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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公司与朱某甲、永安市某某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市某某公寓,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某某公寓(以下简称某某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4)闽048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闽048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给***消防工程价款25709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1.依据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按图计量签证结算,结算单价按附件1、2内的单价执行,同时扣除甲供材料款及辅助材料的15%后剩余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既:实际工程量×附件1、2内综合单价后-甲供材料价款-附件1、2内辅助材料价款的15%=最终结算价款;第六条支付方式:“本项目以包工方式承包本合同工程”,因此,***个人仅以提供劳务方式向某甲公司承揽了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2#楼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消防工程),案涉消防工程的主材、配件由某某公寓购买,即“甲供材料”,该事实与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相一致。2.原审法院将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企业管理费、税金全部计入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企业管理费问题,***不应当收取或者全额收取。理由如下:(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通知的规定,企业管理费的缴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作为无资质的个人,其并不符合该项费用的取得主体资格。在司法实务中,(2017)最高法民申161号、(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2022)内0304民初257号、(2019)豫民再494号、(2022)辽04民终216号、(2021)鲁09民终2888号、(2014)瓦民初字第2908号裁定或者判决均持该观点;(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明确,企业管理费具体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及其他如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投标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保险费等等。即使不考虑该项费用的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在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施工主体的***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就前述企业管理费具体包括事项的花销支出的证据。否则,***根本不应当享有企业管理费;(3)依据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双方代表、第六条支付方式、第八条甲方责任、第十条工程验收、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同样需要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必要实际的管理,也对“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工程项目”进行了建筑团体类的保险,履行合同条款的管理责任,实施工程款对账、发放工人工资、派驻工程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管、协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关系、处理安全事故、工程结算等管理职责行为。在原审法院中某甲公司也提交了“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2#楼装修工程填报人员信息”,即建设工程必备的八大员,上述信息在官方住建网站均可以核实真实性,信息是公开的,且也是永安市国德康养中心开工前必须向住建部门申报的材料,原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情况,直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明显不当。依在案证据,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寓对案涉消防工程付出了管理责任。若企业管理费可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会严重扰乱建设领域市场,起不到遏制和惩治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关于税金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也说明***明知其本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其仍然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消防工程,承接案涉消防工程,其本人应当对施工人应当缴纳的税费有所预见,其既然在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也应当自行承担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的义务。另外,某甲公司没有任何一份材料有认可或盖章给***,并且该税金问题某某公寓与***争议较大,***分别向某某公寓发送了三份确认材料,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日《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位情况核实》、2022年1月9日《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2022年1月20日《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确认函现场核实情况》,在2022年1月20日最后一份确认材料第9点:“按合同规定和双方确认预算书,税收不允许扣除。”核实情况中“无人确认”,原审法院片面采纳2022年1月9日《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明显存在断章取义,片面的认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按实际开具的劳务税票1%计入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并且***为某某公寓、某甲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委托和被委托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应当审查范围,***可以另行主张。3.原审法院将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用计入给***的工程价款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消防报警火灾系统设备是由某某公寓向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公司)购买,详见某某公寓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依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卖方协助买方进行系统调试开通,买方应提前1天通知卖方现场系统调试的时间,以便卖方合理安排人员”,消防报警系统设备调试费用已经计入货物总价中,是供货方上海某乙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消防报警火灾系统设备由***的施工班组安装,依据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约定***应当对消防报警火灾设备安装提供协助安装设备的工程调试工作,消防报警火灾系统调试主要义务人还是设备供货方上海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以厦门某甲公司名义向上海某乙公司工程师***支付1100元,其一支付的时间(2021.9.3、2022.5.23)与消防报警火灾系统***自认2022年春节前后已经全部完成调试的陈述明显矛盾,并且“点工工资”用途是单方备注,该钱款实际上是***支付给***人情世故的感谢费;(3)设备调试费用与设备安装是两个概念,具有本质区别,原审法院以2021年8月1日第4项“设备调试费用按合同及双方确认预算书规定的清单内不应扣除”,核实情况:由乙方安装,片面认定消防火灾工程调试费用归***,具有明显的概念混淆,主观臆断之嫌,且依据不足;(4)某某公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国德施工班组群》,从微信聊天内容是可以反映案涉消防工程虽然于2022年6月30日检测合格,但实际上在后期消防运转检查过程中,消防报警火灾系统因安装设备问题,机器出现运转异常,某某公寓发现后已经及时反映给了***,要求立即整改,***到现场实地了解后,也在《国德施工班组群》予以确认需整改内容,之后,***的施工班组没有整改,***也不理睬,多次联系均无果。为了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整体验收工作,某某公寓联系了上海某乙公司工程师***和福建某乙公司对应整改的消防火灾报警系统重新进行调试。因此,原审法院将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用全部计入工程价款,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给***,与案涉的相关事实严重不符,依据不足。4.原审法院将配管及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喷头、软接头、压力开关及压力表费用全部计入给***的工程价款中,与在案事实严重不符,依据不足,具有偏袒***,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公平原则。(1)***虽然在本案中提交了《五星家装管装销货清单》《永安市某某公司采购清单》《福州市某某公司销售单》《永泉消防器材销售清单》,上述材料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销货清单单据有重复页,部分时间存在伪造后的涂改篡改痕迹,销售清单时间2020年5月14日(编号0004733)、2020年4月6日(编号0004731)、2020年4月29日(编号0004732),是连号,且销售时间间隔近一个月,销售方不会只做国德工地的生意,销售清单明显不符合建筑材料行业的交易惯例,2020年7月18日的销货清单编号到0004243,明显证据不真实,***提交的上述材料均没有支付凭证,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因月结或季结的方式定期对多个施工的消防工程采购材料一并进行结算”,该辩解不是合理的解释,***在案涉消防工程中没有承接其他工地项目,至今也没有提交付款凭证。销售货单上的材料名称在某某公寓的消防工程中也没有发现,如KBG管、高铁金属接线盒等,***辩解认为购买了案涉争议主材,证据不足;(2)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消防主材、配件是“甲供材料”,双方在签署合同前就已经确认,配管属于主材范畴,原审法院以2021年8月1日《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第12项为判定依据,具有片面性,因为该部分配管由***购买有争议,2022年1月9日某某公寓在《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第12项:“所有预埋及套线管、金属接线盒是我方购买,不应扣除,请业主核实。明确回复:同意现场核实,如情况属实不应扣除”。