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谷丰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顺街2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卿三冬,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沁恒科技园D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谷丰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6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成都市谷丰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被上诉人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成都市谷丰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谷丰联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货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第二,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地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成都市谷丰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华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两车”防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案件未优先适用管辖协议的约定,而直接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属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查寅
审判员*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