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12民初1981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499382.7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9938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淮安市某某地块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一份,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地块项目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双方对设计工作范围及内容、设计要求、设计费用、计价方式、各阶段费用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已按约完成设计工作内容,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并顺利通过施工图审查,进而投入工程建设。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额付清设计费用。2021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795,到期日2022年6月8曰)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汇票金额499382.72元。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不足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淮安市某某地块项目设计合同(扩初/施工图)》一份,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将淮安市某某地块项目工程专业设计服务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设计工作范围:项目总体规划、建筑设计、场地竖向等。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设计费暂定价1055087.78元。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定金暨方案配合阶段启动费用10%,配合完成方案设计,经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付15%;在施工图设计成果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且经甲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的20个工作日内付30%;在地下工程全部完成施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15%;在所有建筑单体施工进度完成结构封顶后的2个工作日内支付20%;乙方完成场外综合管线图及景观施工图配合工作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5%;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合同,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5%。注:在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暂定总价的相应比例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在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按实调整设计费总价,并按调整后的设计总价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用。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如甲方迟延款项的,乙方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设计工作。2018年7月,原告出具的施工图经图审部门审查合格。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设计费结算金额为1079679.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金额为580296.33元,欠付499382.72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8日,出票人某某置业公司,收款人某某公司,承兑人某某置业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8日。”汇票出具后,被告告知原告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原告因无法实现票据权利,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99382.72元及违约金。
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设计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99382.7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设计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用。
二、关于设计费金额的认定问题。经结算,原告的设计费金额为1079679.05元,被告已支付580296.33元,被告尚欠付原告499382.72元。根据双方结算情况,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99382.7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设计费499382.7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8日,原告接收商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设计费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设计费违约金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6月9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应付未付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设计费499382.72元及违约金(以49938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17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84,被告淮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61)。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