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商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扬商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商砼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由来及审理过程与结论。2021年5月26日,***扬商砼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起诉时提交的三张《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撤回,并另外提交一张《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最后共向法庭提交七张《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以证明其新的诉讼请求1009180元。《商砼购销合同》系**国际公司与其他人共同伪造,其重要内容系合同签订后增添(伪造),所反映的事实系虚构,同时**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中最后一项工程在2017年10月20日就已完工验收,但***扬商砼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居然有2017年12月1日和2018年1月1日的。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判决为**国际公司支付1009180元商砼款和相应的违约金,判决结果与证据证明事实是明显矛盾的。二、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证据进行任何评析,一审事实部分未有任何的内容写明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依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相关规定,本案判决书中无采纳证据的意见和理由。三、《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为诉讼伪造证据嫌疑,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商砼购销合同》手写部分内容系合同签订后添加,鉴定结论为:1.对《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款第五条付款手写部分与合同第三款第七条其余约定的手写部分不是同一支笔书写。2.《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款第七条其他约定与合同**栏委托代理人***签字部分(包括姓名、电话及身份证号)不是同一支笔书写。按照常理以及书写习惯,至少相邻两处书写的有一处是同一支笔书写,而鉴定结论是第-处与第二处不是同一支笔书写,第二处与第三处也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当然,***扬商砼分公司在一审时也自认《商砼购销合同》手写部分为不同时间书写。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扬商砼分公司在一审的自认,均无法确定《商砼购销合同》手写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对《商砼购销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错误的。(二)《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有诉讼后期人为制造的重大嫌疑。一审起诉时提交了9***审时向人民法院撤回3张又补交1张共计7张,庭审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的3张显示:采购方均为武警训练基地***,左下端均为***扬商砼分公司。而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七张证据显示:采购方名字为“***水塘***”或“***交通桥”以及签名的位置为甲方(***扬商砼分公司签章)。***扬商砼分公司的行为可以明显看出,其撤回的证据均为采购方为武警训练基地***的部分,对账时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而涉及到本案中撤回的3份证据则是对账时间存在时间点间隔跳跃,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案涉项目共分六个部分,每个部分都有一定的距离,其他部分***人签字并无任何授权,既然***人并无授权,那么该部分《商砼购销确认单》里供应的商砼的真实性则无法确认。(三)《科技档案》可以清楚证明《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存在为诉讼而伪造的嫌疑。依据《科技档案》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9日开工,2017年11月1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部分工程质量优秀),至少在2017年11月1日后不会存在验收后被告需要购买并使用商砼的情况。《商砼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从签订时间点来看,工程已经接近尾声。新建水塘工程部分仅有5个月的时间可能与提供商砼存在时间关联,在此期间产生如此多的商砼量,显然不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五款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而***扬商砼分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自2018年1月1日后未就该工程提供过商砼,作为使用商砼的水利工程,不用商砼,意味着工程完工,但***扬商砼分公司长达三年多未向**国际公司主张,按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扬商砼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辩称,首先,程序性方面,一审的全部证据经过了全程质证,我方的证据十分齐全,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对方提交的证据仅有几份,基于此判决对方败诉是合理的;其次,我们作为供方,并不知道他们的工程何时完工,应由**国际公司告知我们完工时间,而对方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具备应知已知的条件;再次,后期以添加的字体与其他书写用的笔不一致为由否认,**国际公司忽略了原合同或原欠条进行添加是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的,合同虽签订在后,但是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若认为购销合同是单方签署或者伪造,为何不把另一份拿出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方应提交未提交的证据应是对其不利的证据。最后,对方抗辩我方的结算单是伪造,但**国际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关系,自认支付了50万的商砼款,既然认为我方是伪造的,那应提交对方所掌握的结算单,如果不提交,我方有理由认为对方与我方是一致的。另外**国际公司提出项目已于11月验收,但结算单一直到12月,对此,第一,在西藏地区提前验收或滞后验收是非常正常的,有存在竣工五年后验收或工程到一半就验收的情况。第二,验收后还有两种,即整改和质保维修的情况,不能因为完工,就忽略这两个情况,就推定不需要商砼。实际上11月和12月商砼供应量非常少,根据供应单可以反映,只是在收尾或质保期间少量用的商砼。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际公司支付商砼款1083680元;2.判令**国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51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国际公司与四川路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甲(四川路曦建设有限公司)、乙(**国际公司)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同意将其建设施工工程所需预伴砼由乙方提供,工程名称为拉萨堆龙德庆柳梧乡达东罐区。强度等级C10的每平方米单价为360元,C15的每平方米单价为380元,C20的每平方米单价为400元,C25的每平方米单价为420元,C30的每平方米单价为440元,C35的每平方米单价为470元。签订合同时水泥价格为每吨715元。若原材料价格发生涨跌超过5%,则商砼单价相应调整。