民初2310号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武汉分公司)、被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武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343924.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43924.8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计息标准自2024年4月29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武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武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室内设计)》,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某医院大楼工程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为固定总价人民币343924.86元,并约定按照进度支付相应的款项,即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且文件全部通过图纸审查后30日按照设计费总金额的50%支付171962.43元;主体全部装修完成后30日内按照设计费总额的20%支付68784.97元;竣工验收后且设计人办理相应的资料移交30日内按照设计费总额的30%支付103177.46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经于2024年4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某某武汉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设计费,应承担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责任,某某武汉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对某某武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武汉分公司所在地管辖,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室内设计)》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具体、明确,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依照该约定指向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某某武汉分公司(甲方)合同签订时(2022年2月23日)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大学**路**路**号**栋**楼**室,于2022年10月28日才将住所地变更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后又变更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应由签订协议时某某武汉分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