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如皋市江安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民初字第05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被告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如皋市江安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交通运输局、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庄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如皋交通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安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我驾驶苏F5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江安镇新村路由北向南行至陈庄村四组路段,通过西侧土堆摔倒发生事故,至我受伤,车辆损坏。新村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漆划中心黄虚线,道路平直,无交通标志控制,夜间无路面灯照明,路宽8.5米,路西侧土堆占据路面3.5米宽,路东侧电线杆占据路面2米宽,电线杆与土堆并排,中间有效通行路面3米,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倒于土堆南4米,前轮距路西边2.2米,后轮距路西边2.5米。事故现场土堆为陈庄村委会堆放,事故现场电线杆所有人为供电公司,实际施工方为永达公司。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待鉴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庄村委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住院的情况也属实;但从事故证明上看,事发时为20时左右,天还没有黑,说明原告速度较快,没有减速,且路面还有三米宽的有效通行宽度,对摩托车的行驶没有妨碍,原告未戴头盔,否则头碰地也不会受这么重的伤,故原告也有责任;土堆是陈庄村委会堆放的,但根据原告摔倒在土堆南边4米多,原告不可能是直接撞的土堆,事发路段属于县道,新村路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交付陈庄村委会管理,原告受伤与陈庄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陈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应在合理范围内计算,本案中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是施工结束后的所有人,施工过程中的电线杆所有权人不能确定是供电公司的,施工单位永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承担责任主体资格,责任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的第四条载明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未尽注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外,该道路南北走向,中间有黄实虚线,原告由北向南行驶,应走路的西侧,土堆占在路的西侧,占原告通行右侧道路的全部路面,虽电线杆堆在路面,但是堆在东侧,从原告倒地方向和路边距离能得出结论,原告通行过程因避让土堆而发生事故,与电线杆关联性不大,且事故证明未对原告车辆倒地过程中有无碰到电线杆进行表示,故本案责任与电线杆无关联性。故请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交通局辩称,事发路段是如皋交通局负责建设的,但该路段属于村道,且该路段早已移交管理,故如皋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如皋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安镇政府辩称,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其速度太快,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江安镇2013年考核细则明确规定,乡村通达工程要求各村对村里道路管理上的要求,事发路段是由陈庄村委会管理的。事故路段是如皋交通局建设的,土地是如皋交通局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故该道路的所有人不是江安镇政府。根据谁实施障碍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江安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苏F5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江安镇新村路由北向南行至陈庄村四组路段,通过西侧土堆摔倒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8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载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为:1、……。2、道路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如皋市江安镇新村路陈庄村四组路段。新村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漆划中心黄虚线,分向式混合式道路,道路平直,无交通标志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3、如皋市江安镇新村路路宽8.5米,路西侧土堆占据路面3.5米宽,路东侧电线杆占据路面2米宽。电线杆与土堆并排,中间有效通行路面3米,二轮摩托车向东侧倒地倒于土堆南4米,前轮距路西边2.2米,后轮距路西边2.5米。4、事故现场土堆为如皋市江安镇陈庄村堆放;事故现场电线杆所有人:如皋市供电公司;实际施工方: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苏F5G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转向及大灯合格。6、痕迹检验:被检“新大洲本田牌”(车号:苏F5GE**)摩托车车体右侧见倒地擦痕;前轮胎右侧面尾部见新鲜刮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至如皋胜利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9.30元。并于当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4、脑疝形成;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9、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经左侧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3年8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医嘱为:随诊、复查、三月后来院颅骨修补等。花去医疗费86513.78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经双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3年11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为此花去医疗费55771.01元(其中自费38861.20元,医保补偿16909.81元)。综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2844.09元(其中自费125939.28元,医保补偿16909.81元)。2014年6月4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智商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2、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为此花去鉴定费1250元。2014年6月2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力作用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术后、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顶硬膜外血肿伴硬膜下血肿术后、右肩胛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4年6月3日;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首次住院期间二个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一个人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胜利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如皋市人民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6张、病人费用小项统计2份,通精司疾鉴(2014)鉴字第591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1935年8月18日生)与***(1938年6月17日生)婚后共生育四子即长子***、次子***、三子原告***及四子***。原告与***婚后于1998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加盖如皋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2013年1月17日,事发路段经建设单位被告如皋交通局、设计单位、质监单位、项目办、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管养单位被告江安镇政府签字盖章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交工验收书。
以上事实,有工程交工验收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2844.11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误工费69元/天×330天=22770元、护理费29天×80元/人×2人+61天×80元/人=9520元、残疾赔偿金13598×2****%=8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5年×30%÷4×2+20371元×4×30%÷2=1942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1250元=2810元,合计295958.71元,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质证认为:1、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11月28日的医疗费中原告已享受医保补偿16909.80元,应予以扣除;2、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陈庄村委会申请重新鉴定;3、误工期限过长,但标准认可;4、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父母是否健在,原告之子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实际支出标准计算;5、鉴定费应待重新鉴定后重新计算;6、交通费法庭可酌情;7、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谁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系通过西侧土堆摔倒发生事故,土堆系被告陈庄村委会堆放,被告陈庄村委会随意在路面堆放杂物,影响道路通行,且未能作出安全提示,故应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陈庄村委会堆放土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江安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养单位,未及时制止他人在通行道路上堆放杂物影响道路通行,亦未通知杂物堆放人清理杂物或就路面杂物及时进行清理,未能尽到管养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受伤是否与路面东侧堆放的电线杆存在因果关系,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受伤与路面东侧堆放的电线杆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告江安镇政府辩称的事发路段已交由被告陈庄村委会管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路段虽东西侧均堆放杂物,事发时已20时左右,但路面有效通行宽度达3米,且原告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转向及大灯均合格,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遵从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通行情况的义务,故原告受伤与其未尽注意义务以及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妥善方式应对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陈庄村委会、江安镇政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江安镇政府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陈庄村委会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永达公司、如皋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庄村委会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陈庄村委会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明显违法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陈庄村委会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42844.1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的为142844.0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4、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3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为每天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770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815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方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其中被告江安镇政府承担3000元,被告陈庄村委会承担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原告尚需赡养其父母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子,故应由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36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之子已年满14周岁,原告尚需抚养其子4年,并与其妻各承担二分之一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64.20元(9607×4×30%÷2)。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68.20元;9、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入院确需花去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照准;10、鉴定费281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损失为271690.29元,由被告江安镇政府赔偿原告54338.06元(271690.29元×20%);由被告陈庄村委会赔偿原告108676.12元(271690.31元×4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确定数额时,已考虑被告江安镇政府、陈庄村委会的过错程度,故该9000元由被告江安镇政府赔偿3000元,由被告陈庄村委会赔偿6000元。综上,被告江安镇政府共应赔偿原告57338.06元;被告陈庄村委会共应赔偿原告114676.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28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770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8.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690.29元,由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114676.12元,由被告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57338.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4690元,由原告***负担1876元,被告如皋市江安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分别负担1876元、93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