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669号
原告: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600、612号15幢一楼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6648879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0747873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道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狼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狼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40.97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原告的关联公司平湖市源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徐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公司***公司购买防火保温板用***象山丹东街道原华翔4S店及东侧地块项目,合同总价3120000元。同日,上述两家公司又签订了《购销补充合同》,***公司***公司增加购买防火保温板,增加金额1734500元。2021年7月,原告和被告就上述项目重新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宁波象山丹东街道原华翔4S店及东侧地块项目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等方式进行承包。承包价格暂定总价35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全部完成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量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被告与金地房地产结算完成后支付到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内退还。该工程于2021年9月竣工。经双方结算,源泉公司与原告共计施工的工程款为3296141元。截止2023年1月,***公司及被告共计支付3131800.05元,尚欠164340.97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中勤公司答辩称:1.对工程在2021年9月竣工和已付工程款313800.05元无异议;2.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单没有***签字,工程尚未结算,不同意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4日,***公司(甲方)和源泉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防火保温板Ⅰ型(40.0mm)的轻集料无机保温板(含网格布、抗裂砂浆、粘结砂浆等辅材),暂估数量40000平方米,含税单价78元/平方米,税率13%,暂定总金额3120000元,用***象山丹东街道原华翔4S店及东侧地块项目;结算方式为:货物到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以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为依据,每月月底由乙方提供对账单供甲方核对,双方共同确认后,在第二个月支付上月共同对账结算供货量的70%,农历年底支付共同对账核算确认所到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竣工后1年内付清。每期付款前乙方需先行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给甲方。
同日,***公司(甲方)和源泉公司(乙方)签订《购销补充合同》,新增购买轻集料无机保温板、网格布、锚固钉、抹面砂浆、粘接剂等材料,暂定总金额为17345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购销合同》一致。
后,中勤公司(甲方)和狼道公司(乙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宁波象山丹东街道原华翔4S店及东侧地块项目的内墙保温部位的保温工程发包给狼道公司,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2.承包内容:内墙保温部位的保温工程,具体按图纸及实际施工完成情况结算;3.承包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78元/平方米计,共计工程量约44870平方米,暂定总价35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4.结算方式:结算单价以本合同上的价格为依据,以上价格已包含运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如有变动时以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为准;最终货款结算及货款支付以***签字为准;5.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支付已完产值的70%;全部完成并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量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5%;甲方与金地房产结算完成后支付到9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内退还;保修期时间按甲方与金地房产的保修期计算。
2021年9月,宁波象山丹东街道原华翔4S店及东侧地块项目工程竣工。
狼道公司提供的2022年12月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1.建设单位象山金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勤公司;承包商狼道公司和源泉公司;2.审定金额3296141元;3.本项目为同一承包商**占施工,前部分工程款2201800.01元由源泉公司施工,余下部分由狼道公司施工,本次统一结算;4.按公司要求结算完成付到95%,余款发票开全,财务审核无误后一年内付清。中勤公司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字的“***”是中勤公司案涉项目的施工技术员,“***”是现场施工员。
2023年2月15日,中勤公司的财务***通过微信向狼道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项目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6个项目还需支付1484411.12元,其中案涉项目的保修金金额为164340.97元。***在微信中表示:“我们应该是1484411.12这个数字,到期要付的”。
另查明,中勤公司支付狼道公司工程款共计3131800.05元。狼道公司与源泉公司为案涉项目已经开具3296141.02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中勤公司与狼道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第一,中勤公司确认该审核定单上的***、***是中勤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第二,中勤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31800.05元,相当于该审核定单确认的审定金额3296141元的95%;第三,中勤公司的财务***确认案涉项目尚欠保修金164340.97元。分析可见,审核定单上虽然没有***签字,但中勤公司实际依据该审核定单的审定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可视为对审核定单的认可,因此该审核定单应作为案涉工程的计算依据。中勤公司确认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竣工,且至狼道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中勤公司财务审核确认的一年时间,符合《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的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中勤公司应向狼道公司剩余工程款164340.95元(3296141元-313180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434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将案件受理费3587元付至如下银行账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955885390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95588539010********。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