2022年1月20日某某公寓在《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确认函现场核实情况》再一次确认不是***购买,不予确认,否定了2021年8月1日《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第12项确定的错误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配管主材为***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不足;(3)***提交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是部分截取对其自认为有利的内容,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案涉的事实,这也是***刻意隐瞒,不全面提交全部聊天记录的重要原因,对于该事实在原审法院中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寓均提出重大异议,原审法院不采纳某甲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有失公允;(4)喷头、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软接头、压力开关为主材范畴,应认定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对于上述主材购买的事实,某某公寓提交了四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福州某甲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产品销售清单、手机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与李某某),证据二销货单、材料购买发货清单、普通发票、结算清单、进场清单、国德老年康养中心(罚款单),证据三销售清单、数量清单、企业网银交易凭证,证据四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前三组证据附有购买的支付凭证,购买的时间发生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时间段内,销售清单的供货地点“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并且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中***对于“喷头”主材是“甲供材料”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某某公寓提交证据由其购买,具有客观真实性;(5)“李某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且系***的员工,二者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完全采纳上述证人证言依据不足,某某公寓法定代表人***关于案涉消防材料“甲供材料”的购买是与“李某某”沟通的,“李某某”是***采购材料负责人,“李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可以代表***,案涉消防所需主材、配件材料的购买是“李某某”依工程进度需要直接联系***,要求其购买,***与“李某某”在微信聊天内容中的购买材料均有涉及到案涉的争议主材材料是谁购买的相关事实,因此,事实上***微信中向“李某某”询问的购买材料和“李某某”发购买清单给***,要求采购购买案涉消防工程的主材、配件,是某某公寓依约履行提供甲供材料的合同义务,绝非是向“李某某”代为询价,原审法院认定争议主材全部是***购买,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6)若***直接购买了案涉的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等主材,应当与某甲公司或某某公寓办理进场、入库等交接手续,并提交材料合格证书,应当要有某甲公司或某某公寓人员的签字,方能确认有效,不单单只需对超出约定数量范围的购买情况才应由双方办理材料确认手续,上述事实从***提交的2022年1月9日提交的《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第13项:“所有现场使用的闸阀及配套法兰、压力开关、水流指示器、减压孔板等辅材均由我方购买,不应扣除,请业主核实。回复:同意现场核实,如情况属实不应扣除”可以相互印证,就是因为上述材料为“甲供材料”,不是***购买的,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寓才不同意计入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中,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寓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将上述主材甲供材料计入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在案的事实严重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寓提供的相关购买争议主材购买证据不予客观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双方证据的标准采取不同的评断标准,对某甲公司极其不公平。二、案涉的鉴定费用应由***全部负担。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并非某甲公司不主动支付,而是***将某某公寓购买的甲供材料计入工程价款中,***对案件诉讼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申请的,也是***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案涉工程消防支出的鉴定费40200元应由***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判定某甲公司承担80%,即32160元,与案涉事实不符,分担比例明显过重,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三、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向***支付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消防工程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没有经过最终确认和结算,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未支付工程价款没有过错,是***颠倒黑白的把“甲供材料”计入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案涉消防工程量的工程价款经过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确定性意见为871126元,选择性意见共计13项。因此,某甲公司与***关于案涉消防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系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退一步讲,如果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也应当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即2024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从2023年10月1日起算,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综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查明案涉的客观事实,对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寓提交的证据应当公平客观的认定,并依法支持某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关于企业管理费的补充意见。1.永安市某某公寓1#楼、2#楼工程系某某公寓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案涉“永安市某某公寓消防工程”包含其中,某甲公司依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聘请了工程施工所需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土建施工员、水电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机械员、试验员、材料员”俗称“八大员”,且已经在永安市住建局办理备案手续,“https://220.XX:20082/login?q= 1&lonXXXXlag=false”是网址,网站名为:“福建省建设工程监管一体化平台”登录查询即可证实永安市某某公寓工程施工项目某甲公司备案了“八大员”,因此,案涉的消防工程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工程安全、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材料等工作安排专业人员管理,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企业管理的职责,企业管理费应当由某甲公司取得。2.***从某甲公司承包了案涉消防工程,对于工程的监督管理某甲公司也有实际参与其中,***虽然参与了案涉消防工程的现场施工,但这不等于现场施工就是对案涉工程的企业管理,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规定,企业管理费具体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及其他如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投标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保险费等等。在本案中***仅是参与了现场施工,其他工作事宜某甲公司、某某公寓都另行派驻人员参与案涉消防工程的管理,且***在原一审中也没有提交企业管理费中包括的相关费用的列支,因此,案涉消防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原审法院全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给***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关于税金的补充意见。工程建设领域的税金问题较为复杂,因此,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调取2024年建筑安装企业收应交税金范围的税目及对应税率。”在本案上诉中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某甲公司其他工程建设纠纷案件中国家税务总局上杭县税务局第二查分局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明显解释了建筑安装企业应交税内容:“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附征)5%,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附征)2%,教育费附加(营业税附征)3%,资源税70%*1%,个人所得税0.5%,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0.03%,印花税-购销合同40%*0.03%,企业所得税2%,总计税率为6.54%”,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批准调查或向律师出具《调查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3.某甲公司作为法定的缴税主体必须就涉案工程项目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缴交建筑安装企业的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附征)、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附征)、教育费附加(营业税附征)、资源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购销合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等。然而,原审法院忽视申请人作为法定的缴税主体之事实,竟然认为“本案企业管理费和税金不应当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造价中扣减”(详见原审判决书第31页第10行)。如此判决,必将导致某甲公司作为法定的缴税主体必须仍负有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缴交建筑安装企业的税金义务,但申请人应缴交建筑安装企业的税金却被原审判决给实际施工人***占有,从而造成某甲公司“双重”承担建筑安装企业的税金之结果,这显失公正。三、关于案涉消防工程调试费问题。1.消防工程调试费是否应计入消防工程价款中是个专业性问题。