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阆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鲜某;郑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3286号 原告: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文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鲜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郑某,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阆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和第三人鲜某、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川138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川13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11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董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作出(2024)川1381民初328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2024年11月1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26,364.38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止,并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9日分别汇款30万元,被告发放了与60万元相对应的货物。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中国某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实际施工人鲜某委托原告向被告转账。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81民初4530号以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3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其中由原告转给被告的100万元款项被告无法律依据占有,被告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阆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系过账款,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转款,被告收到款项后,立即又转给了刘某,没有返还义务;2.原告诉称款项系支付水泥款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我司受托后向原告公司片区负责人付款并无不当,应由其内部处理消化;3.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原告接受工程实际施工人鲜某、郑某的委托而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鲜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郑某述称,鲜某没有委托原告转款。 第三人刘某述称,1.案涉100万元是我与郑某、鲜某到原告处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以借款方式套取的;2.我与郑某、鲜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尚未结算,故该笔费用也未偿还给原告;3.第三人刘某主要从事招投标资料业务,每年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年费,做南充片区的招投标业务,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依据双方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商贸公司起诉郑某、鲜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川1381民初4530号。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鲜某、郑某以某某公司名义投资承建阆中市五马至新店子道路大修工程。2019年3月15日,鲜某(甲方)与商贸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水泥)一份,双方约定了合同权责。2019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单位鲜某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为阆中市五马至新店子道路大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施工内外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该项目全面完工。2020年7月9日,经与董某对水泥购销结算形成了《广元海螺水泥核算单》,载明:2019年5月10日至10月24日,共计供应井溪搅拌站1298吨,价款668,700元。2020年8月25日,郑某在核算单上注明:截至2020年8月25日前已付叁拾贰万元,已交发票44万元,结算尾款时补齐票据。属实,请鲜总安排支付。鲜某也在该核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鲜某。另,2020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向商贸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水泥款);2020年12月28日、29日,某某公司向商贸公司转账两笔共60万元(转账备注为水泥款)。商贸公司收取后水泥款60万元后,向郑某返款40万元,其余20万元作为2020年4月23日与郑某所签合同的货款,该20万元包含在(2021)川1381民初4429号判决书所认定的货款52.4万元中。该案庭审中,某某抗辩其在2020年4月26日通过中国某银行向商贸公司转账100万元,应当一并结算。嗣后,本院作出(2021)川1381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鲜某、郑某向原告商贸公司支付水泥货款348,700元及利息。该判决裁判说理部分载明:告知某某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未作处理的100万元。 判决后,郑某、鲜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决。同时,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针对转款给刘某100万元与刘某微信交谈内容有,董某:“你代表某某过账,你现在诈骗”;刘某:“我当时也给你说清楚了钱是用来准备还鲜某他们在公司借的钱啊”;董某:“你最好把你给鲜某打的条子照张相发过来”“你不给我办过来,我直接报警了”;刘某向董某发一张欠条图片,内容为“我本人刘某关于2020年4月26日欠鲜某人民币100万,4-12月利息20万,退税125,242.66元,以上共欠鲜某人民币1,325,242.66元,本人承诺尽快凑齐资金予以归还至鲜某指定鲜某乙、郑某共管卡中,鲜某乙、郑某向某某公司借款的人民币100万元,从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借款由原借款人归还。 同时查明,商贸公司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1.2020年4月26日,商贸公司向刘某转账两笔共85万元;2.2020年4月30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向刘某银行转账两笔共10万元;3.2020年4月30日,董某向刘某微信转账5万元。商贸公司称以上转账五笔共计100万元,系过账款;董某自认其个人向刘某转账行为也视为商贸公司向刘某转账性质。对此,①某某公司称不认可过账款,商贸公司也未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也未向刘某等出借款项100万元;②郑某称是否是过账款不知情,未委托某某公司向商贸公司付款100万元;③刘某称收到商贸公司和董某转账100万元属实,并认为因为此款项系刘某、鲜某、郑某共同向某某公司借款性质,实际是某某公司垫付工程款,因为各方合作投资未作结算故至今未做处理,借条原件应该在某某公司一方。 