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光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达电力电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3年5月16日6时32分左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沿如港路由南向北行至如港路与磨头镇园区路交叉路口,与同向左转弯由***驾驶的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永达公司,且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保通州支公司、***、永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0272.59元,并承担诉讼费。
永达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主张的赔偿数额、项目有部分有意见。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我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我公司。
人保通州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复核。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属于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商业险我司不予承担。
***一审未应诉答辩,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6时32分左右,***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沿如港路由南向北行至如港路与磨头镇园区路交叉路口,摩托车左前部与同向左转弯由***驾驶的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尾部右侧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无此事故责任。***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皋市磨头中心卫生院救治,当天转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3月18日在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先后用去医疗费101557.63元。2014年4月21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间共以8个月为宜,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共3个月,营养时间共3个月。为赔偿***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苏F×××**号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永达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系永达公司员工,***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达公司垫付***5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起诉获得赔偿。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原审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供磨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药费收据,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药费收据、病休诊断证明、门诊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人保通州支公司质证认为“磨头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名字不符,不能证明为同一人。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药费收据两张上显示***已经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理赔合计28000元整,因医药费不能重复享受,请***提供赔偿明细。另外住院药费收据上有其他费用50元不属于医药费范畴,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一份中护理费830元不属于医药费明细,我司不予认可。内固定器材请提供出厂合格证,如果是进口的只认可一半。住院药费收据中护理费**元不属于医药费范畴,不予认可,其余因没有用药明细,无法审核。门诊药费收据两张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15270元,按照总额扣除15%计算的。二次手术用药清单复印件里有内固定,也请提供出厂合格证,如果是进口的只认可一半。”原审认为,对于姓名不符的问题,事故发生时间与***就诊时间相一致,伤情与用药情况也符合,不能因为医院书写姓名的瑕疵就否认合理医药费的支出;***的部分药费虽然已经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是基于人寿保险关系,而本案系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享受,不应扣减;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医院医护人员对伤者的基础护理,与***主张的护理费不同,不应当扣减;其他费用50元是医院根据医疗情况收取的合理费用,伤者对此也没有选择权,故亦不应扣减;至于内固定器材,是医生根据***的伤情进行选择使用,***对此无选择权,也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去辨别和区分,且如皋市人民医院是正规的医疗机构,人保通州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用药不合理或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内固定器材的辩称碍难采纳;如皋市人民医院2014年2月17日的医疗发票两张,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难以审查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碍难认定;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人保通州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碍难支持。综上,原审审核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01557.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71天,每天18元,合计1278元。***第一次于2013年5月16日入院,7月11日出院;第二次于2014年3月18日入院,4月4日出院,先后实际住院天数为73天。现***只主张71天,原审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元/天×71天=1278元。
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间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每天18元,合计1620元。原审认为,营养费标准按照当地司法实践,应为10元/天,故***营养费损失为10元/天×90天=900元。
4、误工费,***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71天加出院后8个月,误工标准按照其工资115元/天计算,合计35765元。人保通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误工标准按照70元每天”。原审认为,***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8个月。至于误工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难以确认其在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其误工费标准宜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即70元/天×30天×8月=16800元。
5、护理费,***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55天每天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照150元每天及60元每天计算,即55天×(60+150)元/天+16天×150元/天+90天×150元/天=27450元。***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人保通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张工资表如果是单位的原件,企业不可能让员工拿出来佐证,且实发人也没有签名。三张工资表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是书写件。”原审认为,***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至于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其妻子护理***的直接证据及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认定为55天×2×80元/天+16天×80元/天+30天×3×80元/天=17280元。
6、残疾赔偿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3598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以系数0.1,计27196元。人保通州支公司与永达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人保通州支公司与永达公司质证认为数额偏高。原审结合***所造成的后果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等因素衡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8、交通费,***主张600元。原审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主张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169371.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系永达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应由永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与***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永达公司的赔偿比例为50%,其余损失***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本案,***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通州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永达公司应赔偿的损失,由人保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永达公司赔偿。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属于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驾驶的车辆类型为大型专用客车,使用性质工程救险。根据我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的第五小条,无从业资格证也属于责任免除。”原审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充分地说明、告知义务,人保通州支公司对此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分别为:医疗费部分损失103735.63元(医疗费1015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部分损失64076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及另案***受伤,医疗费总损失之和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担,***医疗费损失为103735.63元,另案***医疗费损失为38508.06元,据此由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双方损失比例赔偿***医疗费7292.81元,因两位伤者伤残部分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故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4076元,合计赔偿71368.81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损失96442.82元,由永达公司按责赔偿***48221.41元。因肇事车辆又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8221.41元,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永达公司先行垫付的部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由***予以返还。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136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221.41元,合计119590.22元。二、***返还永达公司5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人保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账号:70×××34﹥。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60元,由***负担1130元,永达公司负担1130元(永达公司负担部分***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从***应返还给永达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宣判后,人保通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事故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2、部分医药费票据上的患者姓名与***姓名不符,不应将此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内固定材料系进口材料,应扣减50%。根据司法实践,至少在南通地区的所有法院对内固定材料是否进口均有审核的共识,并付诸实施,且由该费用的一方举证证明属国产材料,否则属举证不能,便认定为进口器材扣50%。3、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扣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按常规,医疗费用中含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人要求扣减15%合情合理合法。4、医疗费不应重复享受。根据司法实践,医疗费票据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证据,具有不可替代及不可超额享受的特征,即主张此权利必须提供原件,且不应获利。原审中,***未能提交医药费票据原件,且复印件上载明已在其他保险公司获赔28000元,即使该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开具原件复印,但本案中应当扣除28000元再确定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所驾车辆仅仅是一个零部件即转向灯损坏,根本不是事故发生车辆的关键所在,上诉人仅利用一些车辆瑕疵而想规避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医疗费有与***名字不符的,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了,事故发生后,***受伤送医院急救,医院为急救人员而书写错误,根据当时情况和中国汉字的特殊性,医生写同音字完全符合常理,上诉人难道需要医生先查实身份再去抢救吗?3、对于内固定材料和非医保用药,作为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医院要用什么材料,怎么治疗,受害人只能听从医院的安排。4、***在其他公司报支的医药费是基于其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人寿保险关系,而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两者根本不存在重复的部分,上诉人的上诉是想混淆法律关系从而推减其责任。***在庭审结束后即向法庭提送了医疗费发票原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通州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能否免责?2、原审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正确?4、原审未支持人保通州支公司要求本案中扣除***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获得的医疗费理赔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人保通州支公司与永达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永达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过苏F×××**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的有效期内,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所驾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故人保通州支公司认为***所驾车辆机件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人保通州支公司因此而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收据上与其姓名不符的问题。该部分医药费票据收据上患者姓名打印为***,其提供的其就诊的如皋市磨头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上患者姓名也写为***,但是与***的姓名音同,且该病历记载的年龄、单位或者住址,就诊的时间、原因,与***的情况相符,与***其后转院治疗的病历记载的情况,相互衔接,故***认为上述医药费票据对其姓名系笔误的解释合乎逻辑,人保通州支公司并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对上述医疗费用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内固定进口材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医疗材料应符合普通适用的合理标准,是否国产在所不问。人保通州支公司对***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并没有举证。人保通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应扣减50%,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保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公司未能提供,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即使该保险条款产生效力,但是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人保通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但是该公司既未能证明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中有无同类药品,故人保通州支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未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理赔的两张医疗费收据原件经过二审质证,人保通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医药费虽然已经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但是是基于人身保险。依照上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分别获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和侵权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原审未扣除***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获得的医药费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人保通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