因此,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书写了《请求专家辅助人出庭解答专业事项的申请书》,“申请准许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黄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解答“案涉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用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等专业事项”,据了解,该问题属于建筑工程造价核算的专业问题,且经咨询持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黄某某,其对一审的上述意见认为不符建筑行业及相关专门标准规定。3.专家辅助人黄某某向我方提交了《福建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3.1一般规定,3.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包括陈隐蔽工程验收)、检验(包括绝缘电阻、接地电阻)、调试、设计变更等相关记录”,消防调试分为初检、中检、总检,因此案涉消防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安装由其负责,消防工程的初检调试工作应当属于其工作职责,对设备调试初检是***应尽的合同义务,该初检的调试费用已经实际计入***可以取得的工程款中,中检委托第三方专业检验,总检由建设方、发包方、监理方再进行总检合格验收,原审法院忽略该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认定结果,判决消防调试费由某甲公司再次支付给***,***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款,于法无据。四、案涉消防材料系甲供,由某某公寓购买问题。1.案涉消防工程的材料实为“某某公寓”甲供购买及提供,不是***直接购买。详见某某公寓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主材为“甲供”,该案上诉中,某甲公司、国德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印章印泥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盖有“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和《销售单》中盖有“福州市某某公司”的印章印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某某公寓已经提交《材料采购清单》《产品销售协议》《销售单》、微信聊天内容(***与李某某)及采购消防配件��料清单》和材料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之后,***认为案涉争议主材材料为向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某乙公司购买,***提交了盖有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的《销售清单》和盖有福州市某某公司的《销售单》,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寓对上述***提交的《销售清单》《销售单》存在连号,单据编号购买时间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单据存在出错数据,单据复写重叠等异议问题,极力怀疑***为了证实案涉争议主材为其购买刻意伪造了虚假的《销售清单》《销售单》,现今,申请人在仔细审查***提交的盖有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的《销售清单》和盖有福州市某某公司的《销售单》的证据材料后,发现上述《销售清单》《销售单》中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福州市某某公司所盖的印章印泥很新、很亮,是2020年、2021年就形成具有较大差别,《销售清单》《销售单》极大可能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制作并盖章形成的,某甲公司对此具有合理的怀疑***提交了虚假的证据材料。望二审法院准许,查明该事实有利于确认***购买案涉消防材料不属实。2.案涉消防工程的主材及配件由某某公寓购买,***班组在对案涉消防工程施工中,工人是向某某公寓堆放主材及配件的仓库直接领取,在本案中***恰恰抓到了某某公寓仓库管理漏洞,但如果***提供了案涉消防的配件,恳请二审法院向***发问,案涉消防配件所使用的生产厂家是哪个工厂,配件均有正规的生产厂家,现场还在,可以溯源至生产厂家,二审法院可以现场查勘,现某某公寓还堆放着案涉消防工程没有使用完的主材及配件。3.销货清单、销售单存在造假的嫌疑,首先,从***提交的销售清单彩印件就可以看到头一页和第二项是复写会透底,这些清单是极大可能是近期才形成,二审法院叫***提交销售清单、销售单原件就可一目了然;其次,销售清单时间2020年5月14日(编号0004733)、2020年4月6日(编号0004731)、2020年4月29日(编号0004732),是连号,且销售时间间隔近一个月,销售方永安市德建材行不会只做国德工地的生意,没有其他销售生意,2020年7月18日的销货清单编号到0004243,明显证据不真实。另外,***仅提交销售清单、采购单,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更加证明***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经某某公寓现场勘查,某某公寓的接线盒是塑料的,不是金属的,因此,***以此销货清单、采购清单证实购买了JDG管、KBG管、高铁金属接线盒用于某某公寓消防工程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采纳某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印章印泥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和《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盖有“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和《销售单》中盖有“福州市某某公司”的印章印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调取2024年建筑安装企业收应交税金范围的税目及对应税率,以查明案涉客观事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1.关于承包方式认定:案涉消防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含辅材及部分配件材料采购。某甲公司称承包方式是包工,仅以提供劳务方式承揽案涉工程,由此认为案涉消防工程的主材、配件均由其提供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及合同附件的约定不符。根据***与某甲公司签订1#楼、2#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约定:永安市××#楼××#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等设计施工图纸上属于消防的安装工程项目,具体范围以甲方某甲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为准。第3项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含辅材及部分配件材料采购,具体材料采购范围以附件1、2内“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总表”栏采购方的备注说明为依据。合同尾部注明附件1:工程预算书-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楼消防工程;附件2:工程预算书-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2#楼消防工程。合同第六条支付方式约定经双方商定1#楼人工及辅材暂定价292437元,2#楼人工及辅材暂定价1382184元。合同单价以合同附件1#楼、2#楼合同单价为依据。显然消防承包合同对答辩人承包范围及方式包括人工和辅材、配件已作明确约定。此外,法院组织双方、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时某甲公司始终确认以合同及合同附件一、附件二为准,某甲公司称案涉消防工程主材及配件均为其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依据。2.关于企业管理费和税费认定:企业管理费和税费属于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计入消防工程总价款,某甲公司称企业管理费与税费不应计入工程总价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一)关于企业管理费意见:第一,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可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属于工程造价费用项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称企业管理费和税费不是工程造价范围与上述规定不符。第二,某甲公司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已确认:1#楼企业管理费174558元、税金226262元;2#企业管理费56795元,税金79085元,说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某甲公司已确认包含企业管理费和税金二项,该费用计入工程总价的合同依据充分。第三,根据***一审提供《某丙公司保单》《交易凭证》《施工班组群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设备安装、调试、材料采购、验收等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第四,某甲公司是作为某某公寓项目建设的总包方,其诉称有进行对消防工程参与管理,投保团体险,有申报1#、2#装修工程填报人员信息,但未见有某某公寓的项目经理***和总工***的登记信息,充其量是某甲公司实施主体工程施工和装修过程中参与的管理,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某某公寓作为发包方,是自己组建施工队并挂靠有资质的某甲公司施工,故整个施工过程中从进场、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结算等均是某某公寓与***沟通,工程造价审计结算的三次审核稿,均是由某某公寓负责审计并发给***核对,某甲公司均未参与管理。(二)关于税费问题的意见:第一,***作为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某甲公司是明知是个人承包,且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核实,按图计量签证结算,结算单价按附件1、2内的单价执行,同时扣除甲方某甲公司提供材料款及辅助材料的15%后剩余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附件1、2单价包含企业管理费和建安增值税11%,为合同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且已经开具劳务税票,税费不应扣除合同依据充分。第二,根据***一审提供证据材料清单(三)证据4《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落款时间2022年1月9日)第9项,“关于按合同规定和双方确认预算书,税收不允许扣除(已开配件及材料费发票)”,某某公寓盖章确认回复“同意按发票实际税点给予”。说明某某公寓对出具发票的税点是其承担是认可无异议的。第三,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四)证据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已向某甲公司出具932190元正式票据,税金已实际产生,不应扣除。第四,某甲公司在一审时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笔录第8项还确认税率同意按1%计取。第五,判例参考:案例一:潘某某、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二:***、连云港某某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9)苏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例均判决一方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消防报警工程程调试费认定。