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4民初5497号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93.22元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1.5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函费由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台州某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方。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台州某某项目(B、D)地块幕墙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遂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2100000元,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首先,其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非发包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存在多个转包或违法分包,在单层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符合该规定适用条件。最后,原告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满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台州某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台州某某项目(B、D)地块幕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2020年12月,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台州某某项目(B、D)地块幕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5000000元,税前价为4587155.96元,税率9%为412544.04元,如合同履行期间税率调整,双方按调整后的税率及相应的总价执行,除税总价不变,含税总价进行相应调整;每月25日上报本月完成的产值,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实际完成产值的70%,以此类推,本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本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全套竣工资料移交总包单位,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款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余款,变更签证工程款不在进度款中支付,在结算款中支付。案涉“台州某某项目”工程整体于202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尔后,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台州某某幕墙工程结算说明》,载明:“1、现双方协议结算金额为(合同金额)5000000元(工程签证部分待之后审计、结算后另行确定。)2、财物确认某某建设已支付某某装饰2900000元,且某某装饰已支付浙江某某金额2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项目详情、《关于台州某某幕墙工程结算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经结算,除签证增加部分外,已付工程款29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0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00元及自2024年12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LPR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保函费用,该费用非必要支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总承包单位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非发包人且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要求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