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0民初1169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05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5.5个月×5500元×2倍);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损失11378元(从2019年4月1日起算,5500元/月÷21.75×5天/年×4.5年×200%);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险损失10080元(从2018年4月1日起算至2020年11月30日,6个月×2023年失业险赔偿标准2100×80%)。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管理以及铲车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原告从上班当年起,被告每年均拖欠员工工资,并且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未果。在2023年7月底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4000元(含7月工资在内)。2023年7月26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补缴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双方分歧,当日被告支付所欠84000元工资,但不愿意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7条的规定,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万盛经开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裁决不服,依法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被告每月额外支付原告500元社保补贴,实际每月工资按照5500元计发。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自2020年12月10日起为其购买社保,停止发放每月500元的社保补贴,此后每月工资按照5000元计发。由于公司规模不大,经营的是农业、农产品相关的业务,收款具有周期性,加之招聘的都是熟人或者熟人介绍的工人,故在员工入职时就约定工资按平时发放一部分,剩余部分在年底时结清大部分,离职的时候全部结清,平时有急事或急用单独处理。公司和所有工人都是按照这种模式在发放工资,没有恶意克扣或者拒绝支付过任何人的工资。2023年7月11日,公司安排原告去送番茄,原告对额外安排的工作不服,就向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的想法。经被告的管理人员多次劝解,原告还是坚持要辞职,于是在2023年7月25日再次向***提出辞职,双方约定次日结算工资。202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对工资进行结算,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84000元。202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被告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已于2023年7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2023年7月25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于当天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严格的考勤管理,故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谷物种植、豆类种植等等,***系被告的管理人员。
2018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入职至2020年11月,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20年12月至原告离职,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
2023年7月27日,被告的管理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84000元。
202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被告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7月26日违法解除。
2023年8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渝盛劳人仲案字(202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在2020年12月由5500元/月变更为5000元/月是因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承担了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户明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邮寄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现场视频截图、***工资发放原始记录、手机通话录音、仲裁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来进行认定,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并举示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邮寄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在2023年7月25日解除,但其提交的视频截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在2023年7月27日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8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依照法定事由于2023年7月26日单方面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被告的违法行为而解除,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虽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再是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判决支付经济赔偿金,均系基于同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605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5.5月×5000元/月)。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告辩称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严格的考勤管理,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并没有就其辩称主张提供证据支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天(265天÷365天×5天+5天×3年+205天÷365天×5天),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9195元(5000元/月÷21.75×20天×200%)。
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失业险损失10080元的请求,被告从2020年12月起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的领取和发放是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系被告造成。同时,原告系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这一事实,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00元;
二、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