***完成调试的事实依据充分,***提供现场点位编码表、厂家仅提供编程,该调试由***完成,某甲公司称是上海某乙公司完成调试缺乏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某甲公司提供2020年8月31日卖方上海某乙公司与买方厦门某乙公司签订的且上海某乙公司还未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清单》及2020年9月3日三明市某某公司的消防材料款认为,调试工作是由厂家完成极为荒唐,合同主体和付款主体均不是本案某甲公司,时间也无法对应,无法证实其主张。退而言之,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售后服务还约定:卖方协助买方进行系统调试开通,说明调试不是卖方责任和义务,仅协助配合义务,所以才会存在***调试过程中请求协助还另行支付调试人员工资的情形。第二,根据***提供证据材料清单(三)证据3《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落款时间2021年8月1日)第4项“关于设备调试费用按合同及双方确认预算书在清单内不应扣除”,某甲公司回复“由乙方安装”。第三,根据***一审提供的提供证据材料清单(三)证据4(2022年1月9日盖章出具的《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第13项,通知***应在2022年1月20日前完成合同内容,同时尽量保证调试合格,说明某甲公司认可调试是***施工完成。第四,2024年8月9日第(2)次庭审中当庭就是否通知***调试和整改时,某甲公司当庭自认没有书面通知,但是有微信通知过。”说明某甲公司是认可调试是***完成,否则不存在要求***调试和整改之说。第五,根据***提供补充证据材料1某某公寓总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0-12页可证实:事:***告知国德肖工“我们初十已经开始调试了,什么进度告诉你”,并将调试视频发给***;事后经某甲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显然是***完成调试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第六,调试验收合格的依据充分:根据***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四)证据6《分部分项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检测检查合格证明文件》证实,某某公寓自行委托第三方福建某丙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检测,2022年5月25日验收合格的,某甲公司称报警系统安装设备问题出现运转异常没有整改不属实。4.关于配管及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主材、湿示报警阀、喷头、软接头、压力开关及压力表的认定:第一,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辅材、部分配件材料采购,具体材料采购范围以附件1、2“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采购方备注说明为依据。而附件1、2消防工程1#楼、2#楼工程预算书中对甲供材料清单(即某甲公司采购范围)与乙供材料清单见“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即答辩人采购的范围已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案涉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主材、湿示报警阀、喷头、软接头、压力开关及压力表均为合同约定的附件预算书中属于“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的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属于***采购的范围。某甲公司称案涉争议辅材及配件是其采购,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至今某甲公司未提供已变更原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证实。第二,即便是某甲公司应举证,为了客观公正认定本案,***一审还是提供证据《五星家装管销货清单》《永安市某某公司采购清单》《福州市某某公司销售单》《永泉消防器材销售清单》《施工班组采购申请单》《国德消防施工群微信聊天》能够相互印证,案涉争议材料是由***购买是客观事实。第三,某甲公司提供部分《销售清单》称其购买案涉争议材料依据不足,即没有***施工班组同意变更原合同的签字或其他方式确认,也无***施工班组向其领取使用案涉争议材料的领用单证,某甲公司提供的所谓《销售清单》和《付款凭证》存在张冠李戴,合同主体不一,付款对象不同,付款金额不符,如某甲公司一审提供证据3福州某乙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产品销售清单》《手机银行付款凭证》称争议材料是其购买,但福州某丙公司产品销售协议的需方为三明中安消防,与本案无关。且销售协议备栏注明1号积水楼、2号积水楼是某某公寓用于顺昌国德公寓购买的材料,因为永安的某某公寓根本就没有积水楼。第四,配管及接线盒:根据合同约定是属于甲供材料,但实际施工中变更原合同约定,由***购买和安装,理由有:首先,根据***提供证据清单三证据3《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落款时间2021年8月1日)第13项;关于所有预埋及套线、金属接线盒是我方购买,不应扣除问题,某某公寓的***、***签字回复“由乙方购买及安装”。说明配管及接线盒由***购买和安装已经双方书面确认。其次,根据***提供证据清单(二)《***与***微信聊天记录》《五星家装管销货清单》《永安市某某公司采购清单》能够相互印证,配管及接线盒是由***采购和施工完成。最后,根据***提供的证据《国德***与***微信聊天记录》《国德***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某某公寓自行委托审计人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工程审核书调整三次,最后一稿是第三稿于2022年6月22日发给***确认,该审核书中已包含由***购买和完成预埋的配管及接线盒。二、关于鉴定费认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5日经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福建某丙公司检测,验收合格;2022年9月30日永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综合验收,***施工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待审核确认无误后拨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5%。结合本案,根据***提供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某某公寓委托***进行工程结算审计,***认可某某公寓提出的第三稿结算价,但某甲公司未履约支付,持续二年多时间,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只好起诉,诉讼中某甲公司不认可自己审计的工程审核书,导致本案启动鉴定程序,因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三、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楼和2#楼于2023年9月已正式投入使用,原审判决按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充分。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某甲公司称案涉消防工程主材、辅材、配件均是其购买的上述理由,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是违反诚实原则的虚假陈述。1.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对各自采购范围、数量、单价作出明确约定。2.***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证实:是***班组负责购买辅材和配件,主材是由某某公寓购买,购买主材和辅材均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无须办理领取手续,自己购买的辅材和配件是自己付钱,甲供材料从未办理领取手续。某甲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入库材料没有登记造册,没有办理签领手续,我只负责保管,工人会自行领用。某甲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包人工加辅材,不会叫我购买,所以她购买不需要确认,也不需要签收,如果是我们自己购买的肯定是有质量验收和签收”,上述四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两个事实:一是***的承包范围是人工和辅材、配件,辅材和配件由***购买,主材由某某公寓购买。二是***购买的材料和某某公寓购买的材料从未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和签领手续。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结合本案: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证据4《1#、2#消防工程审核书》第32-186页、证据材料清单(二)证据2《***与***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作为永安国德案涉消防项目经理,2022年3月16日(第一稿工程审核书),***与***聊天说到“朱某乙你手上份资料帮我给姜某乙一下,让他再调一稿出来,郑某乙同意了”。2022年4月1日(第二稿工程审核书),***与***聊天中说到“姜某乙早上发了一稿给我,现在差不多是134万元,***将文件名标注结审20220401永安市国德1#楼、2#楼工程审核书分别发给***。2022年6月22日上午(第三稿工程审核书),***调整第三稿发给***,文件名标注为20220618永安市国德1#楼、2#楼工程审核书,之后告知***是姜某乙发给我的”。***认可工程审核书的结算价无异议,并以此结算价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于是以该《工程审核书》向法院起诉。可见,某某公寓自行委托审计的工程审核书中对案涉争议事项是列入乙供《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审核表》,虽然法院委托福建某丁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至少可确认“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审核表”的项目是***采购的,某甲公司歪曲基本的客观事实。综上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某某公寓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9845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8860元(以欠款309845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千分之十计算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的违约金,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3.判令某甲公司以尚欠的工程款3098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3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30814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4.判令某某公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某公寓承担。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就承包施工的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号、2号楼消防工程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1.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监理等。 2.2019年8月,某某公寓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寓将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项目(土建部分)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项目1#楼、2#楼基础、主体及部分附属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24225001元。 3.2019年10月,***根据某某公寓的要求提前进场预埋施工。