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14号
原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600、612号15幢一楼2305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与被告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巡检注浆点工费2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并不包括巡检注浆点工。就该份合同,中勤公司尚欠狼道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已经就中勤公司欠狼道公司工程款向法院起诉,案号(2024)浙0602民诉前调73号。二、某地块住宅商业项目的施工方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注浆点工是因为巡检的要求,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找人完成的点工,与中勤公司和狼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要求返还的20000元注浆点工费是支付给**的,狼道公司并没有收到。且根据**的银行明细,20000元的付款方是华汇集团,也并非是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四、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在该项目中从事注浆点工的工人均已向法院起诉华汇公司,要求华汇公司支付劳务费。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20000元款项付款人并非中勤公司,收款人也不是狼道公司,原告无权要求狼道公司退还该费用。本案的巡检注浆与原告提供的双方的合同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结账单1份,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本院认为,上述结账单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并不相符,故仅上述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注浆点工是否包含在合同项下的被告施工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考勤表1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薪资明细和收账记录1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双方庭审**,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发票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绍兴市越城区某地块住宅商业项目一期(II标)防水工程施工劳务(含液化气)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约定如下:1、工程量计量以施工图及甲方施工技术交底书为依据,(12.5元/平方)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检验质量合格后)报甲方,由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并最终经***签认且扣减当月发生的甲方垫付费用、试验费用及超用料款后生效。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合同范围和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经及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施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结算。2、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所报的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并返还一份给乙方。乙方如对该次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在接到审核记过后3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甲方据此进行书面、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定后的计量结果为最终结果。若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并作为当月最终计量结果和价款支付依据等。双方还对分包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出示2022年1月11日的结账单1份,载有则水牌DF地块,结账人姓名**、**1等人(防水注浆工人均为防水老板**2底下员工),工作岗位防水注浆,工作方式点工。工作量价款合计金额为66800元,扣除则水牌已付生活费20000元,应付46800元。已付款领款人签字捺印处有**2签字捺印。现场总管、主管、财务、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均在上述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上述20000元工人工资由案外人华汇公司通过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给相应的工人。本案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原告尚未全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结合结算单所载内容以及双方的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巡检注浆点工是否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且案涉款项实际通过案外人账户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实际由原告支出的事实。即使款项由原告实际支出,收款人也并非被告。同时根据双方庭审**,双方均确认本案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尚未全部支付给被告,且尚未支付的金额超过2万元,故本院认为,即使巡检注浆点工确属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可在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而非直接请求被告返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巡检注浆点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