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安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淮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1762号 原告:淮安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淮安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4784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47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设计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47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7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开始,按LPR的一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淮安某三期地块地下防空及非防空(扩初、施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6-SJB(HA)-0007,就淮安某三期地块项目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双方对设计工作范围及内容、设计要求、设计费用计价方式、各阶段费用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工作内容,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并顺利通过施工图审查,进而投入工程建设。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额付清设计费用。2021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0010006**,到期日为2022年5月18日)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捌佰肆拾捌元(¥347848)。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不足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通过商票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款项,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已经完结。现商票未兑付,原告应该以商票法律关系进行起诉,而不应该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某工程)甲级的企业资质。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淮安某三期地块地下防空及非防空(扩初、施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6-SJB(HA)-00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关于淮安某三期地块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内容包括:暂定设计费173.3万元;施工图设计费支付进度:……主体验收(工程结构封顶和结构验收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90%,竣工验收(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10日内),付款时间调整须经双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设计工作,其设计的施工图纸于2017年4月17日经审查合格。 原、被告已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完成结算,剩余工程设计费347848元系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323100598,出票日期:2021年11月18日、到期日:2022年5月18日)支付,其余款项被告均已付清。2022年5月1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商业承兑汇票兑付事宜,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20日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已填写完毕的关于347848元商业承兑汇票兑付的协议书文档,并询问“这张还需要去银行办兑付手续嘛”,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等我通知”。其中,上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淮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淮安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中国现行票据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票号为200100**的商业承兑汇票结算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如下:一、甲方出票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下简称:该汇票),票号2001000*,票面金额为347848元,出票人账号为69×××58,出票日2021.11.18,付款行全称:中国民生银行淮安分行,具体详见附件一。二、由于系统等因素,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甲乙双方实际款项并未结算。三、甲方通过网银方式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347848元。四、收到上述347848元款项后,乙方自愿放弃该票据的全部票据权利,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五、若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上述347848元,乙方将保留继续向甲方主张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以及违约责任。六、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后,被告未予通知、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设计费34784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淮安某三期地块地下防空及非防空(扩初、施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工程设计费347848元系被告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实现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商业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支付的效力。在商业承兑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基于工程设计费债权债务消灭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设计费的义务。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的协议书内容,被告此后并未向原告支付347848元,现原告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设计费347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应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47848元为基准,自2022年5月1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5月18日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兑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347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淮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347848元及利息(以34784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计3259元,保全费2259元,合计5518元,由被告淮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淮安市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35;淮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13)。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