商砼供应1000立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商砼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一个月**所有商砼款,若甲方未按时付款,造成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在限定时间内为**货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约定**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到**所有款项为止。其他约定:“施工条件差,每方商砼涨20元,指定收货人**(代结算)”。由***书写并进行签字捺印。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四川路曦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乙方处由***扬商砼分公司加盖**,法人(委托代理人)处由***进行签字。对此,***扬商砼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日向**国际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85400元;于2017年8月1日供货金额为382890元;于2017年8月5日供货金额为88200元;2017年10月15日供货金额为195050元;于2017年11月1日供货金额为476400元;于2018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47500元,以上合计1509180元。以上《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用砼单位处均由**进行签字。四川路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更名为**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8日,***扬商砼分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国际建工有限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你公司将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柳梧乡达东罐区工程商砼款50万元转入到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建行金珠西路支行,账号×××。备注该款项由**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个人卡号×××支付。”该尾部由***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属达东罐区商砼款伍拾万元整。此款从***达东罐区总工程中扣除,如有经济纠纷由***本人自行承担”。
2017年9月15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50万元。此款用于支付(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柳梧乡达东罐区工程)商砼费用。此款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柳梧乡达东罐区工程)总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由***代为支付…”。2017年9月19日,由***向***转入50万元。另查明,从《科技档案》可以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合同完工验收且合格。
再查明,**国际公司申请对《商砼购销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由西藏雪鹰***定所作出《***定意见书》,检验结果:“1.对《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款第5条付款手写部分‘商砼供应1000立方米时,甲方支付乙方商砼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一个月**所有商砼款。若甲方未按时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与合同第三款第7条其他约定的手写部分‘施工条件差,每方商砼涨20元。指定收货人**(待结算)***,水糖位置不是同一支笔书写。2.《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款第7条其他约定‘施工条件差,每方商砼款20元。指定收货人**(待结算)***,水糖位置’与合同**栏委托代理人‘***’签字部分(包括姓名、电话及身份证号码)不是同一支笔书写”。
以上事实,由***扬商砼分公司提交的《商砼购销合同》《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种业国际公司提交的《科技档案》《收条》《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定意见书》以及当庭***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扬商砼分公司主张**国际公司向其支付商砼款1083680元的诉求。经庭审核实***扬商砼分公司自认**国际公司尚欠货款为1009180元。针对**国际公司的辩称,分析如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商砼供应1000立方米时,甲方支付乙方商砼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一个月**所有商砼款”。按照这个约定,结合**国际公司提交的《科技档案》内容显示的验收合格时间2017年11月4日,***扬商砼分公司起诉时间2021年5月26日。从时间上看确系超出三年的时间。但从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式应当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言。对于出售商砼方的原告而言,其无法明确掌握工程完工的时间。因此以《科技档案》中验收合格的时间要求计算***扬商砼分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对***扬商砼分公司而言实属显失公平。本案起诉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明确知道权益受损,因此对**国际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国际公司辩称***扬商砼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国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定意见书》内容仅能显示**国际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并非同一支笔书写。而对此***扬商砼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商砼购销合同》中的“施工条件差,每方商砼涨20元。指定收货人**(待结算)***,水糖位置”系后形成。因此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无法能够完全达到该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国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国际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双方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和***扬商砼分公司提交的《商砼供销结算确认单》,以及**国际公司已向***扬商砼分公司支付完毕50万元的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国际公司尚欠***扬商砼分公司商砼款1009180元。一审法院对***扬商砼分公司主张**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91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扬商砼分公司主张**国际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5104元的诉求。**国际公司至今未向***扬商砼分公司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双方在《商砼购销合同》中约定即在限定时间内为**货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从约定**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到**所有款项为止。以上述约定进行主张实属超出法律规定。在***扬商砼分公司并未提交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公平原则。