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上诉人谈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11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为凤凰造型,由灯柱和灯头组成,凤凰灯头整体呈“6”字形,底部与灯柱相连,一侧为上扬的3根羽毛,另一侧为内弯的颈部连接凤凰头部,凤凰头部尖嘴朝内,顶部有冠。2.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应当始终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审法院混淆了现有设计抗辩与外观设计侵权对比。专利号为ZL201830440350.9的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无论是整体造型还是局部设计均差异较大,该在先专利整体呈对称设计,凤头的朝向及凤尾的比例均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不能因为某些设计元素在在先设计中有所体现,即忽略其在整体造型中的占比,反而放大一些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3.涉案产品为照明灯类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仅会注意到整体的造型,灯柱及灯柱与灯头的连接方式等区别在整体中占比极小,仅在拆卸或者维修的时候才会被注意到,且路灯高度较高,一般消费者凭借肉眼很难注意到该些区别的存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凤凰造型及尾部向上弯曲延伸的形状、颜色、整体布局、照明数量方面均相同,仅在尾巴长短及“畲”字布局安排等局部有细微的差别,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的判断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还是《专利侵权比对分析报告》,均可见在路灯产品中,凤凰呈回旋6字状,尾羽由三条由短到长排列的上翘羽毛组成,凤凰造型从脖颈下方连接底座的设计均为现有设计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在先设计公开部分权重不应过高,着重比较其他部分的方式正确,遵循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而非单纯从占比角度判断是否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有明显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2.金某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是专利号为ZL201830440350.9的在先设计的设计2,而非设计1,设计2并非对称设计,而是单独的一只凤凰造型,且公开了前述设计特征。3.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最主要区别是灯柱,认为矮粗灯柱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被诉侵权产品是长灯杆,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且涉案产品的消费者不是路人,而是采购者,不存在安装后因高度高而难以注意到区别的情况。
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谈某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赔偿谈某损失共计70万元;3.承担谈某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谈某申请了名为“路灯(吉光凤羽)”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10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101194.8。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室外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无设计要点,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022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指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年费均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1月7日作出第583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载明:“路灯类产品通常由灯柱和灯头组成,灯柱和灯头的具体形状、图案、色彩以及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灯柱形状、图案、灯柱与灯头的比例关系上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灯头具体形状上的区别进一步加深了这种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2024年,谈某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反映诉求公开景宁滨湖路、金山垟小区及双后岗村路灯安装人信息,景宁县城发公司回复前述路灯由金某公司安装。
一审庭审中,谈某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色彩是红古铜色,外观是凤凰造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凤凰造型设计以及尾部向上弯曲延伸的形状、颜色、整体布局、照明数量均相同,仅在尾巴长短及“畲”字布局安排等局部有细微的差别,两者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金某公司比对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底座不同,授权外观设计底座与凤凰为分离设计,方柱上下均有外檐,中心为带“畲”字的镂空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底座与凤凰为平滑的一体方柱形;2.凤凰头部的冠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的头冠呈对勾形状,被诉侵权设计的头冠为后仰羽毛状;3.授权外观设计凤凰腹部较窄,被诉侵权设计腹部较宽,且带有“畲”字设计;4.尾羽长短、比例不同,授权外观设计尾羽较短,第三条尾羽尾部为平切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尾羽较长,第三条尾羽呈S形,尾部为上扬的弧度羽毛状,另两条尾羽上有白色羽毛状设计;5.两者整体上看,尾羽之间、羽毛和腹部之间长短、粗细、比例均不相同;6.被诉侵权设计凤凰脖颈下方有灯块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7.被诉侵权设计凤凰有眼睛,授权外观设计没有。上述区别点足以使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构成显著区别。
本案中,金某公司以ZL20183044035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金某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最主要的区别点就是腹部的畲字部分,尾羽的向上弧度以及头部的凤冠形状都相同。谈某比对认为,经过查询,ZL201830440350.9号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24年6月25日专利权终止,不是有效的专利。金某公司提供的图片看不出实质性的造型,与涉案专利差异较大,有无底座、头部形象、尾巴长短及整体造型均不一致,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ZL201830440350.9号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吉光凤羽)”(专利号为ZL201930101194.8)经依法授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谈某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两者属于相同产品。关于两者是否近似的问题,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为凤凰造型,由灯柱和灯头组成,凤凰灯头整体呈“6”字形,底部与灯柱相连,一侧为上扬的3根羽毛,另一侧为内弯的颈部连接凤凰头部,凤凰头部尖嘴朝内,顶部有冠。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色彩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单一古铜色,被诉侵权设计羽毛部分为多色设计;2.灯柱形状及连接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灯柱侧立面有镂空“畲”字,灯柱厚度宽于凤凰灯头厚度,被诉侵权设计凤凰灯头与灯柱一体链接,两者厚度一致,灯柱上无镂空文字;3.两者灯头一侧三根羽毛的高度、形状、比例均有所区别,其中内侧第三根羽毛尾部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羽毛尾部为平直切口,被诉侵权设计羽毛尾部为上扬弧形;4.凤凰头冠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头冠为“√”形,被诉侵权设计为一侧上翘弧形设计。涉案专利授权文件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的外形设计,左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金某公司提交的在先ZL201830440350.9号“灯杆(凤凰)”外观设计专利,路灯类产品通常由灯柱和灯头组成,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此类产品时更会关注到灯柱和灯头的具体形状、图案、色彩及比例关系,该部分也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凤凰灯头整体呈“6”字形、尾部有3根羽毛组成等设计均已为在先设计所公开,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占有过高权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色彩、灯柱造型、灯头灯柱连接方式、羽毛高度、比例、形状及凤凰头冠等处存在明显区别,且该些区别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该院已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金某公司的现有设计等不侵权抗辩不再评述。综上,金某公司的被诉行为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谈某对金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5年3月11日判决:驳回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谈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金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无设计要点,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系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两者异同点均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列举的在先设计可见,路灯类产品通常由灯柱和灯头组成,灯柱和灯头的具体形状、图案、色彩以及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整体由灯柱和灯头组成,灯头整体呈“6”字形的凤凰造型、尾部由三根羽毛组成的设计元素在在先设计中已被公开,不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设计特征,而具体到各部位,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灯柱与灯头的连接方式、比例关系,整体色彩搭配,灯柱造型,三根尾羽高度、比例、形状,凤凰头冠形状等多处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且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该些区别点足以使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观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