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6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市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航空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州市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生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航生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航生石化公司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永兴机械公司将其上诉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航生石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427.33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航生石化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永兴机械公司在案涉产品完成后,催促航生石化公司支付发货款,航生石化公司一直未支付。其业务员也透露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合同义务难以履行,永兴机械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发货不违反合同约定。为避免损失扩大,永兴机械公司对已完成产品妥善保管。航生石化公司解除案涉合同致使永兴机械公司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案涉合同标的系定做产品,不能转卖他人,因此给永兴机械公司造成损失132000元。航生石化公司破产清算,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但其因己方过错给永兴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航生石化公司欠永兴机械公司其他货款26900元,永兴机械公司主张抵销,应予抵销。2.一审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依据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3.一审中法庭未就本案反诉事宜向永兴机械公司作出释明,因永兴机械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致使永兴机械公司不了解未提起反诉的法律后果。
航生石化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航生石化公司为证明诉请提交了《采购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永兴机械公司至今未交货,理应返还42600元预付款。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永兴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航生石化公司的破产申请被一审法院受理,管理人享有法定解除权。3.永兴机械公司主张航生石化公司赔偿132000元损失,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4.永兴机械公司主张航生石化公司尚欠其他货款26900元,该主张与本案无关,系在其它交易中形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5.案涉合同是《采购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明确,一审法院已向永兴机械公司释明其提出的26900元货款属于其他交易,与本案不是统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航生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兴机械公司向航生石化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4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永兴机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航生石化公司与永兴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航生石化公司向永兴机械公司购买两套规格型号为FZL-Ⅱ的防坠落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42000元,双方约定由永兴机械公司在合同成立后40个工作日内送货。合同预付款30%,发货款65%,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12月之内付清。2019年4月9日,航生石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永兴机械公司支付了42600元的预付款,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永兴机械公司也未发货。现双方因预付款的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因而成讼。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9日受理了航生石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航生石化公司与永兴机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航生石化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航生石化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故航生石化公司与永兴机械公司的《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航生石化公司已支付的42600元预付款永兴机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永兴机械公司辩称其因此产生了仓储、人工等损失,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放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徐州市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襄阳航生石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永兴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兴机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图纸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属承揽合同。
证据2、《防坠落系统成本核算》、《防坠落系统工时成本证明》、《防坠落系统FZL-Ⅱ仓储费用分摊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航生石化公司解除合同给永兴机械公司造成损失162427.33元。
证据3、《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通过合同第1.2条约定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永兴机械公司是根据航生石化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
航生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图纸上仅有永兴机械公司**,不能证明是航生石化公司提供的图纸,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永兴机械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永兴机械公司存在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无原件,永兴机械公司所称原件仅盖有其公司印章,不足以证明系航生石化公司提供,虽然图纸右下角表格中注明航生石化公司,但航生石化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永兴机械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图纸辅助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均系永兴机械公司单方制作,且其证明目的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证据3《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已采信并查明相关事实,不作重复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生石化公司所提诉讼,永兴机械公司未提起反诉,对其上诉主张航生石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427.33元及航生石化公司尚欠其他货款26900元,已向其释明,可以对其反诉进行调解,由于航生石化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调解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永兴机械公司可以依法另行起诉。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永兴机械公司上诉从案涉《采购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及其举证的图纸两方面主张案涉《采购合同》为承揽合同。经查,案涉《采购合同》第一条为产品和质量标准,第2款约定产品以及随机附件、配件的质量按双方签订的图纸及技术协议执行。该条款不足以证明航生环保公司系从永兴机械公司处定制防坠落系统,因为在买卖合同项下,双方同样可以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专门约定。永兴机械公司举示的图纸,前已分析,不予采信。因此,永兴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采购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中,航生石化公司的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案涉《采购合同》被解除后,一审支持航生石化公司关于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不影响一审对于本案实体的处理。
综上所述,永兴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徐州市永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