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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02民初3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9779.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507元(扣除质保金667449元后以3582330.0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45%,从2022年12月29日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共计539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浙江丽水南城公寓安置工程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百叶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该项门窗工程在2022年6月竣工,根据2022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的门窗结算表,该门窗项目结算金额为22248316元,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玻璃材料采购合同》关于玻璃价格调差的约定,中空玻璃调差446833.19元,夹胶玻璃调差345795.1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3040944.29元。被告累计直接或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18791165.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49779.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本诉辩称,一、原告承包的门窗工程出现严重延期,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2021年的10月30日前竣工,否则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无任何理由进行工期的顺延,原告实际完工时间是2022年的7月29日,延期了272天。二、关于玻璃调差的问题,门窗材料涨价的是因为在门窗工程的延期期间,门窗材料出现了涨价,因原告的资金紧张,无法及时采购材料,所以由被告出面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材料款,相应的材料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工程竣工后的2022年的12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并签字确认案涉的工程结算款为22248316元,并不包含原告所说的玻璃调差。由于业主至今尚未对工程款做出最终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应该是20023484.4元。四、被告截至目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9938033.78元,包含农民工工资2728328.5元,剩余的是材料款,故未付款项应该是85450.62元。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44000元人民币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最终金额在丽水仲裁委员裁决后确定);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反诉原告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丽水南城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城公寓安置工程《全过程代建开发合同书》及其他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约定:丽水南城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南城公寓安置工程全过程代建开发项目委托反诉原告和绿城公司全过程代建,全过程代建开发期限要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80日历天,因乙方(承包方)原因导致代建开发期限延误的,每滞后一天按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总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进行违约金处罚。上述合同签订后,通过审批程序,2019年8月29日,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建字(2019)丽规开100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80174.41平方米。2019年10月8日反诉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7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0月28日完成不动产权证办理,2022年11月9日完成不动产证的移交。业主认定,从2019年5月31日合同签订日至2022年11月30日,超过合同约定的1080天,工期延误194天,每天按216209.29元(总建筑面积180174.41平方米×1.2元)计算违约金,反诉原告被业主扣留工程款419444602.3元。在反诉原告全过程代建南城公寓期间,反诉原告将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百叶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2、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核定产值总额的90%”“工程业主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至本合日工程结算总价的97%”;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乙方必须在2021年10月30日前竣工,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无任何理由进行工期顺延”;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的,按延误每天赔偿申方违约金2000元”。反诉被告施工期间,设备、人员到位严重不足,导致门窗工程出现严重拖延,后来反诉被告无法采购到材料,最终不得不由反诉原告出面签订采购合同。工程直到2022年7月29日才完工,超过合同工期272天。按分包合同每天按2000元承担违约金,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44000元。同时,由于反诉被告分包工程的延误,导致总工期的延误,反诉原告因此被业主扣留工程款419444602.3元,该案目前正在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之中,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可确定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可以肯定反诉原告的损失会大大超过违约金,木次反诉暂定损失金额2544000元,最终金额在丽水仲裁委员裁决后确定。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陈述的延误工期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系因逾期付款、疫情、高温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并非原告方原因所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政府及地方要求停工以及地方检查需要停工,或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浙江丽水南城公寓安置工程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百叶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门窗费用实在铝材20000元/t的基础上确定的,如基础费用上下浮动超过1000元/t的进行相应上下调整,6+12A+6LOW-E钢化中空玻璃基价为135元/㎡,超出后进行调差,钢化夹胶玻璃8+1.52+8水晶灰基价为195元/㎡,超出后进行调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核定产值总额的90%;工程业主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的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开始时间为交户业主完毕时间),待质保期满后2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清算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2021年10月30日前竣工,否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无任何理由进行工期顺延;由于分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此造成施工电梯的租金增加,该租赁费用及一切经济损失由分包单位负责,并对分包单位进行每延误一天处罚2000元的经济惩罚;若业主方不履行合同或不按时拨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承包人向乙方按时付款,乙方也必须每月按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因乙方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的,按延误每天赔偿甲方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项门窗工程在2022年7月29日完工,于2022年11月30日交付业主。双方于2022年12月28日办理门窗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2248316元,已付金额为17937158元。办理结算后,被告于2023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657597元,代付民工工资591982.7元。另被告向原告工人***代付工资43795.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中有原告工人***,落款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 2024年11月26日,丽水仲裁委员会就被告与案外人丽水南城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24)丽仲案字138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代建开发期限延期中有167天有合理理由。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门窗结算表、发票清单、付款明细、凭证,被告提供的全过程代建开发合同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仲裁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门窗结算表、聊天记录、承诺书、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关于总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应包含玻璃调差款项,被告主张不应包含玻璃调差。对此,依照合同约定,超过签订合同时的玻璃基价后进行调差,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玻璃,后由被告方进行采购,同时在2022年12月28日结算时也未将玻璃调差款项列入,故原告主张总工程款在结算款项之外再增加玻璃调差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2248316元。 关于付款比例及应付款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核定产值总额的90%;工程业主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97%。对此,原告认为业主即被告,双方已结算,应付至97%,被告认为业主不是被告,业主还未结算,应付至90%。对此,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若业主方不履行合同或不按时拨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承包人向乙方按时付款,乙方也必须每月按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显然,业主并非指的是被告。故,在原告未能证明业主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案涉合同达到付款条件的付款比例为90%,计20023484.4元(22248316元*90%)。 关于已付款项问题。双方在2022年12月28日所做的结算中载明已付款17937158元,在此之后双方均已确认向原告支付了657597元,代付民工工资591982.7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款项有:1.被告向原告工人***代付工资43795.8元,原告不予认可;2.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玻璃检测费2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于款项1,虽然原告否认其系原告工人,但被告提供了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中有原告工人***,落款处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应当作为代付原告工人工资予以结算。对于款项2,被告未能提供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已付款项合计为19266533.5元(17937158+657597+591982.7+43795.8)。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756950.9元(20023484.4-19266533.5)及相应利息。 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即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在2021年10月30日前竣工,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延期天数为272天,结合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其中167天系合理理由延期,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承担的延误工期责任天数为105天。根据合同约定,延误一天处罚2000元,故原告应承担的延误工期违约金为210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分包工程延误导致总工期延误,由此被业主扣留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从被告提供的联系函来看,导致总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门窗、绿化、消防、地平漆等,故无法确定原告原因导致总工期延误的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2000元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对被告主张另需承担被业主扣留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569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5695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7258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158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152元,减半收取13576元,由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