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2民初11293号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25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545元,由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