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文成镇文成场东屯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阆中市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阆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郑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4)川138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1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系阆中XX至XXX道路大修工程,该工程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是***和郑某,他们挂靠某乙公司,刘某系被上诉人派驻南充片区的负责人,刘某与***和郑某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所需水泥由上诉人供应。某乙公司诉称的100万元系***委托某乙公司付款,金某收到100万元后,当即转给刘某,刘某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且同意将100万元返还给某乙公司。金某对该款项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刘某当庭陈述案涉的100万元是他们三人商议向某乙公司的借款,通过金某账户过账,由***向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后而转款,属于过账款。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一、关于案由,我方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具体以法庭依职权确认。某乙公司是依水泥购销合同转款,和金某之间成立的是水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我方在原二审中已经主张应当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实际上是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二、某乙公司转账给金某的100万元是水泥款,金某没有供货理应退还。至于100万元是否是“过账”,金某帮谁过账,某乙公司不知晓。金某将账户出借给他人过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三、金某上诉主张的“该款项被刘某占有和使用,刘某同意返还给某乙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关系所对应的请求权主张权利、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向金某转账的100万元,是基于某乙公司与金某的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金某将85万元款项+***10万元,合计95万元转给刘某,这是刘某与金某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他们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的转账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和刘某之间没有关于100万元的任何法律依据,无权直接要求刘某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第三人郑某述称:某乙公司向金某转款的100万元我方不清楚,我方也没有委托某乙公司转款。2020年底我方才知晓这个事情。
原审第三人刘某书面述称:某乙公司中标的阆中市XX至XXX道路大修工程,由***、郑某二人实际施工,我当时为南充某负责人。2020年4月甲方拔了工程款200万元给某乙公司,其中的100万就按郑某的意思过到了南部某公司,由他去交涉认领。因当时和金某有业务往来,所以另外100万就找金某商量由其进行过账。并且将其过账的100万元用来归还之前向某乙公司所借的款项。本来说好等钱到金某过账时,***、郑某二人需要支付金某一部分未结清的水泥款20万元,但是到账之后***又反悔只支付10万。所以金某当时就暂扣了15万,只转了85万到我账上。待***与金某商量后将承诺的款项打到金某账户后再陆续转到我账上用来还款。因为之前的借款利息全部是由我个人垫付(每月3万)还有包括走账公司所需要交的税费等其他费用***、郑某二人一直迟迟不跟我算账,所以也就导致一直未能将某乙公司借款归还。不排除某乙公司只是想通过以不当得利起诉金某以此来要回之前我与郑某、***(***之子)向某乙公司借款的可能。
原审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立即返还某乙公司100万元;2.判令金某赔偿某乙公司利息损失暂计126,364.38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止,并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某承担。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金某起诉郑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川1381民初4530号。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郑某以某乙公司名义投资承建阆中市XX至XXX道路大修工程。2019年3月15日,***(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购销合同》(水泥)一份,双方约定了合同权责。2019年8月10日,某乙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单位***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为阆中市XX至XXX道路大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施工内外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该项目全面完工。2020年7月9日,经与董某乙对水泥购销结算形成了《广元海螺水泥核算单》,载明:2019年5月10日至10月24日,共计供应某某搅拌站1298吨,价款668,700元。2020年8月25日,郑某在核算单上注明:截至2020年8月25日前已付叁拾贰万元,已交发票44万元,结算尾款时补齐票据。属实,请鲜总安排支付。***也在该核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另,2020年4月26日,某乙公司向金某转账100万元(备注为水泥款);2020年12月28日、29日,某乙公司向金某转账两笔共60万元(转账备注为水泥款)。金某收取后水泥款60万元后,向郑某返款40万元,其余20万元作为2020年4月23日与郑某所签合同的货款,该20万元包含在(2021)川1381民初4429号判决书所认定的货款52.4万元中。该案庭审中,某乙公司抗辩其在2020年4月26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金某转账100万元,应当一并结算。嗣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1381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向金某支付水泥货款348,700元及利息。该判决裁判说理部分载明:告知某乙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未作处理的100万元。
判决后,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决。同时,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金某法定代表人***针对转款给刘某100万元与刘某微信交谈内容有,***:“你代表某乙公司过账,你现在诈骗”;刘某:“我当时也给你说清楚了钱是用来准备还***他们在公司借的钱啊”;***:“你最好把你给***打的条子照张某过来”“你不给我办过来,我直接报警了”;刘某向董某乙一张欠条图片,内容为“我本人刘某关于2020年4月26日欠***人民币100万,4-12月利息20万,退税125,242.66元,以上共欠***人民币1,325,242.66元,本人承诺尽快凑齐资金予以归还至***指定***、郑某共管卡中,***、郑某向某乙公司借款的人民币100万元,从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借款由原借款人归还。
同时查明,金某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1.2020年4月26日,金某向刘某转账两笔共85万元;2.2020年4月30日,金某法定代表人***向刘某银行转账两笔共10万元;3.2020年4月30日,***向刘某微信转账5万元。金某称以上转账五笔共计100万元,系过账款;***自认其个人向刘某转账行为也视为金某向刘某转账性质。对此,①某乙公司称不认可过账款,金某也未向其核实相关情况,也未向刘某等出借款项100万元;②郑某称是否是过账款不知情,未委托某乙公司向金某付款100万元;③刘某称收到金某和***转账100万元属实,并认为因为此款项系刘某、***、郑某共同向某乙公司借款性质,实际是某乙公司垫付工程款,因为各方合作投资未作结算故至今未做处理,借条原件应该在某乙公司一方。