2020年2月26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安市××#楼××#楼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永安市××#楼××#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等设计施工图纸上属于消防的安装工程项目,具体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含辅材及部分配件材料采购,具体材料采购范围以附件1、2内“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总表”栏采购方备注说明为依据。第三条“工程质量等级”约定:工程竣工后经某丁公司验收达到合格等级或通过住建部门验收达到合格等级。第五条“工程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按图计量签证结算,结算单价按附件1、2内的单价执行,同时扣除甲供材料款及辅助材料的15%后剩余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即:实际工程量×附件1、2内综合单价后-甲供材料价款-附件1、2内辅助材料价款的15%=最终结算价款。第六条“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以包工方式承包本合同工程,经双方商定1#楼工程人工及辅材暂定价292437元;2#楼工程人工及辅材暂定价1382184元,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的控制价;工程单价以“永安市××#楼××#楼消防工程预算书”为依据,实际金额等待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2)乙方需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进度表,甲方于当月30日拨付进度款,并按月进度的80%支付给乙方;(3)工程竣工并经某丁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等甲方审核确认后拨付最终审定造价的95%;(4)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则顺延执行合同,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以应付款项之千分之十计算。第七条“工程保修款”约定:预留审定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该款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工程验收”约定:2、甲方收到乙方报告后五日内应组织某丁公司对工程验收,由乙方负责验收资料准备工作。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约定:1、保修期限:壹年,从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日期起计算;2、保修内容、范围:施工图内消防设施、设备等消防工程,凡因甲方采购的材料、维护、使用不当或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工程及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合同还对违约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提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附件1、2,即永安市××#楼××#楼消防工程预算书,该两份预算书分别载明“甲供材料项目与价格表”与“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以表格方式逐一列明了相关材料的名称、单价及合价。 4.***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以个人身份实际施工涉案消防工程,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案涉消防工程于2022年春节前后开始进入消防调试,在第三方检测前完成了消防调试。***并提交分部(分项)工程检测检查合格证明文件、《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述两份证据主要内容载明: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2#楼消防工程于2021年12月26日竣工,某某公寓委托福建某丙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第三方消防检测。竣工检测类型为整体检测,检测日期为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6月30日,检测内容为包括建筑类别与耐火等级、建筑内部装修防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在内的17项项目,综合判定结论为合格。2022年9月30日,永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永建消验字(2022)第08号及09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2#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2年4月1日,某某公寓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发送永安市××#楼××#楼消防工程审核书,但双方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结算。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在庭审中陈述,永安市××#楼××#楼于2023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自认某甲公司已向其支付案涉消防工程工程价款1032177元。 5.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对***提出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于2024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施工的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2#楼消防工程工程造价(扣除甲供材料款)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某丁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先行垫付了鉴定费用40200元。福建某丁公司于2024年6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函》。某甲公司、某某公寓于2024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福建某丁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书面回复如下:依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附件1、2内的单价包含企业管理费和建安增值税11%,故《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函》中计入企业管理费,但税金按***实际开具的劳务税票1%计取。因工程造价本身包含企业管理费、税费,现某甲公司、某某公寓提出异议,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本案企业管理费、税费(劳务税票1%)单列归入选择性意见。双方对部分主材归属之争已列入选择性意见,由双方出示证据,法院判决。2024年6月21日,福建某丁公司出具明审司鉴202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项目确定性意见:871126元(不含企业管理费、不含1%税费),选择性意见:共计13项,由法院调解或判决后计入。另为了便于委托人的判断,工程造价均区分含企管费含1%税造价、含企管费不含1%税造价、不含企管费含1%税造价、不含企管费不含1%税造价四种情况分别计算后进行列表,详见四种情况企管费、1%税计算对比表。福建某丁公司并对鉴定结论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1.预埋线管图纸设计是焊接钢管,现场勘验为JDG管,故按JDG管计入工程。2.双方对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用、配管及接线盒主材、镀锌钢管接头管件主材、蝶阀主材、闸阀主材、信号阀主材、水流指示器主材、湿式报警阀主材、喷头主材、软接头主材、压力开关及压力表主材项目有争议,以上逐项列入选择性意见,并列出争议主材清单表,供法院判断参考。3.基于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对合同的不同理解,主张本案工程企业管理费及1%税费不能计取,故本意见书将企业管理费及1%税费的计取归入选择性意见,供法院判定参考。***、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6.***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关于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用应否计入工程价款,即***有否完成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装置调试工作存在争议。***提交与案涉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份出账回单,上述证据显示:2022年1月10日,***和***说“陈某乙你好,安装是可以完成,调试时间还定不了,有的调试顺的话会快,如果遇到调试不顺的话还要与厂家技术交流调试。还有报警主机还要编程地址码等不少的工作。只能说尽量去抓紧时间干。具体什么时候调试好要看做了才能回答你,不好意思。”***回“郑某乙催得紧,那要怎么处理”,***说“我会抓紧,但愿调试顺利,你们确定好了,我马上联系松江技术部经理配合下,现在只有三路执施安装、调试、编程同步进行来抢时间”。2022年1月22日,***向***发送了消防调试的现场视频并说“我们今天也在调,有的在完善了”。2022年2月10日,***发送消防调试的现场照片并说“他们今天进去干了,那我先调试,调出来再来跟你汇报”“是墙壁漏水,设备都湿了,你看一下叫什么人查补下”。2021年9月3日、2022年5月23日,***以厦门某甲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向上海某乙公司的工程师***支付点工工资共计1100元。某甲公司、某某公寓认为***未对案涉消防工程中的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装置进行调试及相关整改,提交《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后期调试整改项目内容》、产品购销合同及李某某、***、童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3份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以厦门某乙公司名义与上海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售后服务”第1项约定:卖方协助买方进行系统调试开通,买方应提前1天通知卖方现场系统调试的时间。2022年7月28日,某某公寓向上海某乙公司的工程师***支付工资800元。2022年8月11日,某某公寓向福建某乙公司支付了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装置调试及整改费用2250元。 7.***与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关于配管及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喷头、软接头、压力开关及压力表项目系谁购买,即上述费用应否计入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1、2消防工程预算书载明的内容,上述材料中,除配管属于甲供材料外,其他所有材料均属于“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的材料。 8.***提交《五星家装管销货清单》《永安市某某公司采购清单》、福州市某某公司销售单、永泉消防器材销售清单,上述证据显示:在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及其施工班组采购人员李某某向福州市某某公司、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购买了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喷头、软接头、压力开关及压力表等消防配件材料,福州市某某公司、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在出具的销售单及销货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9.