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5民初650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郎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重庆郎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从2023年9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承建了四川省某机关环境整治工程,并指派被告***负责组织施工等一切事宜。原告也在此打工,具体从事协助管理。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需要资金,***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请求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按照指示向工程的班组长微信转款2万元,另支付现金1.8万元,***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承诺在2023年8月30日前偿还。但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出具的,但原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不存在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某乙公司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更没有授权***借款,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状不属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杜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的涂料、外架、绿化等工程分包给***、周某等人进行施工,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把工程转包给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杜丹施工,并根据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杜丹的指示进行付款。3.某乙公司不存在借款行为,***没有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借款。原告支付给周某、***的钱不是借款。4.因***、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杜丹没有支付余下的劳务费、材料款,班组工人及材料商进行信访,业主方通知某乙公司处理,某乙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及材料款,包括周某、***、***的已全部结清。综上,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某乙公司项目代理人,代表公司建设相关项目,原告主张的借款是用于项目,其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800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用于省某环境整治项目开支,限民工工资和本项目材料费开支,并协商定于2023年8月30日前归还。项目负责任人借款人:***510812198111****136990590512023年7月28日”。***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及被告***陈述2023年7月28日,原告按照***的指示向***微信转账1万元、向周某微信转账1万元,上述转款均无备注,另1.8万元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授权***负责案涉项目,是项目负责人。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不予认可,委托书是彩打复印件,公章是半截章,公司没有盖过章,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授权***借款,仅仅授权其在项目上施工。经查,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原件,该委托书载明:“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本人***(身份证号:50011319********)系重庆郎誉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身份证号:51081219********)为机关环境整治项目(项目编号:N5100012023000212),现场组织施工,工程拨付款项,资料等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项目竣工结算完成为止。……”《授权委托书》尾部“供应商”某丙公司印章,虽从某甲公司全称,但能清晰辨别出“某某有限公司”几个字以及“重”字的左半边和“庆”字、“郎”字的下半边,“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没有盖过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且委托书上亦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
2、原告***及被告***陈述原告***、案外人***、周某均在案涉项目中务工,工资通过被告某乙公司发放。某乙公司陈述其发放工资是按照政府要求向工人发放工资,之前是某丁公司发放的,没有聘请过***。
3、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23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借款行为是否系代表某乙公司的履职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支付责任;二、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的借款行为是否系代表某乙公司的履职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包方为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系某乙公司员工。虽然本案某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是该委托书针对的对象是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并不针对其他主体。委托书授权内容为现场组织施工、工程拨付款项、资料等一切事宜,并不包括对外借款行为。故***向***借款并无某乙公司的授权,亦非履行其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务工,在***向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后,其应当知道***只有权与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和委托书载明的行为,而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且本案《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印章,故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某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条》上载明了所借款项用于民工工资和项目材料款开支,但《借条》同时载明原告***出借款项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而庭审中,***与***均陈述借款有1万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周某、1万元通过微信转给了***,这与《借条》相互矛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周某、***等人的工资系通过某乙公司或某丁公司发放,并不是通过***发放,原告及***陈述借款用于给周某、***发放生活费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的借款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的履职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在施工期间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向***借款3.8万元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某乙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表示2023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