法院对***扬商砼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63657.2元[即1,009,180元×4.75%÷365天×1020天(从2017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1,009,180元×3.85%÷365天×279天(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6日)=163,65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支付货款1009180元、违约金163657.2元;二、驳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9.53元(***扬商砼分公司预交),由***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负担1486.16元;由**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253.37(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基于一审法院未对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故本院对一审期间提交的争议证据予以认定:1.***扬商砼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砼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三款第五、七条以及合同**栏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部分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但**国际公司认可加盖**的真实性,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其抗辩是转包,但未提供转包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对外有效力其应承担相应后果,**国际公司抗辩合同上书写内容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单7份,**国际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基于《商砼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收货方为**,而7份结算单中均有**的签字,故以上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3.**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科技档案》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在“本院认为”中进一步评析;2.《***定意见书》,**国际公司主张案涉《商砼购销合同》中不同笔书写内容系伪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扬商砼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书面授权委托**国际公司将达东灌区工程商砼款50万元转入***账户,并于次日**国际公司将50万元打入***账户上的事实,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收条》,**国际公司以收条主张购买的商砼款项应由***承担,经本院核实,收条与授权委托形成时间存在矛盾,***收条在先,***扬商砼分公司向**国际公司授权委托支付在后,且无法证明***扬商砼分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委托支付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部分采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中《法人授权委托书》尾部处***书写内容以及
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故不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扬商砼分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扬商砼分公司主张的商砼款以及违约金是否得到支持;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5月13日***扬商砼分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等级及单价等条款。**国际公司抗辩虽承包了拉萨市堆龙德庆县达东灌区工程,但该工程转包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且合同中书写部分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合同可以证明商砼供货方为***扬商砼分公司,用货方为**国际公司。经二审庭审,**国际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上加盖**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上**之日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国际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相应的责任应由***承担。经庭审核实,**国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转包给***的相关合同以及所述已向***支付工程款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国际公司抗辩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再次,**国际公司抗辩案涉合同中书写部分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书写内容不是同一支笔,而未载明书写内容为伪造。伪造行为不属民事审查范畴,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中,**国际公司单方***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报案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故**国际公司以案涉合同中书写内容系伪造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不能因公司内部**的管理不当对抗第三人,**对外有效其造成的相应后果应**国际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砼款方面,上述已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杨商砼分公司提交结算确认单(7份)其主张履行了供货义务,**国际公司抗辩确认单系伪造且案涉工程停工后不可能发生供货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伪造认定方面已赘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虽停工后形成2份结算单,但均有**的签字,签字行为是受**国际公司委托其相应责任应由**国际公司承担。另,**国际公司主张2018年1月1日采购方名称为“***交通桥”与其他结算单采购方“***水塘***”不一致,对此,本院经核实,《科技档案》第57页中明确载明“合同工程建设包含交通桥”。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7份结算单经过庭审质证,而**国际公司所述一审立案阶段提交的3份结算单未经质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7份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7份结算单认定**国际公司向***扬商砼分公司支付货款1009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违约金方面,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商砼供应一定的数量应支付货款的80%,由此可见,**国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合同第三款第5条约定“商砼供应1000立方米时,甲方支付乙方商砼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一个月**所有商砼款。若甲方未按时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与乙方无关”,可见,该条款中只是约定工程完工,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参与人系**国际公司,***扬商砼分公司只是供货方,因此,以《科技档案》中竣工时间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2.63元,由**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次***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