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苏宁雅居****。
法定代表人:陈大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娜,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谷丰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华阳街道天顺街****。
法定代表人:卿三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睿,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谷丰联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苏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谷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华苏公司向谷丰公司供应型号为N200的蚂蚁管车终端设备,该设备包括“DEEPLAN蚂蚁管车终端软件V1.0”及“蚂蚁管车终端硬件”,华苏公司负责软件部分研发,案外人上海零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零零公司)负责硬件设备。2019年1月12日,零零公司已就案涉设备的硬件终端取得国家强制认证证书,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CNCA-C16-01:2014”的要求。2.《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规定,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功能和用途的多功能产品,以产品的主要功能和主要使用目的进行归类。华苏公司提供的设备主要功能为实时反馈使用该产品的电动车定位信息,以便发现电动车的实时位置,同时具有针对设备震动、电量报警的辅助功能。经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后确认,针对前述产品取得“CNCA-C16-01:2014”认证即可,故华苏公司交付的设备已取得有效认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3.截至2020年5月8日,华苏公司向谷丰公司交付的设备中已经注册绑定2083台,其中D100为582台,N200为1501台,而每一台设备均有全球唯一的模组号,即谷丰公司仍不断销售案涉设备。4.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约定,从第二批次订单开始,付款方式为谷丰公司在设备到货签收日后30日内支付全部设备款。如逾期付款时间超过60日的,华苏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谷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谷丰公司仅支付22000元,尚有193000元货款未付,且严重逾期,构成违约,故华苏公司有权要求谷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8600元。
谷丰公司辩称,1.华苏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曾当庭认可其所供N200设备没有进行3C认证,并对没有取得证书的原因进行了说明。第二次开庭时,华苏公司推翻了前述自认,称所供N200设备是零零公司生产硬件,华苏公司配合做软件,并出具了产品型号为D611、认证类别为1606的认证证书,但该认证证书显示的生产商为零零公司而非华苏公司,且所载产品型号与华苏公司所供产品型号不符,谷丰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华苏公司至今亦未提供两者间存在关联的证据。2.经查询,并不存在所谓的“CNCA-C16-01:2014”标准,华苏公司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予专业答复,缺乏依据。案涉设备是属于报警类产品,需经过1901类(入侵探测器)和1902类(防盗报警控制器)国家强制认证,而非华苏公司所述1606类(移动用户终端)认证。3.谷丰公司签收设备需华苏公司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而非华苏公司交付设备谷丰公司即应签收。华苏公司在未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以欺骗、欺瞒和断货威胁等手段逼迫谷丰公司签字的签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4.华苏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谷丰公司曾多次以书面函件和微信方式告知华苏公司,要求其立即整改,故谷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华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谷丰公司向华苏公司支付设备款1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600元;2.由谷丰公司负担全案诉讼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华苏公司提供的车卫士成功处置的电动车盗窃通报,拟证明谷丰公司在销售前已经明确知晓华苏公司所生产的设备没有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谷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华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华苏公司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案涉设备已取得有效3C认证。谷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华苏公司提供认证证书中的产品名称、产品标准、技术要求与案涉产品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华苏公司提供的产品认证证书系通信终端认证,而非车载防盗设备认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谷丰公司提供的国家质检总局给湖南质监局的答复文件,拟证明案涉设备属于国家强制认证类产品。华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案涉设备描述为“NB-IoT网络传输的GPS两车防盗定位设备”,故案涉设备应属于需经国家强制认证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谷丰公司与华苏公司签订《成都市“两车”防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谷丰公司向华苏公司采购“蚂蚁管车”终端设备(D100设备),单价为110元/台。华苏公司交付货物应符合“NB-IoT网络传输的GPS两车防盗定位设备”要求,包括:在外部环境正常情况下,获取卫星信号,通过电信NB-IoT网络进行传输,并在手机上显示用户行驶轨迹,以及手机收到设备发出的断电告警、震动告警、低电量告警服务。另合同约定谷丰公司迟延付款的,应承担每日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迟延60日的,谷丰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后双方协商将合同标的物变更为N200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谷丰公司的要求,陆续向谷丰公司及其代理合作点供应终端设备,谷丰公司予以签收。谷丰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6月22日,华苏公司向谷丰公司供应货物计2010台(尚有未计算在内的设备),谷丰公司认为其中683台存在故障,所以不能签收。其他1327台设备可以签收(已经签收的200台D1**、100台N2**无签收单、另有1027台可签收)。
