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198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住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注册号×××68,营业场所:随州市香港街荷花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518009656,住所地:江岸区胜利街330号省气象局综合楼(滨江苑)11层B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平安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武汉平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邀请原告参与其建设工程相关委托管理,要求原告注资200万元,并承诺回报利润,其向原告同时提供了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负责人**汇款200万元。但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在收到此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也未归还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系武汉平安建设公司在随州地区所设立的分公司,对于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在外的经营行为,武汉平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武汉平安建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作为工程咨询监理类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书,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公司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不能当庭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公司系2003年1月8日登记成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决策、可行性分析项目策划、招标代理、初步方案设计、工程监理;管道设备安装、工业设备安装工程。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12月28日,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邀请乙方为甲方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所注明的项目工程注入周转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二、乙方不参与甲方项目管理,一切安全施工管理,资金回笼均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三、乙方注入周转资金的使用期为10个月(即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到期甲方必须一次性返还乙方所注入的本金贰佰万元整,同时支付乙方注入资金的固定回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四、乙方注入的资金甲方不得挪作它用,否则视为违约。五、甲方与程强签定的《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工作人员**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印章,***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其妻**向**账户转款60万元,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经办人**在该收据中签字并加盖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14日、2月4日,原告***委托其妻**又分别向**账户转款40万元、10万元,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又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经办人**亦在该收据中签字并加盖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印章。2013年3月6日,原告***委托其妻**向**转账90万元,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转账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经手人**亦在该收据中签字并加盖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印章。后,因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固定回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原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号系(2015)**都民初字第02254号,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 诉讼中,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公司公章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收据》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一致性予以鉴定;但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公司未提交可供鉴定依据的检材,而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公司随州分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性质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有原告***、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武汉平安建设公司随州分公司印章。虽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协议书》中的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印章真实一致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提交可供鉴定对比依据的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系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名、签章时合同成立。《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参与项目管理,并明确周转资金(即借款)的使用期限10个月(即借款期限)和应支付注入资金的固定回报款100万元(即利息);从协议内容上反映,该协议应属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协议约定使用到期后固定回报款100万元,其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平原则对其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处理,即确定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013年10月31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系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武汉平安建设随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次日裁定准予撤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20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40万元、10万元、9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