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

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点错误,应按日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节点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据此计算中勤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中勤公司和日升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2条约定了中勤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首先是时间条件,必须满足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其次是付款前日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日升公司应在每次付款前向中勤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双方合同中约定并一致认可的付款前提条件,并且该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在商业交易中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对日升公司有约束力,日升公司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仅认定付款时间节点为付款条件,忽略了日升公司应当遵守的开票合同义务。中勤公司认为,在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并经日升公司按合同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勤公司才应及时**货款,在日升公司履行开票义务之前中勤公司有***付款。因此,开票后逾期付款的期间才是中勤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期间;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未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审中,日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中勤公司认为应当以日升公司逾期获得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作为确定日升公司损失的基础,据此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判决中勤公司承担7352.88元诉讼费错误。日升公司一审起诉标的是952452元,一审判决中勤公司承担382321.29元,占比40%,按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本案11662.50元的诉讼费,按比例由中勤公司承担的部分应为4681元,而非7352.88元。 日升公司辩称:首先,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比例问题。日升公司认为诉讼费负担是由法院决定的事项,属于法院职权。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了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是符合实际的;其次,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涉案合同对于付款的时间节点有明确的约定,开票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裁判标准,应该是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从法定。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在对违约金的调整方面,最高院也有相关的案例,不超过年利率24%。现在中勤公司还主张过高,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勤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75002元(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2.判令中勤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款177450元;3.判令由中勤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日升公司(作为卖方)与中勤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混凝土单价、数量、交货地点等内容。其中合同第4.2条对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为货款采取按月结算办法,每月5-15日为对账结算日。经对账确认的上月货款在本月25日前由中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70%,每月依次类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中勤公司付款至总货款的80%(限农历2020年12月30日前)。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4个月内全部结清主体结构部分的货款(限2021年6月30日前)。附属工程产生的货款也是按月结70%付款,尾款在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承兑汇票抵付货款:日升公司只认可银行承兑汇票(包括电子承兑),对占比总货款金额15%以内的承兑金额不计贴息。如超出此比例,日升公司根据同期市场利率对超出部分承兑金额计取承兑贴息。每次付款前,日升公司应向中勤公司出具等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6.5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中勤公司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须向日升公司支付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升公司、中勤公司均在合同上**,并由相关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日升公司于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向中勤公司提供混凝土。经中勤公司的方锋锋等人对账,日升公司共提供了金额为27720114.50元的混凝土,并于2022年3月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勤公司陆续向日升公司支付货款,于2022年7月6日**27720114.50元的货款,其中承兑汇票金额为151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交易过程中日升公司存在私自回拉余料的情况,经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数量为22.6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日升公司、中勤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日升公司、中勤公司对货款总金额、每次支付的金额、每次支付的时间、承兑汇票金额等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超出货款总额15%的承兑汇票贴息金额如何计算;二、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三、日升公司回拉的混凝土如何抵扣。一审法院依据已查证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关于承兑汇票贴息金额的计算,日升公司主张贴息利率为半年内每100000元贴息1500元,超过半年每100000元贴息2100元,共计贴息为177450元;中勤公司只认可按照现在的贴息利率每100000元贴息950元来计算,共计贴息104423.84元。一审法院认为,日升公司未能提供为超出部分承兑汇票实际贴息金额的证据,也未提供同期市场贴息利率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中勤公司自认的贴息金额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经对账确认的上月货款在本月25日前由中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70%,每月依次类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中勤公司付款至总货款的80%(限农历2020年12月30日前)。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4个月内全部结清主体结构部分的货款(限2021年6月30日前)。附属工程产生的货款也是按月结70%付款,尾款在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而日升公司对分别用于项目主体结构和附属工程的混凝土供货量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中付款至总货款的80%最迟时间农历2020年12月30日、总货款100%**的最迟时间2021年12月30日的次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点。关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日升公司要求中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勤公司辩称日升公司未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中勤公司应按约履行。另一方面,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日升公司已交付合格货物的情况下,中勤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而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属义务,日升公司不能据此拒绝支付货款。 关于日升公司回拉的混凝土,中勤公司要求按照出售的单价500元每立方米计算为11300元,并在中勤公司应付货款中抵扣,日升公司表示同意,因其回拉时间未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可在中勤公司应支付的承兑汇票贴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抵扣,不再另行计算该退款所产生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日升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损失104423.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7897.45元(退货款11300元可直接抵扣);二、驳回日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5元,减半收取6662.5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11662.50元,由日升公司负担4309.62元,由中勤公司负担7352.8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的认定。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2条约定“经对账确认的上月货款在本月25日前由乙方(中勤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70%,每月依次类推。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乙方(中勤公司)付款至总货款的80%(限农历2020年12月30日前)。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4个月内全部结清主体结构部分的货款(限2021年6月30日前)。附属工程产生的货款也是按月结70%付款,尾款在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第6.5条约定“乙方(中勤公司)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须向甲方(日升公司)支付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见双方关于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尽管合同中同时约定“每次付款前,甲方(日升公司)应向乙方(中勤公司)出具等额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日升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并未约定“见票付款”,亦未在违约条款中将开票约定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故此,中勤公司抗辩以日升公司的开票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能成立。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前文已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未付部分日万分之五”,可见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一致,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据此认定符合双方合同预期,于约有据。虽中勤公司主张下调,但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负担比例,属于一审法院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