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1民初48号
原告: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谈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某公司对原告谈某据以提起诉讼的ZL201930101194.8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2024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果为依据,在审查决定书作出之前,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