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6197号
***(4484号案原告、6197号案被告),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6197号案原告、4484号案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负责人: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6197号案原告、4484号案被告),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苏宁雅居****v>
法定代表人:吴冬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冉,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广州公司)、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华苏广州公司及华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冉、华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于2019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1.确认***与华苏广州公司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3.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2074.94元;4.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74元;5.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8172-8184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与华苏广州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苏广州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3.华苏广州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22.48元;4.华苏广州公司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4.97元;5.华苏广州公司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华苏公司对第2、3、4项裁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华苏广州公司、华苏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的诉讼请求:1.确认***与华苏广州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苏公司、华苏广州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3.华苏公司、华苏广州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2074.94元;4.华苏公司、华苏广州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74元;5.华苏广州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五、华苏公司、华苏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1.华苏广州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026元;2.华苏广州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622.48元;3.华苏广州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4.97元;4.华苏公司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六、入职时间:***于2018年1月8日入职华苏广州公司。
七、劳动合同:***与华苏广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
八、工资支付情况:华苏广州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
九、最后工作日:2019年9月30日。
十、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513元。
十一、培训安排情况:华苏广州公司通知***培训三个月,培训期间工资为2100元/月。
十二、离职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十三、离职原因:***主张华苏广州公司通过邮件及开会方式发出通知,以与移动公司的项目到期为由,要求***签署离职协议,华苏广州公司明确***必须参加培训且今后工作不确定;***一直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华苏广州公司于当天收回***的工卡;***要求履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给定的工资标准,但华苏广州公司拒绝,因华苏广州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华苏广州公司主张其负责的移动项目在2019年9月30日结束前,多次与***协商,并制定了具体的培训方案,也保障了***在培训后的薪资不低于目前的水平,是华苏广州公司在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应当予以服从工作安排,但***拒绝服从,并直接向华苏广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自2019年10月8日起旷工,严重违反违章制度,***无权解除劳动关系,华苏广州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及理由:***与华苏广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华苏广州公司即使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也应与***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华苏广州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安排***培训三个月且只按21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属于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华苏广州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4513元,故华苏广州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4513元/月×2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后,华苏广州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十五、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问题:虽***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故华苏广州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622.48元(4513元/月÷21.75天/月×3天)。***主张华苏广州公司支付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年休假问题:***主张华苏广州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华苏广州公司表示不清楚***已休年休假情况,并主张应由***负举证责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华苏广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承担管理责任,华苏广州公司没有提交***休假情况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自入职以来没有休过年休假,***于2018年1月8日入职,其在2019年1月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经核算,其2019年未休年休假为3天,故华苏广州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4.97元(4513元/月÷21.75天/月×3天×200%)。
十七、其他:华苏公司作为总公司,其应对华苏广州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6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22.48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4.97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六、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粤0106民初4484号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2020)粤0106民初6197号案受理费10元,由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雅 婧
人民陪审员 苏 琴
人民陪审员 郑 文 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廖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