某某公寓提交永安市懿德建材行的销货清单、《材料购销合同》,福州某乙公司《产品销售协议》、永安市永恒建材经营部销售单及永安某某公寓***与李某某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主要内容显示,2019年10月6日,某某公寓与永安市懿德建材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其购买水、电及消防材料。2020年12月期间,销货清单中有包括沟槽蝶阀、闸阀、信号阀等配件材料。2020年12月17日,某某公寓以三明中安消防名义与福州某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购买产品有三通弯头、转换法兰、止回阀等配件。2022年3月10日,永安市永恒建材经营部向某某公寓配送了镀锌管、蝶阀、止回阀等配件材料。2020年8月16日,某某公寓***向李某某发送了一张《送货单》,李某某回复“谢谢”,***转账1213元给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以上消防配件系用于案涉消防工程。某某公寓、某甲公司未提交其与***有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附件1、2“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内材料变更合同约定由其购买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有***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曾向其领取使用过由其购买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内消防配件的现场领料单或材料领用单。 10.***提交《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确认函现场核实情况》,上述3份证据主要内容显示:某甲公司、某某公寓与***对各方有异议的审计工程量分别于2021年8月1日、2022年1月9日、2022年1月20日进行了复核,具体复核情况如下表: 核实日期 核实内容 确认情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 3.所有报警设备及水泵设备是***方安装,设备安装费用不应扣除。 回复:由***方安装。 4.设备调试费用按合同及双方确认预算书规定在清单内不应扣除。 回复:由***方安装。 12.所有预埋及套线管、金属接线盒是***方购买,不应扣除,请业主核实。 回复:由***方购买及安装。 某甲公司项目人员***、***,***施工班组人员***,实际编制结算人员***在反馈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1月9日(《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 3.所有消控室报警设备及水泵房设备是***方安装,设备安装费用不应扣除。 回复:情况属实,同意以上费用不扣除。 4.给排水设备及报警调试费用按合同及双方确认预算书规定在清单内,应依据定额结算标准不应扣除。 回复:同意清单内确认过的不扣除。 8.按合同规定和双方确认预算书,税收不允许扣除(已开配件及材料费发票)。 回复:同意按实际发票的税点给予。 12.所有预埋及套线管、金属接线盒是***方购买,不应扣除,请业主核实。 回复:同意现场核实,如情况属实不应扣除。 某某公寓在确认函的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2022年1月20日(《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确认函现场核实情况》) 3.所有报警设备及水泵设备是***方安装,设备安装费用不应扣除。 核实情况:除线路外设备,确认***安装。 7.主机与每层的联动线路是***方施工不应扣除安装费用。 核实情况:***安装,情况属实。 8.消为栓按钮、手动报警按钮是***方安装不应扣除安装费用。 核实情况:***安装,情况属实。 13.消控室设备安装由***安装,不应扣除。 核实情况:***安装,情况属实。 某某公寓项目经理***、某甲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 11.***提交与某某公寓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五星安装管销货清单》《永安市某某公司采购清单》,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10月26日,***对***说“明天就可以开始预埋了,最好是你的线工直接来工地对接吧”,***回“那好的,我叫詹工下午水院自检完早与你联系”。2019年10月28日,***对***说“郑某乙你好,这是1号楼一层应急照明施工变更图……上午已在预埋一层板的消防”。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7月期间,***向永安市某某商行和永安市某某公司购买了JDG管、金属接线盒等材料。某甲公司、某某公寓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某某公寓、某甲公司委派授权接货人员的签字,无支付货款凭证,证据缺乏真实性。***在庭审中陈述,因购买的消防材料较多,每次会同其他材料一并结算,故无法提供购买案涉消防材料逐一对应的支付凭证。 12.***提交与某某公寓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单据资料签收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某某公寓法定代表人***要求***帮忙代开消防配件、设备设施安装发票,税点由其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显示:2020年6月10日,***对***说“你把开票资料给我”,***将某甲公司的开票资料发送给***。2021年5月12日,***将发票照片拍给***并说“发票送给了,麻烦你跟***说下”。***通过宏冠消防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2990.4元;通过厦门某丙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45519.6元;通过永安市国文市政环卫设备经营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36802元,以上共计代某甲公司开具消防设备设施安装、公共安全设备、消防配件发票金额932190元。某某公寓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单据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有代***依法纳税。 13.***提交交易凭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丙公司保单》、国德施工班组群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显示:***以福建某甲公司为投保人,为案涉消防工程项目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费2047元。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在微信上成立了“国德消防施工群”,群里包含了施工班组的主要负责人员。***通过该微信群有定期对施工的进度、质量,设备的安装、调试,材料购买及验收对接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14.某某公寓、某甲公司与***关于***购买的配件材料应否由双方人员办理材料签证签字确认存在争议。某甲公司提交《消防喷淋支管改爬管增加弯量确认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上述两份证据显示:2021年1月26日,某某公寓仓库管理员、某甲公司质检员及***施工班组工作人员对国德康养中心(2#楼)消防喷淋支管改爬管增加的弯头数量进行核实后,共同签字确认。***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在附件“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已对由其负责采购的辅材及配件的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无需双方另行签字确认,只有超出约定数量范围的购买情况,才需与某甲公司确认。某某公寓、某甲公司对***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消防工程所有的甲供材料、辅材、配件均应由双方人员对购买使用的材料进行签字确认。 15.另查明,李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某某公寓的仓库管理员对入库材料没有登记造册,并不清楚***购买的消防材料是否入库,工人领取材料也无须库管员签字。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寓、某甲公司未要求***购买属于合同约定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的辅材及配件时,必须有某某公寓、某甲公司的盖章或仓库管理员、质检员的签字确认,也未要求***办理消防材料的接收、质检等手续。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购买的配件及施工图纸外的增量,***施工班组需要与某某公寓、某甲公司核对签字确认。***与供货商采用月结或季结的结算方式定期对多个由其施工的消防工程采购材料一并进行结算。***建立了微信群,通过微信群对案涉消防工程施工人员及施工进度进行管理、督促。 16.某甲公司、某某公寓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企业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截至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寓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7646元、农民工工资2939024元。某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就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项目1#楼、2#楼基础、主体及部分附属项目工程已向某某公寓提交了结算报告,由于有新增工程量,目前仍在审计中。 17.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某甲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3618元。 18.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9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永安市××#楼××#楼的消防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个人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其系借用有资质的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消防工程是由***实际组织施工,***提供的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消防工程上。故***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义务主体依法有权利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某甲公司是否尚欠***工程余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永安市××#楼××#楼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提供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实际物化成为消防设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1#楼、2#楼消防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第三方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永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亦为合格,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2#楼也已于2023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消防工程已经第三方检测及住建部门验收合格,房屋业已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应当参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尚欠***工程价款的问题。