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初12号
原告: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航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秭丰,女,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市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生石化公司)与被告徐州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生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秭丰,被告永兴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生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永兴机械公司向航生石化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2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永兴机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航生石化公司与永兴机械公司签订金额为142000元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永兴机械公司提供2套防坠落系统,航生石化公司分阶段支付货款。现航生石化公司已于2019年4月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永兴机械公司支付预付款42600元,但永兴机械公司并未依约向航生石化公司交付货物。
被告永兴机械公司辩称:一、双方《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发货前付款为总货款的65%,永兴机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落实生产,并两次书面催促航生石化公司付款,航生石化公司以公司破产为由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航生石化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给永兴机械公司造成的仓储、人工等损失。三、航生石化公司与永兴机械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交往中,尚拖欠永兴机械公司货款26900元,为此永兴公司提出反诉,诉状另附。针对永兴机械公司的第三项辩称意见,庭审中,本院向永兴机械公司释明,其辩称的26900元的欠款是其他交易中形成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航生石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查询信息,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采购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购销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航生石化公司已依约向永兴机械公司支付了42600元的预付款。
被告永兴机械公司对原告航生石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永兴机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催款说明,旨在证明案涉防坠落系统已经生产完毕,因厂区场地有限欲发货,催促航生石化公司尽快付清全款。2.两张照片。旨在证明永兴机械公司已将案涉防坠落系统生产完毕。
原告航生石化公司质证称,并未收到永兴机械公司的催款说明,从照片也看不出来货品已生产完毕。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日,原告航生石化公司与被告永兴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航生石化公司向永兴机械公司购买两套规格型号为FZL-Ⅱ的防坠落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42000元,双方约定由永兴机械公司在合同成立后40个工作日内送货。合同预付款30%,发货款65%,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12月之内付清。2019年4月9日,航生石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永兴机械公司支付了42600元的预付款,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永兴机械公司也未发货。现双方因预付款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因而成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受理了航生石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航生石化公司与永兴机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5月19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航生石化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航生石化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故航生石化公司与永兴机械公司的《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航生石化公司已支付的42600元预付款永兴机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永兴机械公司辩称其因此产生了仓储、人工等损失,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放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徐州市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4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徐州市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黄鹂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