还查明,金某提供阆中市某甲起诉某乙公司、刘某、李某、***、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4)川13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裁判说理部分载明:对于刘某的身份,在关联案件(2023)川13民终1377号案中,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为南充片区负责人,(2023)川13民终1377号案案涉纠纷发生时间为2020年6、7月份,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2020年8月,并且刘某认可两案发生在其担任南充片区负责人的同一时期内。李某、郑某也均认可案涉纠纷发生期间刘某为南充片区负责人身份,刘某一直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某乙公司虽称刘某只是合作关系,但对其辩称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刘某作为某乙公司在南充片区负责人的身份,该院予以认定。对此,金某称刘某系某乙公司南充片区负责人;某乙公司认为判决书裁判说理部分不能作为另案既判力依据,除非判决主文对该事实予以判决。
再查明,一审法院关联案件***、郑某起诉某乙公司、阆中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某、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3)川1381民初6208号一案庭审中,某乙公司抗辩案涉2020年4月26日转账100万元系受***委托转账以支付工程款性质,应纳入该案处理,郑某、***不予认可。2023年8月22日,某乙公司遂另案起诉金某和第三人***、郑某不当得利纠纷并主张案涉100万元,案号为(2023)川1381民初5090号。
经询问,1.刘某称其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予以否认;2.刘某称向某乙公司交纳年费,与其是合作关系,常以某乙公司名义在南充地区办事;3.某乙公司称在案涉工程中并未直接组织施工队施工,也未实际使用金某水泥用于施工,而是实际施工人***、郑某等购买水泥,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形式对外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欠款。
根据某乙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4)川1381民初3286号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对被申请人金某在中国某有限公司阆中支行(账户XXX-1)的存款1,126,364.38元予以冻结。某乙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2020年4月26日向金某转账100万元,事后再由金某向刘某转账五笔共100万元,各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否构成过账款;2.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金某应否返还案涉款项100万元。
一、关于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否构成过账款的问题
一审认为,按照约定款项交付至中间人的,视为履行债务。未约定交付给中间人,不应认定履行债务,除非中间人交付至债权人或债权人认可。本案中,某乙公司将转账用途为“水泥款”100万元转入金某账户,因货币系种类物,自该款转入金某账户,该款就已属于金某所有。虽然金某提出只是刘某利用其账户过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由金某对刘某转账100万元取得了债权人某乙公司的认可,故该笔款项不能构成过账款。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某乙公司向金某转账100万元,金某没有证据证明系过账款,金某和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对外出借100万元的事实,故某乙公司并无向金某支付该笔款项的必要,金某作为收款方已丧失了对涉案款项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故某乙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予以支持。另,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从其主张之日(202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为宜。
三、关于金某应否返还案涉款项100万元的问题
一审认为,金某应当返还案涉款项100万元。主要理由是,1.不当得利系准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乙公司向其主张返还100万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2.金某抗辩刘某利用其账户过账100万元,金某知道其权利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对于刘某指示转款是否为某乙公司意思表示并没有与其合同相对方即某乙公司进行核实,也未事后取得某乙公司的追认,仅凭刘某个人微信指示就将其账户上的款项转给刘某,明显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3.金某转账前向刘某进行了核实但核实情况为“借款”并非“水泥款”,该笔金额较大,金某对外交易更应谨慎,但最终实际并未及时向某乙公司核实收取情况,其应承担民事责任;4.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是某乙公司南充片区负责人,具有一定的外表授权,某乙公司仅有对外支付工程款或代付材料款之必要,并无对外出借款项利益驱动,再加之刘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金某也未与刘某本人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某丙公司接受刘某的转账指示并不构成对某乙公司的合理信赖,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需要说明的是,刘某诉讼中认可实际通过金某收到案涉款项100万元,但其又称与某乙公司有合伙关系,还称系***、郑某三个人的共同借款,***、郑某与金某之间又有买卖合同纠纷关系,足以证明刘某对案涉款项性质的多种陈述,鉴于某乙公司未要求刘某承担返还义务,故本案不能依据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则一并处理纠纷,可以由金某在判决后另行向刘某主张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以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现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7元,由金某负担。
二审查明,本案原一审法院曾作出(2023)川1381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川13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刘某,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中,2025年5月12日,某乙公司称金某向刘某银行转款只有95万元,没有5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要求金某一周内提交微信转款5万元的依据,金某逾期未提交该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某乙公司依据与金某存在的水泥购销合同关系,向金某转款10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水泥款”。事实上,金某其后没有向某乙公司供货100万元的水泥。金某称该款只是刘某利用其账户过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由金某对刘某转账100万元取得了某乙公司的认可,故该笔款项不能构成过账款。刘某虽认可收到该10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某乙公司同意向其支付的款项。
金某作为水泥供货方,明知该100万元系某乙公司向其转的购水泥款而非其他款项,对于刘某要求向其转款是否为某乙公司意思表示并没有与某乙公司核实,没有取得某乙公司同意;金某将账户出借给他人过账,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有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是某乙公司南充片区负责人,但并不构成金某接受刘某的转账指示系对刘某合理信赖的表见代理。
刘某认可收到金某转的案涉款项100万元,二审中又称金某先只转了85万元给他;其还称与某乙公司有合伙关系;该100万元系与***、郑某三人的共同借款;***、郑某与金某之间又有买卖合同纠纷关系等。二审中又称因多种原因,导致他一直未能将100万元借款归还给某乙公司。在另案中,就该100万元刘某又向金某法定代表人***展示了其向***出具的欠条。这些证明刘某对案涉款项性质有多种陈述。
本案中,金某作为收款方已丧失了对涉案100万元款项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故某乙公司主张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金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刘某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阆中市金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返还现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37元,由阆中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7元,由阆中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