因案涉消防工程未进行正式竣工结算,根据诉讼中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扣除甲供材料款)的鉴定意见,案涉消防工程的确定性意见为871126元(不含企业管理费、不含1%税费),选择性意见共计13项。现对选择性意见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企业管理费、税金应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案涉企业管理费、税金应当计入工程价款。首先,依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附件1、2内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即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企业管理费、建安增值税等与合同施工相关的费用。其次,综合全案证据,***提交的交易凭证、《某丙公司保单》、国德施工班组群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就案涉消防工程成立了微信联络群并通过微信群定期对施工的进度、质量,设备的安装、调试,材料购买及验收对接等情况实际进行了监督管理。再次,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并未约定某甲公司代扣代缴,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代***缴纳了税款并产生了相应的实际损失。综上,建设工程的价值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而不能主张融入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管理费及税金,这有违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故在承包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企业管理费及税金不应当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造价中扣减。另,因***实际开具的发票为劳务发票,双方在《关于回复编号7-01<工作联系单>确认函》第8项中亦确认按实际发票的税点给予计取。因此,本案税金应按***实际开具的劳务税票1%计入工程价款。某甲公司、某某公寓提出合同无效且***未实际进行管理,企业管理费及税金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用应否计入工程价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案涉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首先,***提交的与某某公寓案涉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两份出账回单可以证实,在第三方检测前***已组织施工班组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了消防调试。此后,某某公寓委托福建某丙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在内的17项项目进行第三方消防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其次,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在《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落款时间2021年8月1日)第4项关于“设备调试费用按合同及双方确认预算书规定在清单内不应扣除。”后明确回复:由***方安装。再次,某甲公司、某某公寓认为***未对案涉消防工程中的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装置进行调试及相关整改,存在违约行为。但从其提交的《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后期调试整改项目内容》、产品购销合同及李某某、***、童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某某公寓向上海某乙公司的工程师***支付工资及向福建某乙公司支付调试及整改费用的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11日。而案涉消防工程第三方检测已于2022年6月30日检测合格。某甲公司、某某公寓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系因***方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须对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装置再次进行调试整改的事实,则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配管及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喷头、软接头、压力开关及压力表费用应否计入工程价款,即上述材料实际系由谁购买的问题。上述材料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首先,***采购了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除配管)等争议配件材料的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附件1、2消防工程预算书及***提供的《五星家装管销货清单》《永安市某某公司采购清单》《福州市某某公司销售单》《永泉消防器材销售清单》等证据为凭。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除配管属于甲供材料外,其他争议材料均属于“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的配件材料,按约定本就属于施工人***采购的范围。***提供的采购清单及销售单采购商品名称中均明确载明了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等争议配件材料,购买单据都加盖了销售单位的公章,单据出具的日期均处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购买材料没有支付凭证”的异议也做出了“因月结或季结的结算方式定期对多个施工的消防工程采购材料一并进行结算,故无法提交一一对应的支付凭证”的合理解释。故,上述在案证据可以佐证***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争议消防配件材料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某某公寓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的配件材料实际系由其购买,此情况明显改变了原合同约定,属于对合同约定的重大变更,则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方面,某甲公司、某某公寓并未提交其与***之间存在变更合同约定的书面证据。另一方面,虽然某甲公司、某某公寓提交了部分消防配件的材料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等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有***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曾向其领取使用过由其购买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内争议消防配件的现场领料单或材料领用单。***对上述陈述及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仅凭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等争议配件材料实际系由某甲公司、某某公寓购买的事实,则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某某公寓提出***购买材料须告知并应由双方对购买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现场确认签字的辩解意见,无合同约定亦与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不符,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其次,配管费用也应计入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中说明预埋线管图纸设计是焊接钢管,现场勘验为JDG管,故鉴定意见系按JDG管计入工程。虽然根据合同附件1、2约定配管属于“甲供材料项目与价格表”购买的范围,依约应由某甲公司购买。但某某公寓、某甲公司在《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落款时间2021年8月1日)第12项“所有预埋及套线管、金属接线盒是***方购买,不应扣除,请业主核实。”后签字确认回复:由***方购买及安装。***还提交与某某公寓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五星安装管销货清单》《永安市某某公司采购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进行了案涉消防工程的预埋工作并在施工期间购买了JDG管、金属接线盒等材料。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配管实际系由***购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配管费用也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四种情况企业管理费、1%税费计算对比表》的鉴定结论,确定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扣除甲供材料款)为1289275元。(鉴定意见载明:含企业管理费、1%税费的确定性部分工程价款为960913元、报警系统调试费用为51690元、线管及接线盒价款为36027元、镀锌钢管接头管件价款为108594元、蝶阀价款为18950元、闸阀价款为44118元、信号阀价款为19653元、水流指示器价款为5005元、湿式报警阀价款为7863元、喷头价款为27914元、软接头价款为2569元、压力表压力开关价款为5979元,以上合计1289275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032177元,某甲公司还需向***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57098元。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保修款”约定:预留审定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该款项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的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年,从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日期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永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永建消验字(2022)第08号及09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因此本案消防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57098元,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工程价款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某甲公司应当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支付方式”第(4)项虽明确约定若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其应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以应付款项之千分之十计算。