2019年7月,华苏公司向谷丰公司发催告函,函告谷丰公司书面签收华苏公司已供应的货物并支付货款。谷丰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设备款22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苏公司与谷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苏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华苏公司已明确向谷丰公司告知案涉设备暂时无法取得3C认证,且双方就设备的质量、技术要求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后经公安部门的实际测试,案涉设备也已经符合使用要求。谷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华苏公司欺瞒谷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已经构成合同欺诈,华苏公司交付合格产品后,谷丰公司才能按照协议进行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具有防盗报警功能的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并规定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本案的诉争产品即属于具有防盗报警功能的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华苏公司作为制造商,保证其产品在出厂销售前取得3C认证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应取得3C认证”,华苏公司都应保证其产品出厂销售时已取得3C认证。华苏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符合使用要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苏公司主张谷丰公司已经接收完华苏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由于涉案产品未取得3C认证,在谷丰公司进行市场销售过程中,必将发生消费者退货及索赔的风险。华苏公司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视为合同目的实现的抗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华苏公司明知自己销售给谷丰公司的产品未取得3C认证而向谷丰公司进行销售,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对谷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华苏公司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华苏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来源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2.电话录音,系华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咨询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两证据共同拟证明案涉设备具有移动通信终端和GPS定位两种功能,仅需就其主要功能暨移动通信终端取得认证即可。谷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认为华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而移动通讯功能仅为案涉设备的基础功能而非主要功能,案涉设备应通过1901类和1902类强制性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华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在录音资料中答复内容“比如说你这产品叫什么什么终端,跟你这叫什么什么产品报警器那他就不一样”,尚不足以证明华苏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华苏公司提交的两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其中编号为2019161606084226的认证证书,生产者:零零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NB-IoT无线数据终端(具有LTE功能)D611输入:12V-60VDC1.5A(不带电源适配器销售),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16-01:2014的要求,发证日期: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8日;编号为2020161606480183的认证证书,生产者:华苏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GPS车载终端(具有LTE功能)AntmotoN200输入:12-90VDC1.5A(采用车载供电),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16-01:2014的要求,发证日期:2020年4月13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9日。
二审争议焦点为:谷丰公司应否支付华苏公司设备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具有防盗报警功能的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并规定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本案中,谷丰公司与华苏公司签订《成都市“两车”防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谷丰公司向华苏公司采购的“蚂蚁管车”产品,是一种用于NB-IoT网络传输的GPS两车防盗定位设备,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设备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华苏公司主张其交付的设备已取得主要功能(移动通信类)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华苏公司提交的两份认证证书,其中编号为2019161606084226的认证证书所载生产者并非华苏公司,产品型号(D611)亦与华苏公司所供设备型号(D100、N200)不符,另一编号2020161606480183的认证证书仅涉及N200号设备,且认证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远迟于华苏公司交付设备的时点(2019年6月22日前),故应认定华苏公司交付谷丰公司设备时尚未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华苏公司销售给谷丰公司的设备属于国家禁止出厂、销售的产品范畴,致谷丰公司获得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苏公司无权要求谷丰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华苏公司主张谷丰公司知晓案涉设备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且未提出异议,应按约支付设备款。但华苏公司作为制造商、出卖人,其所售产品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系其法定义务,买受人是否提出异议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华苏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华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徐岩岩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玲
书记员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