还查明,商贸公司提供阆中市二龙某砖厂起诉某某公司、刘某、李某、鲜某、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4)川13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裁判说理部分载明:对于刘某的身份,在关联案件(2023)川13民终1377号案中,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为南充片区负责人,(2023)川13民终1377号案案涉纠纷发生时间为2020年6、7月份,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2020年8月,并且刘某认可两案发生在其担任南充片区负责人的同一时期内。李某、郑某也均认可案涉纠纷发生期间刘某为南充片区负责人身份,刘某一直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某某公司虽称刘某只是合作关系,但对其辩称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刘某作为某某公司在南充片区负责人的身份,该院予以认定。对此,商贸公司称刘某系某某公司南充片区负责人;某某公司认为判决书裁判说理部分不能作为另案既判力依据,除非判决主文对该事实予以判决。 再查明,本院关联案件原告鲜某、郑某起诉被告某某公司、阆中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某、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3)川1381民初6208号一案庭审中,某某公司抗辩案涉2020年4月26日转账100万元系受鲜某委托转账以支付工程款性质,应纳入该案处理,郑某、鲜某不予认可。2023年8月22日,某某公司遂另案起诉被告商贸公司和第三人鲜某、郑某不当得利纠纷并主张案涉100万元,案号为(2023)川1381民初5090号。 经询问,1.刘某称其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予以否认;2.刘某称向某某公司交纳年费,与其是合作关系,常以某某公司名义在南充地区办事;3.某某公司称在案涉工程中并未直接组织施工队施工,也未实际使用商贸公司水泥用于施工,而是实际施工人鲜某、郑某等购买水泥,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形式对外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欠款。 根据某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4)川1381民初3286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对被申请人阆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的存款1,126,364.38元予以冻结。某某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2021)川1381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3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2024)川13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水泥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委托书、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图、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某某所主张的款项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院认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2020年4月26日向商贸公司转账100万元,事后再由商贸公司向刘某转账五笔共100万元,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否构成过账款;2.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商贸公司应否返还案涉款项100万元。 关于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否构成过账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约定款项交付至中间人的,视为履行债务。未约定交付给中间人,不应认定履行债务,除非中间人交付至债权人或债权人认可。本案中,某某公司将转账用途为“水泥款”100万元转入商贸公司账户,因货币系种类物,自该款转入商贸公司账户,该款就已属于商贸公司所有。虽然商贸公司提出只是刘某利用其账户过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由商贸公司对刘某转账100万元取得了债权人某某公司的认可,故该笔款项不能构成过账款。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某某公司向商贸公司转账100万元,商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过账款,商贸公司和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某某公司对外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故某某公司并无向商贸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必要,商贸公司作为收款方已丧失了对涉案款项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故某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某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从其主张之日(202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为宜。 三、关于商贸公司应否返还案涉款项1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应当返还案涉款项100万元。主要理由是,1.不当得利系准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某公司向其主张返还100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2.商贸公司抗辩刘某利用其账户过账100万元,商贸公司知道其权利相对方为某某公司,对于刘某指示转款是否为某某公司意思表示并没有与其合同相对方即某某公司进行核实,也未事后取得某某公司的追认,仅凭刘某个人微信指示就将其账户上的款项转给刘某,明显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3.商贸公司转账前向刘某进行了核实但核实情况为“借款”并非“水泥款”,该笔金额较大,商贸公司对外交易更应谨慎,但最终实际并未及时向某某公司核实收取情况,其应承担民事责任;4.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是某某公司南充片区负责人,具有一定的外表授权,某某公司仅有对外支付工程款或代付材料款之必要,并无对外出借款项利益驱动,再加之刘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商贸公司也未与刘某本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商贸公司接受刘某的转账指示并不构成对某某公司的合理信赖,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需要说明的是,刘某诉讼中认可实际通过商贸公司收到案涉款项100万元,但其又称与某某公司有合伙关系,还称系鲜某、郑某三个人的共同借款,鲜某、郑某与商贸公司之间又有买卖合同纠纷关系,足以证明刘某对案涉款项性质的多种陈述,鉴于某某公司未要求刘某承担返还义务,故本案不能依据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则一并处理纠纷,可以由商贸公司在判决后另行向刘某主张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以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阆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返还现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7元,由被告阆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