现因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其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应无效,故***主张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确会给***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案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也未就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正式竣工结算,工程价款金额系在本次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才得以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履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永安市××#楼××#楼于2023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应视为消防工程已予交付,某某公寓转移使用案涉房屋之日可视为工程交付日和应付款日。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0月23日暂计为558.92元(257098元×3.45%÷365天×23天)。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公寓应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寓就永安市××#楼××#楼建设工程尚在结算审计中,故某某公寓是否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仍在结算审计无法确定,据此,***主张某某公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寓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7646元、农民工工资2939024元。依据某某公寓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4225001元。即便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24287946元也已超过签约合同价。综上,***主张某某公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可在某某公寓与某甲公司整体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或双方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向某某公寓主张该项权利。 五、***就承包施工的永安市国德老年康养中心1号、2号楼消防工程在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的该项诉请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案涉鉴定费40200元系诉讼中为确定实际工程造价(扣除甲供材料款)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性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本案系因某甲公司未依法履行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所导致的纠纷,结合鉴定意见和综合认定的工程价款结果,酌定鉴定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80%,即32160元,***承担20%,即8040元。因***在诉讼中已先行垫付了40200元鉴定费,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32160元鉴定费。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消防工程价款257098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逾期付款利息558.92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并应以尚欠的工程价款257098元为基数,按2023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继续支付自2023年10月24日起至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5元,财产保全费3618元,合计1361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973元,***负担6640元;鉴定费402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2160元,由***负担8040元。 二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审核书,拟证明案涉争议事项,某某公寓三次审核书多次进行确认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三稿的审核意见。 某甲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说明“一、案涉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用,按规定在工程预结算中已经列支,不得另行计算。二、在质保期内,如果存在消防报警无法联动问题,应由施工方进行整改调试,业主方不另行支付调试费用,如果施工方拒不进行整改调试,业主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调试,第三方整改调试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某某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某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未有某甲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寓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某甲公司除对原审查明事实的第3点中“两份预算书分别载明甲供材料项目与价格表”,第4点中“案涉消防工程于2022年春节前后开始进入调试”,第8点中福州市某某公司、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出具销售单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企业管理费、税金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问题;2.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问题;3.配管及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喷头、软接头、压力开关及压力表费用应否计入工程价款问题;4.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5.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点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主张企业管理费和1%税金不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企业管理费和税金属于工程造价费用的组成部分。因企业管理费和税费与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以及资质无关,本案实际施工人虽为自然人,但是通过案涉工程工作微信群、《保单》等可证明***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亦开具了1%的劳务发票,且根据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和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含了企业管理费、税金等,故企业管理费和1%税金应支付给***,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将企业管理费和1%税金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主张企业管理费、1%税金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其负有向税务机关缴交建筑安装企业税金义务,申请法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安市税务局调取2024年建筑安装企业应交税金范围的税目及对应税率。因某甲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缴交何种税(包括税率)与本案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某甲公司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某某公寓项目经理***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协商案涉消防工程调试工作;某甲公司在《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落款时间2021年8月1日)第4项关于“设备调试费用按合同及双方确认预算书规定在清单内不应扣除。”后明确回复:由***方安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进行了案涉消防报警工程的调试工作,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消防报警工程调试费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消防工程调试费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的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含辅材及部分配件材料采购,具体材料采购范围以附件1、2内‘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总表’栏采购方备注说明为依据”,即根据合同约定,除配管属于甲供材料外,其他争议材料均属于“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的配件材料,按约定属于***采购的范围;某甲公司在《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落款时间2021年8月1日)第12项“所有预埋及套线管、金属接线盒是***方购买,不应扣除,请业主核实。”后签字确认回复:由***方购买及安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采购清单及销售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进行了案涉消防工程的预埋工作并购买了JDG管、金属接线盒及“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的配件材料等,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配管及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蝶阀、闸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湿式报警阀、喷头、软接头、压力开关及压力表等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等争议材料实际系由某甲公司、某某公寓购买的事实的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某甲公司认为存在***为了证实案涉争议材料为其购买刻意伪造了虚假的《销售清单》《销售单》,申请对***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盖有“永安市永泉消防器材经营部”和《销售单》中盖有“福州市某某公司”的印章印泥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国德康养中心结算审计反馈单情况核实》(落款时间2021年8月1日)等证据可以证明套线管、金属接线盒等材料系***购买,在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接线盒、镀锌钢管接头管件等争议材料实际由某甲公司、某某公寓购买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应负担80%鉴定费用的说理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永安市××#楼××#楼于2023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应视2023年9月消防工程亦交付使用,据此,2023年9月可视为工程交付日和应付款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0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某公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8元,由福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